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 告 李玫如 再審被 告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 月23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8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因拍定而取得原為訴外人林志強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審被 告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其與林志強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請求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並賠償再審被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有理由而判決全部勝訴在案。嗣再審原告因發現尚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惟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所述均不實,且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均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判決,且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4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舉出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其中:⒈兩造於104年1月3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⒉104年1月6日簡訊;⒊104年2月2日臺北長安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⒋104年2月2日訴外人李晴飛之死亡證明書;⒌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80號104年3月6日執行命令;⒍104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⒎104年1月23日土城青雲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⒏再審被告104年3月8 日就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陳報狀;⒐104年3月15日臺北信維郵局第2929號存證信函;⒑104年4月1日臺北律師公會投 訴書,均係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則上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不存在,本案訴訟審理時當然即無從斟酌,揆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據為再審理由。 ㈡、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物: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法鼎資產公司)102年12月17日切結 書;⒉再審原告之女之學生證影本;⒊系爭房屋之法拍資訊;⒋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寄給再審被告及法鼎資產公 司之臺北敦南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雖於本案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為上開切結書之立約當事人之一,且前揭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係由再審原告寄予再審被告及法鼎資產公司,學生證持有者復為再審原告之女,再審原告並自陳前開系爭房屋法拍資訊係由法鼎資產公司於102年7月16日交付而取得等語。堪認,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早已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且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明知得使用前揭證據資料而不使用,亦不提出供本案訴訟承審法院審酌,自無所謂「發現新證據」可言。另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與林志強間100年11月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該租賃契約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由再審被告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業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見本案訴訟卷第10頁),故上開再審被告與林志強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非「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並據以提起再審訴訟所主張之「新證據」,或係在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