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尚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韻珊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黃東熊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張家豪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正雄對被告張家豪起訴主張被告張家豪所有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中之南投縣埔里鎮○○○00000 地號土地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且為陳正雄所有鄰地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埔簡調字第6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訴)審理中,陳正雄提起另訴之目的即在確認其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澤宜間通行權之約定乃其通行系爭道路之依據,則另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為防止裁判矛盾,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家豪雖稱另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之先決問題云云,惟訴外人陳正雄於另訴係主張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道路有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存在,有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本件原告則係主張被告張家豪未依約出具付款指示書予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信託契約所定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將信託專戶內之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給付原告,及被告張家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華南銀行為前開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 萬3,500 元,被告張家豪乃抗辯原告有未排除買賣契約標的土地上原告與陳正雄間之約定通行權等事由,其得拒絕出具付款指示書等語,則另訴中關於陳正雄就系爭道路究有無民法第787條第1 項 所定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顯非本件原告與陳正雄間有無通行權之約定、被告張家豪是否受該約定之拘束之先決問題。況本件原告並非另訴之當事人,縱系爭道路經另訴審理法院以確認判決認定陳正雄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然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即本件原告與本院均不受該確認判決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張家豪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