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追加 被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銘鴻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方瓊英律師 追加 被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王羽潔律師 黃國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倘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惟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卻非必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且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當事人之權益,苟備位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反之,倘備位訴訟當事人拒卻應訴,即應再審酌先、備位訴訟標的之異同、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否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等各情,綜合判斷應否准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依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332第00EAP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產險公司就100年12月23日下午4點10分原告向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承攬之洛陽停車場裝修工程發生火災,造成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財產損失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理賠,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31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104年3月17日追加新光產險公司為被告(同卷第17頁,此部分應屬合法,業據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敘明在案 ),同年5月19日以言詞撤回對國泰產險公司之訴(同卷第 49頁),復於同年5月20日具狀追加停管處、市場處為被告 ,主張停管處將洛陽停車場出租市場處,由市場處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受停管處請求賠償而修復並支出必要費用,倘原告於法律上無賠償責任,停管處與市場處即受有修繕完成之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停管處及市場處 共同給付原告331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業據停管處、市場處分別先後當庭及具狀抗辯追加之訴不合法,拒卻應訴,有歷次答辯狀及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同卷第69-70、99、133-135、150-151、171頁)。經核,原告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係本於原告與新光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爭點在系爭事故失火之地點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及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新光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否負理賠責任;請求停管處、市場處返還所受利益部分,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爭點在原告依其與市場處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是否負有修復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義務,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所據基礎事實迥異,攻擊防禦方法無法相互為用,欠缺共通性,新光產險公司與停管處、市場處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如予准許,不僅將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亦嚴重影響備位當事人即停管處、市場處之權益。自難認所提追加之訴為合法,是原告追加以停管處、市場處為被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