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8,0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