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59號異 議 人 馮棟森 相 對 人 劉昭江(104年3月19日死亡)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昭江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9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民法第117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8規定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劉昭江所有對第三人成霖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然債務人劉昭江已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執行處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 字第806、812、870、883號卷宗查明無訛,則債務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須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續行執行,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分別於104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9日命 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債務人劉 昭江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45號卷 宗核閱無誤。 四、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異 議人雖於異議程序中始提出已向本院聲請選任債務人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既已於異議程序中提出已向本院聲請選任債務人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有異議人104年9月10日之選任或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狀附卷可稽,準此,依該等事實乃係發生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 1145號裁定之後之情形以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依法固無不合。然於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中,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選任債務人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應認異議人已合法補正資料。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