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5號異 議 人 江國星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田中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50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 議,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5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經查,原裁定謂: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25,000元…鑑定公司以第三人國玉星公司100、101、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評估分析國玉星公司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以最近三年財報資料予以分析獲利能力、資產運用效率分析及償債能力,認為依其淨值計算系爭標的價格約在1,143,000元 至1,588,700元之間…。惟查,據悉債權人田中玉於承受債 務人江國星對於國玉星公司出資額後,即以國玉星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更正國玉星公司近年財報資料,故前開鑑定價格應係以錯誤之財報資料為鑑定基礎,實無可採。綜上,異議人合理懷疑債權人田中玉係惡意以國玉星公司之錯誤財報資料誤導本院與鑑價公司,使其低估系爭標的之價格,並在預期無人應買系爭標的之情形下,以較低價格承受系爭標的,並聲請調查證據等語。並聲明:本件債權人田中玉與債務人江國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17日再行拍賣(第二次拍賣)程序中,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125,000元作價72萬元交債權人承受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50,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 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預定其底價,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項第5款亦有明定。準此,拍賣動 產,其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於定底價時,自應依前開規定詢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並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斟酌該動產之實際狀況,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妥適之決定。至於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田中玉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玉星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25,000元(下稱系爭標的),經本院執行處依電腦選號委 託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標的價額,該鑑定公司以第三人國玉星公司l00、101、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評估分析國玉星公司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以最近三年財報資料予以分析獲利能力、資產運用效率分析及償債能力,認為依其淨值計算系爭標的價格約在l,143,000元至1,588,700元之間,惟國玉星公司屬於未公開發行公司,只能與特定人士轉股,且禁止以行銷、招募轉股,本案評估系爭標的,考量其股份轉讓變現難易度、負債比、營運情形等,並於有限資訊綜合分析下評定系爭出資額之價值為143萬元,本院執行處預定底 價並就鑑定價格詢問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後,債務人具狀認為鑑價過低,總價應為171萬餘元。惟查,本院執行處定期104年3月20日下午2時30分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本院執行處遂定期於104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再 行拍賣(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因第一次拍賣本院執行處預定底價即為鑑定價格143萬元(未公開底價),依法 再行拍賈時,預定如有人出價高於底價之一半,即71.5萬元以上即可拍定,考量經二次拍賣均無人參加競買,債權人代理人原表明願以第二次拍賣底價之一半承受,經作價72萬元後,債權人代理人同意,並聲請以債權抵繳價金,此有2次 拍賣動產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準此,本院執行處依法預定底價進行二次拍賣,均無人參與競買,債權人如不願承受,依法即應撤銷扣押,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足見系爭標的於公開市場一般人接受度不高,有其侷限性,於無人競買之情況下實難值高價,異議人主張予以調高底價,僅係增加執行標的物出售及債權人取償之困難。且異議人並未指出原鑑價報告有何不當,僅空言謂合理懷疑債權人田中玉以國玉星公司之錯誤財報資料,使鑑價公司低估系爭標的之價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憑採。何況,系爭標的經二次拍賣仍無人參與競買,益徵本院執行處所核定預定底價並非過低,異議人再爭執系爭標的底價過低云云,顯非適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底價百分之50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於法要無不符。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為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異議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