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原 告 王在錚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朱麗蓉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博麟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李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99年7月15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96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卷第1頁)。嗣經數次變更追 加,最後一次於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7,1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㈤第41頁),並分別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計算式為其依據。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朱麗蓉為原告前妻之嫂嫂,被告朱麗蓉為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之證券業務員,被告朱麗蓉提供訴外人朱麗錦設於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585Y-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麗錦集保帳戶)、朱麗錦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透過被告下單融資買賣股票。被告不法侵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逐次盜賣原 告所有之廣宇、台半、智原、敬鵬、創意與技嘉共6檔股票 ,原告原始購股款共計9,743,002元,依全部交易金額扣除 指定交易部分,合計虧損3,735,823元,原告請求遭盜賣之 損失金額即為6,007,179元(計算式:9,743,002-3,735,823=6,007,179)。原告分別於97年1月30日匯款1,000,000元、97年2月13日匯款500,000元、1,000,000元,97年9月17日匯款2,000,000元,以供融資股票追繳補足保證金,惟97年1月28日、97年2月11日,朱麗錦集保帳戶內已無原告指示購 入之創意、敬鵬、台半、智原、廣宇等5檔股票,且97年9月17日當時朱麗錦集保帳戶內已無廣宇股票,97年9月4日至97年10月9日之間,技嘉每股股價未低於13.16元,故原告於97年10月14日匯款500,000元之保證金並無必要,被告朱麗蓉 明知並無補足保證金之必要,竟仍以上開不實事項通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補足上開保證金5,000,000元。綜上所 述,原告遭受金錢損失金額為6,007,179元、5,000,000元,扣除被告朱麗蓉清償之2,000,000元,是原告之損失金額為 9,007,179元(計算式:6,007,179+5,000,000-2,000,000=9,007,179)。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為被告朱麗蓉之 僱用人,對於被告朱麗蓉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分別以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之計算式為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朱麗蓉:朱麗錦集保帳戶與銀行帳戶有多人進出使用,每筆成交後對帳計算金額。被告朱麗蓉完全依照原告決定之時間、金額、數量,將結算股票價金匯給原告,先前補繳之保證金亦算入資金內。上開方式沿用多年,原告自知甚明,從未發生糾紛,例如95年12月13日原告買入建漢股票50張,每股68元、96年6月11日以每股91元賣出,獲利約1,150,000元;96年1月3日買入力錡股票5張,96年6月15日以每股487 元賣出,獲利約1,010,000元。期間帳戶內有多次買賣建漢 、立錡股票之資料,被告朱麗蓉亦係以原告決定賣出之時間之價額作為計算金額。換言之,原告於股票交易獲利時即承認上開交易方式,虧損時即予否認,是其主張顯不可採。朱麗錦集保帳戶97年1月31日、97年2月13日、97年9月16日、97年10月13日融資維持率均在120%以下,均達應補繳保證金 之程度,被告朱麗蓉之計算並無錯誤。附表一有虛擬交易之情形,包括敬鵬96年9月26日買進賣出各20,000股,台半97 年7月11日買進賣出各30,000股,智原97年6月26日買進賣出各10,198股,且當日收盤價為15.1元,附表一卻記載為51.5元,廣宇股票96年9月26日買進賣出各42,000股,均列為原 告損失金額,不僅虛擬且計算錯誤。自原告94年12月14日融資買進廣宇股票至97年10月16日、17日指示被告股票全數賣出為止,期間廣宇等6檔股票之融資餘額雖有低於原告所買 進之股票數量,但被告最後係依原告指示賣出之金額結算股款交付原告,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之股票數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原告資力雄厚且對於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經驗豐富,明知買賣股票應以自己名義開立證券帳戶卻故意不在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開戶、明知買賣股票款項進出應以自己銀行帳戶卻故意私下委任被告朱麗蓉始用人頭戶進行股票交易、明知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從未就朱麗錦集保帳戶發出書面追繳通知補繳信用交易融資差額,原告在無書面通知情況下仍私下提供款項委託被告朱麗蓉繳納,原告應當自行承擔損害風險,且被告朱麗蓉並非執行其在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之職務行為,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對此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擴大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免除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賠償責任。原告 買進股票之股款有60%是向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融資借 款,因此原告出售融資股票時必須先返還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出借的融資款與利息,且須支付交易稅及手續費,如有剩餘才能歸屬原告所有,始屬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依附表一所示,原告於97年10月16日、17日指示被告朱麗蓉全數賣出在朱麗錦集保帳戶內股票,出售融資股票金額均不足抵償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60%融資借款及利息,亦不足支付 交易稅及手續費。原告尚積欠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款項,爰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朱麗蓉為統一證券公司前員工,任職期間為89年8月19 日至97年12月25日,服務部門為土城分公司。 ㈡朱麗錦從未向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主張被告朱麗蓉盜賣系爭股票或侵占系爭款項。 ㈢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並無通知朱麗錦應補繳信用帳戶股票融資保證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朱麗蓉之間就買賣股票之交易模式為何?被告朱麗蓉是否係依該模式為原告進行交易及會算?被告朱麗蓉有無未依上開交易模式而盜賣原告所有之廣宇股票190張、台半股票80張、智原股票 10張、敬鵬股票20張、創意股票10張、技嘉股票100張等6檔股票之侵權行為?被告朱麗蓉是否有詐欺原告維持股票擔保維持率之保證金5,000,000元?原告實際損害金額為何?被 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以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自84年7月24日起即分別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忠孝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券商代號9871)、日商大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券商代號1350)、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券商代號8890)及券商代號為5150、9790、9787號之公司共計開立6個證券帳戶,有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19日臺證密字第104000473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其中原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102年10 月8日止,在元大證券有多筆股票買賣交易,亦有元大證券104年3月19日元證字第1040002018號函、開戶資料、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開戶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3至185頁),堪認原告對於股票買賣交易方式,包括應以自己帳戶為之、應繳納手續費與交易稅、應提供擔保品等事項均知之甚詳,被告朱麗蓉既曾為證券營業員多年,對股票交易相關規定與情形亦甚為熟稔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朱麗蓉捨此不為,卻另行合意由被告朱麗蓉提供朱麗錦集保帳戶與銀行帳戶,被告朱麗蓉依原告指示進行股票交易並結算金額,其中原告曾於95年12月13日指示被告朱麗蓉買入建漢股票50張,每股68元、96年6月11日以每股91 元賣出,獲利約1,150,000元;原告於96年1月3日指示被告 朱麗蓉買入立錡股票5張,96年6月15日以每股487元賣出, 獲利約1,010,000元,惟實際上,被告朱麗蓉於96年6月11日之建漢股票僅出售25張,96年6月15日之立錡股票僅出售2張,均不足原告最初買入之張數,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41、156、159頁),但被告朱麗蓉於接獲被告賣出 股票之指示後,仍然依原告指示賣出日之金額會算並給付款項與原告,原告對於被告主張雙方買賣建漢、立錡股票之情形與結算結果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對於上開委託被告朱麗蓉進行股票交易、證券持有、交割情形與最後金額結算之法律關係,並非完全依照證券交易相關法律規定,而是依買入與賣出情形結算金額。 ㈢參以訴外人龔金鈴於另案證稱,知道朱麗錦集保帳戶有其他人使用,融資買賣股票若低於維持率也有補繳保證金,被告朱麗蓉須要業績而先賣掉伊的股票也沒關係,因為被告朱麗蓉會幫忙買回來,最後就是這樣結算等語,有本院98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42至249頁)。可證被告朱麗蓉辯稱朱麗錦集保帳戶之使用情形為多人使用、股票張數有時後會低於客戶最初買入等情,但最後會依客戶指示進行會算等情非虛。 ㈣又查,原告雖非統一證券公司之客戶,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提供資料函請統一證券公司計算原告之融資維持率,函覆略以97年1月31日融資維持率為117.59%,97年2月13日融資維持率108.77%,97年9月16日融資維持率為109.64%,97年10 月13日融資維持率為118.87%,上開4個時間的融資維持率 均在120%以下,皆已達應補繳保證金之程度等情,有統一 證券公司101年6月14日統證總字第1010000528號函及融資股票維持率計算表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卷 ㈠第278至28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朱麗錦集保帳戶於96年底至97年間,雖無寄發通知該帳戶補繳保證金之紀錄,惟該帳戶既有多人同時隱名使用,而私下與被告朱麗蓉約定買賣記帳方式、個別計算融資維持率之情況,則原告與被告間真實帳務往來恐非單純僅依統一證券公司對帳單或有無發出追繳通知為憑等語,亦有統一證券公司100年5月3 日統證土城字第100000027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頁)。而朱麗錦集保帳戶為多人同時使用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朱麗蓉辯稱依客戶情形個別計算融資擔保品之維持率,且於上開時間確實需要補繳保證金,堪信為真。 ㈤於原告主張系爭6檔股票遭盜賣之期間,原告亦另外委託被 告朱麗蓉買賣建漢、立錡股票,原告對該部分之結算情形以及賣出時之張數低於原告最初買進之張數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同時期委託被告朱麗蓉買賣的系爭6檔股 票,被告朱麗蓉仍以相同標準與原告結算金額,原告卻以另外不同的標準要求被告朱麗蓉,而此並非原告與被告朱麗蓉原先約定之交易模式所允許,難認原告之主張有何依據,原告投資系爭6檔股票雖有損失,惟原告其他投資亦有獲利, 投資股票本有風險,此應為原告所能了解。原告既係委託被告朱麗蓉使用第三人朱麗錦而非自己的集保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交易,且被告朱麗蓉係依原告指示日期作為交易會算之基礎,原告也知道應該增加擔保品以符股票維持率之要求,則究竟朱麗錦集保帳戶內是否一直維持有原告最初買入的股票張數,應非原告與被告朱麗蓉之間法律關係所必須關切之點,而應是關切被告朱麗蓉是否依原告指示交易之日之價格進行會算。建漢、立錡股票交易如此,系爭6檔股票亦應如此 。被告朱麗蓉既已會算金額為198萬餘元並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則原告應無得再向被告朱麗蓉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或被告獲有利益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既無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7,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