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73號原 告 陳愛國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立人律師 被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被 告 柯滿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柒佰零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分別與被告柯滿爵、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隆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因合併、分割,現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預計興建之四層樓房屋,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已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706 萬元。按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被告皇隆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原告購買之房屋,已於101 年9 月17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皇隆公司並於102 年9 月3 日以公司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惟迄未依約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復於103 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淑萍、鄭依紋、張宏仁共有,已明顯違約。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委任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通知原告交屋,被告於同年3 月26日收受催告後,並未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原告再於103 年4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又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解除後,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視同解除。前開二份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及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連帶返還原告交付之706 萬元價款,並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分別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共同收受706 萬元之事實,願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予以認諾。惟原告訴訟標的既然是請求返還價金,依原告準備書狀所提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何以請求遲延利息之依據係依雙方所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契約既經解除,即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金額逾706 萬元部分,予以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24日,分別與被告柯滿爵、皇隆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因合併、分割,現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預計興建之四層樓房屋,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已依約交付706 萬元;原告購買之房屋,已於101 年9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皇隆公司並於102 年9 月3 日以公司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另於103 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共有,迄未依約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原告委請律師於103 年3 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皇隆公司於文到7 日內通知原告交屋,被告已於103 年3 月26日收受催告,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3 年4 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經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收受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康聯法律事務所函、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與被告皇隆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皇隆公司)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故原告與被告皇隆公司已約定被告皇隆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又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皇隆公司已於101 年9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卻未依約於6 個月內通知,經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皇隆公司於文到7 日內通知原告交屋後,被告皇隆仍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是以,原告委請律師於103 年4 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經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收受通知,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又依原告與被告柯滿爵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6條約定「本契約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由甲方(即原告)與建方另行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乙方(即被告柯滿爵)同意對本約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建方,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關係,任一契約違約或解約時,視同全部違約或解約」之內容,可知該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是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依約亦視同全部解約,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依法解除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五、原告主張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經依法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連帶返還原告交付之706 萬元價款,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固不爭執應返還706 萬元價款,惟辯稱契約既經解除,即無從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遲延利息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仍可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遲延利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法意,契約雖經解除,惟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之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62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參照)。是以,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參照)。又按契約解除後,債務人即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故於契約解除後,自無所謂給付遲延之可言。按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只要被告皇隆公司逾期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即須計付遲延利息給原告,性質上乃屬兩造預定之違約金請求權,故不因契約解除後而使該項違約金請求權消滅。又被告皇隆公司既已於101 年9 月17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被告皇隆公司自應於102 年3 月17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故應認被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既係於103 年4 月9 日解除,已如前述,故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被告遲延之日數總計388 天,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以原告已繳付價款706 萬元按萬分之五計算,請求共計1,369,640 元之違約金。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但原告請求被告皇隆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之前開約定,無為懲罰性之特別約定,故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約定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為房地預售契約,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其將大量資金投入系爭房屋,而未能有效利用資金之損失,及當時房價情況,被告皇隆公司如能遵期交屋,原告當可享有之利用或處分利益,又一般民間借款利率高於銀行利率,而原告尚有近七成之價款未付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為相當。 (三)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民法第203 條亦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依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二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被告皇隆公司之違約,被告柯滿爵應負連帶責任。查兩造既不爭執前開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付價款706 萬元,及受領(見本院卷第28、29頁)後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本體),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交付之706 萬元價款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固不否認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共同收受706 萬元之事實,然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本體,向法院為承認主張之陳述,尚難認係認諾之陳述,而僅係承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而為自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6 萬元,及其中706 萬元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當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