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1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黃千殷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澔魁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7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90號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案 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2月9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按聲明人於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債務人之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載明,債務人持有第三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經查達欣公司、士開公司皆為上市上櫃股票,前述股票皆應集中保管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故聲明人已陳明債務人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由本院管轄,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屬不明之狀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函查相對人鍾澔魁之集保帳戶資料及名下股票交易往來之證券公司,並就其持有之股票,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證券公司就上開股票為移轉過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90號受理在案。異議人並 表明依相對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對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債權,惟不知相對人鍾澔魁往來證券公司之名稱、地址,故請求本院向位於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集保 公司發函查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8790號卷查明屬實。 (二)本件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就相對人送交集保公司之股票為強制執行,惟因集保公司保管投資人之股票,係採兩階段保管之方式,即投資人與證券商、證券商與集保公司分別訂立契約,投資人將股票交與證券商保管,證券商再以參加人名義送交集保公司保管,集保公司與投資人間並不直接發生股票送存或領回之接觸,是集保公司對投資人並無具有股票保管人之地位(85年2月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研討結論參照),從而,若欲扣押相對人持有之股票,應對相對人交易之證券商核發扣押命令。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表明相對人交易之證券商名稱及地址,可認異議人請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臺北市內湖區)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因此,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本院執行處向集保公司函查相對人之持有股票資料,俾便執行其存放於第三人處之股票,顯見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相對人鍾澔魁住所地法院即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將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士林地方法院,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