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微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再審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再審被告 劉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10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4日以10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業於103 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於10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M+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係由再審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開發建置,並由其關係企業即再審原告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樂公司)出名推廣,系爭軟體由各家通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用戶免費下載至其手機後,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即自經由各電信事業經營者共同建置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查詢後,將行動電話用戶手機聯絡簿中各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名稱,傳輸並顯示於該手機聯絡簿上等情,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人僅為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侵權行為則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利用行為。而綜觀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酷樂公司之部分,僅有系爭軟體之出名推廣,依其所載之內容,要難謂再審原告酷樂公司已該當蒐集、處理或利用等違反個資法規定而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行為甚明,是以再審原告酷樂公司實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自無從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違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再者,再審原告酷樂公司既僅係出名推廣,與蒐集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再審被告個人資料檔案有關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並傳輸予其他第三人無關,則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酷樂公司任意利用再審被告個人資料檔案,違反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顯有適用個資法第2條第3、4、5款及第29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 ㈢且行動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應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中所稱之個人資料,蓋行動電話號碼僅係10個阿拉伯數字所組成,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某一特定人,縱假設認為其屬之電信業者別(即NCC所公布之前5個阿拉伯數字)係屬行動電話號碼之附屬資料,惟電信業者別之識別性遠小於行動電話號碼,則行動電話號碼既無直接或間接識別性,舉重以明輕,縱加上電信業者別,亦無增益行動電話號碼之識別性(縱兩者相加亦無增益其識別性),充其量僅為「資料」,而非「個人資料」,自非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個資,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況行動電話號碼之所屬電信業者別,係屬主管機關NCC 公開之資訊,是縱認屬個人資料。亦係NCC 基於公益以公開之資訊,而不符合隱私權保護所具備之「合理期待要件」。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個資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 ㈣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對照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其原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於103年5月5 日以攜碼方式移入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即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後,系爭軟體顯示之電信業者別旋即由『遠傳』變更為『台灣大』(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可知系爭軟體顯示者非僅單純之行動電話號碼電信業者別,尚包含攜碼用戶資料(即何用戶於何時攜碼自A電信移轉至B電信之資料)。....」等與認定之事實,並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況依系爭軟體顯示畫面,再審被告所使用之遠傳門號(0000000***)並未攜碼至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而係中華門號(0000000***)攜碼至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且該中華門號依軟體顯示畫面並無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稱有何用戶於何時攜碼自A電信移轉自B電信之資料,是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上開事實非旦並非事實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亦與卷存資料及事實不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卷第78至81頁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未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竟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39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㈤另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依個資法第4 條之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從未主張民法第185 條,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被告未提出之事項,並將利益歸之於再審被告,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㈥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審103年度北小字第1360 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酷樂公司共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酷樂公司難謂已該當蒐集、處理、利用等語,均僅為再審原告斷章取義之看法與脫免之詞。本件係再審原告酷樂公司是「代為」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開發系爭軟體,未告知與經當事人同意,即揭露當事人的NP資料,「代為」違法之利用,「代為」即應視為委託者即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之行為,故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無人,應與受委託人即再審原告酷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誤。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審酌上訴人任意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使他人得以藉此拼湊、比對、組合、連結其他被上訴人之社會活動資料,將使被上訴人陷於遭不當窺探、侵擾或行銷之危險,而依前引個資法之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5百元,核屬原審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尚與情理無違」, 可見原確定判決亦認再審原告酷樂公司雖為出名推廣,再審原告酷樂公司亦應與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又再審原告自承「系爭軟體係台哥大公司開發建置,由酷樂公司出名推廣」、「系爭軟體由各家通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用戶免費下載至其手機後,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即自經由各電信事業經營者共同建置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查詢後,將行動電話用戶手機聯絡簿中各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名稱,傳輸並顯示於該手機聯絡簿上」,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個資法第2條第3、4、5款及第29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誤。另系爭軟體於事實使用上揭露門號移入之公司別,系爭軟體如無將門號與部分個人資料進行交互比對、組合、連結及勾稽定無法正確判斷,且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明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故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無認事用法之不法,再審原告主張,於法不合。 ㈢末以,本件適用小額訴訟判決程序,然再審原告一再引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指摘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反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云云,實令再審被告不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規定認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無違法之處,故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后: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 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民法第185條、個資法第2條第3、4、5款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行動電話號碼之所屬電信業者別非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再審原告酷樂公司並主張其僅係出名推廣,並無蒐集、處理、利用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為上開抗辯,而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軟體係由上訴人台哥大公司開發建置,並由其關係企業即上訴人酷樂公司出名推廣,系爭軟體由各家通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用戶免費下載至其手機後,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即自經由各電信事業經營者共同建置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查詢後,將行動電話用戶手機聯絡簿中各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名稱,傳輸並顯示於該手機聯絡簿上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 9頁)。....而行動電話用戶基於資費、促銷活動甚或企業形象等考量,選擇與何家電信公司締約或變更其締約對象,應屬其個人社會活動之一。....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別為個人電話號碼之附屬資料,得與其他個人資料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互比對、組合、連結及勾稽後,據以作為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社會活動資料之一,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復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敘明上訴人台哥大公司私自將自攜碼用戶資料庫查得之被上訴人攜碼轉換電信公司資料提供予上訴人酷樂公司經營之系爭軟體使用,侵犯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而依個資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0元(見原審卷第103頁);原審審酌上訴人任意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使他人得以藉此拼湊、比對、組合、連結其他被上訴人之社會活動資料,將使被上訴人陷於遭不當窺探、侵擾或行銷之危險,而依前引個資法之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500 元,核屬原審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尚與情理無違,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違反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第29條等規定之違法。」(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㈤)等語明確,是原確定判決認行動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別為個人電話號碼之附屬資料,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而再審原告任意以系爭軟體利用再審被告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之個人資料,屬違反個資法第29條之行為,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負賠償責任,核係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對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僅足認為係另案對該類問題之法律意見,惟該見解尚未成為我國有效之法律或判例、解釋,僅具參考價值,原審判決縱未適用,亦難據此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民法第185 條、個資法第2 條第3、4、5款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錯誤云云,委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39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㈠所載:「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原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於103年5月5 日以攜碼方式移入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後,系爭軟體顯示之電信業者別旋即由『遠傳』變更為『台灣大』」之事實,並非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且未予再審原告就上開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等語。惟查,本件綜觀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卷宗可稽,並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103 年度北小字第1360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09 頁反面】,堪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兩造之爭執點已甚為明確,所為聲明或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充足之處。參以,第一審判決業已認定:「依原告(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下載系爭軟體使用後之手機聯絡簿資料畫面所示,係將原告姓名、電話號碼及該號碼之電信業者名稱別『遠傳』,併列標示於手機聯絡簿中」等語(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而原審法院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調查之結果及合法認定之事實,認以:「系爭軟體係由上訴人台哥大公司開發建置,並由其關係企業即上訴人酷樂公司出名推廣,系爭軟體由各家通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用戶免費下載至其手機後,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即自經由各電信事業經營者共同建置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查詢後,將行動電話用戶手機聯絡簿中各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名稱,傳輸並顯示於該手機聯絡簿上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原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於103年5 月5日以攜碼方式移入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後,系爭軟體顯示之電信業者別旋即由『遠傳』變更為『台灣大』(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可知系爭軟體顯示者非僅單純之行動電話號碼電信業者別,尚包含攜碼用戶資料(即何用戶於何時攜碼自A電信移轉至B電信之資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對兩造之爭點已生明確之心證,並認「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而未再另行言詞辯論,或再行闡明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或其他得為主張之爭點,並於判決書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則查,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已陳明:「... 本案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受委託人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明確(見北小卷第83頁),業已主張再審原告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確定判決據此,本於其法律確信,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有何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殊不足採。 ㈤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5行文字中所認定之系爭軟體顯示之電信業者變更有誤,顯與卷存資料不符云云,然依前揭規定,此乃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是再審被告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由。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