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林國長 邱琴喨 傅珮慈 林秀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洪貴叁律師 被 告 張嘉群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5,04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381,008元。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332元,其中6,905,0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49,292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俱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332元,其中6,905,0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49,292元 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俱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主張: 原告林國長、邱琴喨、傅珮慈、林秀旻(以下4人簡稱原告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5330/10000、2338/10000、1166/10000、391/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9日信託登記予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 101年11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價金462,000,000元,因被告所開立支付價金之支票退 票,兩造於102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被告履行期限延至102年4月15日,然其屆期仍違約,兩造遂於102年5月9日訂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 約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經支付之價金45,124,622元歸原告所有,第5條約定倘原告與第三人合建,應即時通知被告於45日內決定是否優先承買,被告雖於102年6月18日通知原告行使承購權,然其並未依系爭解約協議書所定承購條件為之,故被告承購權至102年7月1日因屆期而消滅 ,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嗣以原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4,914,354元,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成立,被告明知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被告並無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或承買權,竟隱匿兩造已成立調解之事實,向本院訛稱已與原告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審理在案,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而持向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登記,另被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判決被告敗訴後,上開登記於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遭塗銷,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審理程序中,復持系爭已起訴證明書,向地事務政所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9日為第二次訴訟繫屬登記,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03年6月3日函撤銷系爭已起訴證明書,被告故意提起上開顯無理由 之訴訟,取得訴訟繫屬登記,以阻撓原告向銀行融資及與訴外人之合建案,有背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下述損害: 一、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280,000,000元,並設定84,000,000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該公司,再借款70,000,000元,合計借款35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月付220多萬元 利息,因造成原告沉重負擔,乃於101年11月19日出賣系爭 土地予被告,因其一再違約,致原告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每月仍須繳納鉅額利息,上開借款於102年5月15日屆期,中租公司應原告所請同意展延至102年11月14日清償全部借款, 然要求原告出具承諾書並交付屆期用以清償全部借款之支票4紙,此為被告所明知;又兩造於102年8月7日調解成立,原告與訴外人光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合公司)訂立合建開發契約,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融資,該銀行已於102年8月26日通知原告核撥貸款,利率僅週年利率2.75%,如順利轉貸,自102年9月起,原告每月僅須負擔756,250元利息(292,000,000x2.75%÷12=756,250),然兆豐銀行於102年10月2日 以系爭土地有訴訟繫屬登記為由,函知原告暫停融資,光合公司亦通知原告儘速辦理塗銷繫屬登記,否則合建案無法進行。原告每月應支付中租公司不動產受益權利息1,807,342 元、抵押借款利息329,916元,合計2,137,258元,如無法順利向兆豐銀行轉貸,致原告仍須向中租公司支付高額利息,每月受有1,381,008元損害(2,137,258-756,250=1,381,008),至103年1月31日止,合計6,905,040元(1,381,008x5=6,905,040)。 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9日第二次訴訟繫屬登記,至原告於同年6月5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該登記日止,計38日,因無法順利轉貸他銀行,原告仍須向中租迪和公司支付利息每日受有46,034元之利息損害(1,381,008÷30=46,034),計出 損害額1,749,292元(46,034x38 =1,749,292),以上合計8,654,3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悉數賠償。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被告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45日期限內之102年6月18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依約即應以每坪單價4,600,000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於102年6月24日表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無疑,惟原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乃不得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侵權行為。又法院依聲請發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已起訴證明,旨在保護第三人,該繫屬登記並無禁止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其立法目的在使欲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法院之事實,以此據為是否認定善意受讓之依據,至銀行是否核可融資主要係考量原告有無償債能力,而非有無訴訟繫屬,況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即已註銷訴訟繫屬登記,嗣原告未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可認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貸款,係土地產權複雜及原告個人信用問題所致,與登記無涉,故原告未能自兆豐銀行取得貸款與被告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並持以登記,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林國長、邱琴喨、傅珮慈、林秀旻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5330/10000、2338/10000、1166/10000、391/10000,原告、由原告林國長為負責人之巨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中租公司、第一銀行於100年11月2日訂立不動產信託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 定8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並於同年月9 日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而向中租公司共借款350,000,000 元;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62,000,000元,因被告嗣未按期給付價金,兩造於102年3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價金履行期限延至102年4月15日,兩造嗣於102年5月9日訂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 解除上開契約及協議書,並於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明, 倘原告與第三人合建,應即時通知被告,被告享有於接獲通知後45日內以每坪460萬元價格優先購買權利,嗣原告決定 與第三人合建,乃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102年5 月16日通知被告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102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就原告應否返還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價金於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事件,在102年8月9日成立調解;被告於102年8月12日以其已行使 優先購買權,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為由,為一部請求,起訴請求原告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經本院准許且持向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3日為訴訟繫屬登記(下稱第一次註記),於103年1月2日塗銷訴訟繫屬登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8 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其再持第一審發給之起訴證明持向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9日完成訴訟繫屬登記(下稱第二次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下稱另案訴訟)以103年6月3日函撤銷第一審已起訴證明 書,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5日塗銷訴訟繫屬登記,被告於103年7年29日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原告每月需支付中租公 司借款利息329,916元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本院102年8月16日已起訴證明書、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201號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6月3日撤銷第一審核發已起訴證明書函、不動產信託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匯款單存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68頁背面),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借款債務,並有轉貸壓力,故意提起毫無勝訴可能之另案訴訟,以取得起訴證明書就系爭土地為兩次訴訟繫屬登記,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取得起訴證明書就系爭土地兩次訴訟繫屬登記,是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二、原告有無受有損害、其無法轉貸僅得續向中租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之損害,與被告上揭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縱認被告上揭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原告仍應證明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查: 一、縱認邱琴喨、傅珮慈所主張向中租公司支出利息一節屬實,然卷附兆豐銀行102年8月26日告知授信條件函與核定申請函、102年10月2日表示暫停融資函,載明:借款人係林國長、林秀旻(本院卷第87、90、92頁),可認向兆豐銀行提出融資申請遭該行拒絕者係林國長、林秀旻,邱琴喨、傅珮慈並不與焉,渠等二人並未提出曾向任何金融機構以系爭土地申貸,因其上存有102年9月3日至103年1月2日、103年4月29日至103年6月5日兩次訴訟繫屬登記而遭較中租公司為優、利 息較低貸放條件之金融機構拒絕授信之證據,自難認邱琴喨、傅珮慈有利息差額損害,其既未舉證有損害之存在,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縱認林國長、林秀旻所主張:倘順利轉貸,每月僅需支付兆豐銀行756,250元利息,而受有優惠利率之利息差額損害一 情屬實,然卷附兆豐銀行102年10月2日致林國長之函載明:系爭土地現為另案訴訟中,致融資案未符授信合約之動用條件,故本行將暫停本案融資事宜(第92頁),固可認林國長、林秀旻申貸案,因被告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所為第一次註記受阻而不遂,是渠等二人差額損害與被告第一次註記行為間,固有事實上因果關係,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訴訟繫屬登記,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受讓物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減少有無善意取得之紛爭,並無禁止原權利人讓與或設定擔保物權或影響擔保物權人權利之效力,兆豐銀行雖以有訴訟繫屬登記為由拒絕動撥貸款,然林國長、林秀旻並未舉證一般金融行庫於借款人某部分特定土地有訴訟繫屬登記之情形,通常均會拒絕借款人該授信案之申請,自難僅憑兆豐銀行拒絕放款一情,遽認林國長、林秀旻利息差額損害依通常歷程均會自然發生,故不得謂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性」。而被告103年4月29日至103年6月5日第2次註記行為,因林國長、林秀旻並未提出曾向金融機構申貸而遭該機構以該段期間之註記為由拒絕授信之證據,即難認渠等二人原可順利轉貸而受有利息差額損害,其既未舉證損害之存在,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肆、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損害之存在,及被告行為間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54,332元 ,其中6,905,0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749,292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俱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縱認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因原告並未舉證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其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本院即不再就被告起訴取得兩次訴訟繫屬登記是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行為之部分為審究,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