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尚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韻珊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黃東熊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訴訟代理人 林上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所簽訂編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如因本契約事務涉訟時,三方(即本件兩造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卷第12頁背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張家豪雖辯稱其為自然人,而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關於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惟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而被告張家豪為臺中市廣天宮主任委員兼廣天總道院之創辦人與總院長,且該宮為目前臺灣香火最鼎盛的財神廟,有網路新聞報導、人力銀行徵才網頁、廣天總道院官網畫面等資料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12 號卷第11至15頁),被告張家豪既有資力買受總價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之土地,則其顯非經濟弱勢當事人,是其 所辯並無足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張家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原告1,850萬 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3,500元(見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125號卷第1頁)。嗣於103年10月9日具狀更正 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張家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原告1,850萬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2萬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張家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原告1,850萬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 2萬3,500元(此項聲明中「違約金」字樣業經具狀刪除已如前述)。二、被告華南銀行應將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之1,850萬元給付原告。」(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卷第1頁),嗣於103年12月4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追加「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成(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易為劉燈城,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華南銀行總行104 年7 月16日函及第24屆董事會第1 次常務董事會議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嗣因被告華南銀行職務異動,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光曦,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華南銀行總行104 年9 月10日函及第24屆董事會第11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家豪於102 年6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2,350萬元出賣予被告張家豪,原告於 簽約時即已交付被告張家豪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張家豪則給付原告簽約款500萬元,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地,交地前由原告辦理土地鑑價作業,鑑價費用由原告負擔,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 被告張家豪如有第1、2款違約情形,經催告而未履行者,應按日以買賣總價款之千分之一給付原告違約金。 ㈡原告及被告張家豪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亦與被告華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即被告張家豪將系爭契約之部分買賣價金,即完稅款及尾款共1,850萬元存入受託人即被 告華南銀行之系爭專戶,三方約定於買賣標的物產權已完成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家豪後,待被告華南銀行取得原告及被告張家豪共同出具之付款指示書,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850萬元,亦即以被告張家豪出具付款指示書作為 被告華南銀行之付款條件。 ㈢原告早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2 年7 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豪,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告復於102 年8 月16日依約辦理土地複丈完竣,被告張家豪更於系爭土地入口處掛上招牌、委託房仲即訴外人東森房屋埔里中山加盟店兜售,此有現場照片3 張、東森房屋埔里中山加盟店官網畫面為證,足見原告確已將系爭土地「現況交付」予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家豪雖辯稱原告捏造其委託房仲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否則將追究原告刑事偽造文書責任云云,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若非被告張家豪委託銷售,房仲豈敢就系爭土地宣傳、廣告,被告辯詞顯屬無稽。 ㈣詎被告張家豪竟拒絕出具付款指示書予被告華南銀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家豪應於函到3 日內出具付款指示書予被告華南銀行;被告華南銀行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原告完稅款及尾款1,850萬元,惟被告張家豪置之不理,被告 華南銀行明知系爭土地已辦理過戶、原告已履約,卻仍以被告張家豪未出具付款指示書為由,迄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1,850萬元,被告張家豪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信 託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華南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5項第2款約定,自有義務將系爭帳戶內之1,850萬元給付予原告。又被告張家豪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即屬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按日給付違約金2萬3,500元(計算式:23,500,000× 1/1000=23,500)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5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張家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 22日)起至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原告1,850萬元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2萬3,500元。⒉被告華南銀行應將系爭專戶內之 1,850萬元給付原告。⒊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張家豪固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即證人陳正雄(下稱證人陳正雄)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一事,遲至102年7月12日始傳真原告與證人陳正雄約定通行權之契約條款文件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8項之約定,被告張家豪應繼受系爭土地有關之權利義務 ,且系爭土地於雙方買賣前已開設一條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供第三人通行,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款亦註明依現況點交系爭土地,被告張家豪明知上情,卻至103年9月才稱其拒絕付款係因通行權爭議,顯屬臨訟編纂之詞。退萬步言,即便原告與任何人訂有通行權契約,被告張家豪亦已自承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不受該契約拘束,則被告張家豪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即無所據。 ㈥依系爭契約之承辦代書即證人林慶賢(下稱證人林慶賢)於鈞院104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言可知,被告張家豪於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間過戶完畢後,才要求證人林慶賢撰擬切結書,內容係要求原告確保通行權的問題,經被告張家豪確認文字後,再以電郵寄交原告簽署,嗣因原告不簽,被告張家豪始凍結尾款,足見本件訴訟全因被告張家豪事後希望加諸原告額外的義務、責任,而原告不從所致,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於法無據。再據證人陳正雄於鈞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之證言:「伊係向訴外人李澤宜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訴外人李澤宜從未提出原告同意使用系爭私設道路之書面,伊於102年8月下旬之前亦未與被告張家豪有過任何聯繫」,足證系爭土地於過戶完畢前並無任何通行權糾紛。而原告購入系爭土地當時,雖曾與賣方合意「通行道路按現況繼續使用」,然該協議早於102年3月間已告終止,是以,原告與被告張家豪於102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系爭土地確無任何通行權問題,被告張家豪以通行權糾紛為由拒絕付款實屬無稽。 二、被告張家豪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依約交付簽約款現金500萬元,並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事宜,嗣於102年7月11日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同時將完稅款及尾款合計1,85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之系 爭專戶,足證被告確係依約履行買受人義務。至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土地入口處掛招牌、委託房仲即訴外人東森房屋埔里中山加盟店於網頁上刊登出售系爭土地之廣告等語並非屬實,被告已向該店謝姓不動產經紀人查證關於委託銷售一事,伊稱網路刊登及廣告張貼均係前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時所為、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授權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相關證據,被告將對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有關證人陳正雄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事,其係遲至102年7月12日始將其與證人陳正雄約定通行權之契約條款文件傳真予證人林慶賢,被告知悉上情後,曾數次與原告協調,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 之約定負清理或排除義務,惟原告悍然拒絕。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初,刻意隱瞞已與第三人約定通行權之事實,致證人陳正雄屢向被告主張該約定通行權,甚至於103年10月28 日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49號),足證系爭土地於雙方買賣前 即存有瑕疵,原告自應依約負瑕疵擔保責任。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既已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拒絕出具付款指示書,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且證人陳正雄所有之土地,其外圍有3米寬之產業道路得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其與原告約定之通行權契約僅具債權效力,被告既自始未同意或承認,即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前已知悉有第三人通行一事,被告係於102 年7 月12日由證人林慶賢處獲知原告有與第三人約定通行權之事實後才停止付款。原告稱被告直至103 年9 月始謂拒絕付款係因通行權爭議,屬臨訟編纂等語顯與事實有違,蓋被告早於102 年8 月14日會同原告、雙方所委任之律師及證人林慶賢於臺中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進行協商,斯時與會人員均可作證,協商當時被告即明確表示於原告未釐清爭議前,被告將拒絕辦理點交及土地鑑價作業,故被告於系爭土地複丈期日並未到場辦理點交、亦未簽署複丈文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證人林慶賢依約保管中。 ㈣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現況交地」,惟依交易習慣及系爭契約整體觀之,該約定應係指依買賣標的物現況,即土地、土地之地上物及土地界址等之現況,因而才須註明於點交前辦理土地複丈作業,倘依原告所主張者,即第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時其均無須負任何擔保責任,則系爭契約第8 條擔保責任、第10條違約罰則將形同具文,實非當事人之真意。另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之約定,參其例示諸如分管協議、停車位使用辦法等,係針對共有物於共有人間管理與使用所生權利、義務繼受之約定,與本件訴訟係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三、被告華南銀行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辦理過戶、其已履約,卻仍以被告張家豪未出具付款指示書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850萬元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張家豪間買賣契約履約與 否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受託保管部分買賣價金1,850萬元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原告與被告張家豪間 買賣契約應由渠等自行處理,沒有指示被告就不能付款、此與過戶無關,被告並無判斷渠等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履行與否之義務。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2款約定,縱被告 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仍應取得原告與被告張家豪共同出具之付款指示書,始得據其內容辦理撥付款項及結算事宜。 ㈡原告前於102 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家豪出具付款指示書並催告被告付款,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之買賣契約發生糾紛,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或被告張家豪通知撥款時,自系爭專戶扣取逾原存續期間(即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結清日止之實際天數),按日以1,850萬元乘以年利率0.1%計算之管理費,故縱原告獲判勝訴,被 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管理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張家豪於102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350萬元出賣予被告張家豪,系爭土地 於102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豪,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張家豪占有使用,為被告張家豪所自認,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卷第7至9頁 背面、18至20頁、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 ㈡原告、被告張家豪及華南銀行於102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就系爭契約之交易,委託人即被告張家豪將系爭契約之部分買賣價金即完稅款及尾款共1,850萬元存入受 託人即被告華南銀行之系爭專戶,由被告華南銀行於被告張家豪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取得買賣標的產權後,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方式辦理買賣價金之撥付,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卷第10至16頁背面) 。 ㈢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102 年9 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家豪應於函到3 日內出具付款指示書予被告華南銀行;被告華南銀行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原告完稅款及尾款1,850萬元,被告張家豪及華南銀行均於102年9月26 日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卷第24至28頁背面)。 ㈣被告張家豪迄未出具付款指示書予被告華南銀行,被告華南銀行迄未將系爭專戶中1,850萬元撥付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業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而以被告張家豪未履行付款義務而訴請被告張家豪給付違約金,及訴請被告華南銀行依據信託契約給付信託財產專戶內之1,85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信託財產帳戶內之1,850萬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張家豪以證人陳正雄 對之主張袋地通行權一事而拒絕給付價金尾款1,850萬元, 是否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豪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信託財產帳戶內之1,850萬元 ,並無理由: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8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約定「 除附表第七條之付款條件另有約定外,丙方(即被告華南銀行)應確認買賣標的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已無登載非應由甲方(即被告張家豪)或登記名義人負擔之他項權利,並取得甲、乙方(即原告)點交完成共同出具之付款指示書後,始得依其內容辦理信託財產結算事宜」,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此內容係約定被告華南銀行辦理信託財產結算事宜之履行時點,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自非所謂「條件」。而依上開約款內容,被告華南銀行應於確認買賣標的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已無登載非應由被告張家豪或登記名義人負擔之他項權利,並取得被告張家豪及原告點交完成共同出具之付款指示書後,始得辦理信託財產結算,而被告張家豪迄未出具付款指示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華南銀行於此情況自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結算事宜,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則條件視為已成就而訴請被告華南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信託財產專戶內之1,850萬元, 難謂有據。 (二)被告被告張家豪不得以證人陳正雄對之主張袋地通行權一事而拒絕給付價金尾款1,850萬元: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至於法律因土地相鄰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所加之限制(例如鄰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業已於102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卷第18-20頁)。而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張家豪於102年7月5日雙方於稅單核下 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被告張家豪一次付清500萬元,於102年7月25日所有權移轉 完竣後,原告依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被告張家豪之 同時,被告張家豪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 履行給付,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102年度重訴字第1125 號卷第7頁),而原告現已依約履行給付,被告張家豪迄 今未將剩餘價金1,850萬元給付與原告,此情為原告與被 張家豪所認。被告張家豪就未給付剩餘價金一事固主張因證人陳正雄對被告買賣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未依約出面處理,而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賣方擔保本約標的物 產權清楚,權利絕無任何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他項權利設定之任何產權糾紛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理清或排除」之約定而拒絕付款,然系爭契約第8條之賣方義務與被告張家豪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 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原告就鄰地所有人主張之袋地通行權並不負擔保責任,被告張家豪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自無依憑。 (三)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豪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0條「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有第1款、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 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有該約款附卷可稽(見102年度重訴字第 1125號卷第9頁),則依此約款內容,原告於被告張家豪 未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限期催告履行,而被告張家豪逾期仍不履行,即可按日依買賣總價款2,350萬元之千分之一請求遲延違約金。而原告寄發臺北 青田存證號碼000714存證信函與被告張家豪,經被告張家豪於102年9月2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可參(見 102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卷第28頁),惟該存證信函內容 「請張家豪先生於含到後3日內至華南銀行中科分行出具 付款委託書...」,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卷第24頁),則該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張家豪出具付款委託書,並非催告被告張家豪履行付款或系爭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又原告並未提出有催告被告張家豪限期履行付款或系爭契約所定之其他各項義務,而被告張家豪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據,則原告訴請依此約款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內容並非 將法律行為之效力約定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故無所謂被告張家豪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而發生效力可言,原告訴請被告華南銀行依此約定履行結清信託財產而給付專戶內1,850萬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請求被告張家豪給付遲延違約金,卻 未提出得以請求遲延違約金之證據,所請自難照准,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