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99號原 告 天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姿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16,654,859元(即保單金額美金513,264.8元之換算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其請求金額為美金513,246.8元(見本 院卷第90至91頁),核其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其請求金額之幣別,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後提出原證15轉讓合約(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主張自訴外人CBM SYSTEMS INC.(下稱CBM公司)受讓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亦屬 訴之追加,其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云云,惟原告主張其自CBM公司受讓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僅係針對被告抗辯 其無保險利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變更其先、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自非屬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機械設備之製造加工廠商,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出售機器設備一批(包含自動充填設備、封蓋機、部件及輸送機等機器,下稱系爭貨物)予美國加州洛杉磯之訴外人CBM公司,總價金為美金466,588元,並委請海上運送人即訴外人Panda Logistics Co.Ltd.(即萬達物流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以海陸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系爭貨物之裝貨港口為高雄港,卸貨港口為美國洛杉磯長灘港。伊為避免運送過程中可能發生之運送毀損風險,於103年12月29日就系爭貨物及裝載木箱等其他配件向被 告投保,投保金額為美金513,246.8元,為全額保險。萬達 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長灘港後,安排內陸運送人即訴外人QUICK PORT LOGISTICS(下稱Quick公司)之車輛進行 運送,目的地為原告指定之訴外人Ameripec公司,詎內陸運送人指派之司機於104年2月2日運送途中,疏未注意橋墩高 度導致系爭貨物碰撞橋墩造成毀損。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伊告知,被告立即委請其在美國地區所配合之保險理賠公司即訴外人WE Cox Claims Group(下稱WE公司)處理,該 公司並指派公證行Vericlaim於翌日即104年2月3日進行運送物損害狀況之調查,拍攝系爭貨物損毀照片,並向被告回報。而依WE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貨物已嚴重毀損無法使用,難以在二手市場找到買主,故初步認定系爭貨物之殘值為美金4萬元;且系爭貨物之法國原廠即訴 外人Zalkin公司派人察勘後,亦出具信函表示系爭貨物之主要部分已毀損,若進行維修將不符成本效益,可知系爭貨物已達全損之程度。系爭貨物既於運送途中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毀損無法修復,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然被告屢次拒絕理賠,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請求權及保險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16,654,859元(即保單金額美金513,246.8元,以臺灣銀行 104年8月20日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32.45元換算),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美金513,246.8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3,2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係依原告投保時提供之出口通知單之記載而製作要保書及系爭保單,是被告同意承保時所認知及兩造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Buyer」係指CBM公司,則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航程係自原告倉庫出發開始航程,迄至買受人CBM公司倉庫為止。而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係經海運運 抵洛杉磯後,再以陸運運往Ameripec公司,並非運往原約定目的地即CBM公司、亦非運往CBM公司之正常運送過程中之儲放、或分配或分送。依系爭保單約定之保險條款包括我國產物保險市場普遍採用之協會貨物條款(A)第8.1.2條約定,本件保險自洛杉磯運往其他目的地即Ameripec公司處之時起,已告終結,保險人即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僅委WE公司辦理公證查勘及調查之事宜,並未授權伊賠償權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於抵達原定目的地交付受貨人之前之保險航程中發生毀損,原告係於系爭貨物卸貨交付給Ameripec公司之數日後始通知發現毀損,而WE公司於104年2月6日前往Ameripec公司時,系爭三箱貨物早已自貨車上卸 下,並露天堆放,WE公司自無機會親見親聞系爭貨物於抵達Ameripec公司時、或貨損原因如何發生之真實狀況,被告否認有指派公證行Vericlaim,亦否認原證5照片係由WE公司所拍攝及系爭貨物抵達Ameripec公司時已全部毀損無法修復。且原告所提原證7函文,係依外國私文書,其製作人名義 Zalkin似為設於法國之外國公司,並非原告、CBM公司及 Ameripec公司,原告應舉證說明Zalkin公司有資格為無法修復之認定。另本件保險契約僅承保全新貨物,然系爭貨物似非全新機器,原告應提出如出廠證明、出口報單等之證明文件,如原告無法證明為新品,當不在承保之列。再,原告未恪盡損害防阻義務,致系爭貨物發生或擴大其毀損,是被告就原告未盡協會貨物條款(A)第16條損害防阻義務所發生 或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迄未對造成本件貨損之海上運送人或陸上運送人起訴或為債權保全之行為,致被告對該第三人之請求權,恐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其他 海上運送國際公約所普遍採用之一年短期期間或時效,是原告怠於進行保險人代位權之保全,亦違反協會貨物條款(A )第16.2條之義務,應對保險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即為請求被告理賠之金額,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貨物出售予CBM公司,以海陸運方式 運送至美國,並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保險,惟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其得請求被告理賠全額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條及第29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16,654,859元或美金513,264.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美國CBM公司,委請海上運送人萬達公司將系爭貨物由高雄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長灘港後,再由萬達公司安排內陸運送人即Quick公司將 系爭貨物運送至Ameripec公司,原告並就本次貨物運送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保險,經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系爭保單 同意承保,保險金額為美金513,246.8元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發票、海運提單、包裝與重量清單、系爭保單、運送單據及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89頁背面)可參,應堪信實。 (二)次查,系爭保單約定之保險條款(Conditons)包括協會貨 物條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A))(見本院 卷第13頁),而依協會貨物條款(A)第8.1條規定:「本保險於貨物離開本保單所載明倉庫或儲放處所為開始運送時生效起保,於正常運送過程中繼續有效並於下列情況之一(採先發生者)發生時終止:8.1.1交付給保單所載目的地之受 貨人所屬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放處所、8.1.2交付給保單所 載目的地或到達目的之前,被保險人為下列使用之任何其他倉庫或儲放處所:8.1.2.1正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放或8.1.2.2為分配或分送,或8.1.3被保貨物於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 完全卸載後屆滿60天時。(This insurance attaches fromthe time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 ge at the place named herein for the commenceme nt of the transit,continues during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and terminates either 8.1.1 on delivery to the Consignees' or other final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 ,8.1.2 on de livery to any other warehouse orplace of storage, wh ether prior to or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 which the Assured elect to use either 8.1.2.1 for st orage other than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or 8.1.2.2 for allocation or distribution, or 8.1.3 on the expiry of 60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dischar ge overside of the goods hereby insured from the ove rsea vessel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 whicheve r shall first occur.)」;另依協會貨物條款(A)第8.2條規定:「如於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卸載後,復於本保險終止前貨物被轉運至本保險承保以外之目的地時,本保險就前述規定終止前仍繼續有效,然其效力仍不應擴大到運往該其他目的地之外。(If, after discharge overside from the oversea vessel 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 but prior to termination of this insurance, the goods are to be forwarded to a destination other than that to which they are insured hereunder, this insurance, whilst remaining subject to termination as provided for above, shall not extend beyond the commencement of transit to such other destination.)」(見本院卷 第7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於104年2月2日由長灘港運往Ameripec 公司途中,因Quick公司之司機疏未注意貨品高度,致系爭 貨物撞擊橋墩而毀損,嗣經被告於美國地區所配合之WE公司及系爭貨物原廠Zalkin公司認定系爭貨物已達全損之程度,其得就上開保險事故請求被告理賠全額保險金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貨物受損照片、WE公司104年6月26日電子郵件、 Zalk in公司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3頁 、第24頁)為證。惟查: ⒈系爭保單記載之航程為「From Kaohsiung, Taiwan To Los Angeles」,其保險條款(Conditons)欄並記載「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發票,其發票號碼為「T142394」,並記載買受人為「CBM公司」地址為「0000 Monte Vista, Ave. Claremont, CA 91711 U.S.A.」 (見本院卷第10頁);再參諸原告向被告投保時所出具之出口聯絡單,其頁面左上角所記載之發票號碼為「T142394」 ,並於受貨人(Consignee)欄位記載受貨人為「CBM公司」、地址為「1599 Monte Vista, Ave.Claremont, CA 91711 U .S.A.」(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據此製作要保書及 系爭保單(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3頁),堪認系爭保單所記載之買受人(Buyer)應係CBM公司無訛,準此,則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航程(即被告應承保之航程範圍),即應係自原告倉庫出發時起開始航程,迄至買受人CBM公司倉庫 時止,亦堪認定。 ⒉又,依系爭保單適用之協會貨物條款(A)第8.1條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係自系爭貨物離開原告倉庫開始運送時生效起保,於正常運送過程中繼續有效,並於下列任一情形先發生者之時終止:㈠交付給保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即CBM公司 倉庫(第8.1.1條);㈡交付給保單所載目的地之前,被保 險人為下列使用之任何其他倉庫或處所(第8.1.2條):正 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放(第8.1.2.1條)、或分配或分送( 第8.1.2.2條);㈢被保貨物於最後卸貨港卸船後屆滿60天 (第8.1.3條)。且協會貨物條款(A)第8.2條規定,如系 爭貨物於最後卸貨港自海船上卸載後,在本保險終止前被轉運往系爭保單所承保以外之目的時,系爭保單之效力,除仍受第8.1條終止規定之限制外,於系爭貨物運往其他目的地 之時起,即告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係委託萬達公司經由海運運抵洛杉磯後,再從洛杉磯以陸運運往Ameripec公司,嗣於運往Ameripec公司之途中發生事故而致毀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之發票、海運提單及運送單據(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可知Ameripec之公司地址為「6965 Aragon CircleBuena Park, CA 90622」,與系爭貨物買受人CBM公司所載 之地址不同,且Ameripec公司與原買受人CBM公司並非同一 法人格,Ameripec公司之倉庫亦非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目的地,則系爭貨物運送至Ameripec公司,自屬目的地之變更,亦非運往原約定目的地即CBM公司地址之正常運送過程中 之儲放、或分配或分送。依協會貨物條款(A)第8.1.2條約定,自海船卸下之卸貨港洛杉磯仍可謂本件保險之正常運送途中,惟Ameripec公司已非正常運送途中,係被保險人擅自所為之分配或分送、或正常運送途中以外之儲放。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保險契約自系爭貨物開始運往Ameripec公司之時起即告失效。系爭貨物既係於運往新目的地即Ameripec公司途中發生毀損情事,即非被告原所承保之航程範圍,則被告抗辯其不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即屬可取。又,保險航程之特定,本係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保險人應負責任範圍所為之約定,並非契約條文解釋上有何疑義,當無適用「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法則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原告雖云其於系爭貨物運抵CBM公司倉庫前,選擇將系爭貨 物配送至Ameripec公司儲放,符合協會貨物條款(A)第8. 1.2.2條為配送之目的將貨物交付至其他倉庫或儲放處所之 情形,故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應於到達該原定目的地以外之其他倉庫或儲放處所即Ameripec公司時始告終止,並提出被告公司企業保險理賠部承辦人彭思惟於104年3月1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12電子郵件)為據。惟Ameripec公司及CBM公司係分屬不同之法人格,無庸贅論,且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104年7月9日(104)旺總理賠字第1241號函文說明第二點記載:「貴公司(即原告)以機器一批向本公司投保貨物險,貨物於104年1月27日運抵美國,104年1月30日提單所載貨主CBM公司提貨後並未將貨物運往該公司倉庫,而 係安排內陸運送人Panda公司將貨物直接送往買家Ameripec 公司之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明確,由此足見 Ameripec公司應係系爭貨物之買家,則CBM公司選擇將系爭 貨物運往Ameripec公司,即屬目的地之變更,已非協會貨物條款(A)第8.1.2.2條被保險人為分配或分送之目的所使用之倉庫或儲放處所。 ⒋另參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2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企業保險理賠部承辦人就原告所詢系爭保單理賠事宜固覆以:「㈣…本保單承保自所保貨物離開本保險單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時開始生效,並於通常的運輸過程中繼續有效,以迄運輸至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僅係重申協會貨物條款(A)第8.1.1條規定,並未提及CBM公司將系爭貨物配送 至Ameripec公司乙節,係符合協會貨物條款(A)第8.1.2.2條被保險人因分配或分送目的將貨物交付至原目的地以外之其他倉庫或儲放處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依協會貨物條款(A)第8.1.2.2條規定,應於系爭貨物交付至 Ameripec公司時始告終止,本件貨損係發生於被告承保之航程範圍內云云,即非可取。 ⒌原告復主張Ameripec公司位於長灘港與CBM公司運送途中之 中途點,本件目的地變更實係縮短航程,並未增加被告承保航程之風險云云。惟依協會貨物條款(A)第8.2條規定,保險契約之效力係以目的地有無變更而論,而非單純以運送地點是否位於原航程途中及其運送距離長短為斷。查,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已由原約定之CBM公司倉庫變更為Ameripec公司 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協會貨物條款(A)第8.2條規定, 本件保險契約自系爭貨物運送往Ameripec公司之時起即已失效,此與Ameripec公司是否位於原航程途中無涉。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原證17及原證20地圖(見本院卷第30頁、第160至162頁、第196至198頁),長灘港、Ameripec公司及CBM公司之地理位置固分別位於地圖之左下方、中間及右 上方,惟長灘港與CBM公司之間有數條公路經過,Ameripec 公司及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所在之91號道路並非長灘港前往 CBM公司之唯一道路,尚難逕認Ameripec公司係位於長灘港 與CBM公司間之必經中途點,則原告主張Ameripec公司係位 於長灘港與CBM公司之陸運中途點,本件目的地變更實係縮 短航程及降低被告承保之風險云云,自難憑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自系爭貨物運往Ameripec公司之時起即已失效,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之時點,並非被告所承保之航程範圍,被告就本件貨損,自不負保險理賠責任。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條、第29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16,654,859元或美金513,24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