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許虹翎 被上訴人 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以 兩造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31日無工作事實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31日之例假日工作工資部分,提起上訴,主張:103年1月31日為春節(農曆正月初一),係國定假日,若逢勞工例假日,除當天放假外,應補休1日,原判決附表一顯 示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除例假6日(含1月31日)休息外,未補休1日,故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縱然未工作,被上訴人亦應 加給1日工資等情,並據以認原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惟上開主張顯然異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之例假日工作,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工資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之主 張,核屬新攻擊方法,違反上開規定,不應准許。何況,縱然103年1月31日為應放假之春節(農曆正月初一)且適逢上訴人之例假日,致上訴人應補休1日,惟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2款所定應放假之「春節」係指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亦即103年應放假之春節為1月31日至2月2日,而兩造既確認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無工作事實(見原判決第9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103年2月1日、2日之 例假日工作工資(見原判決第3頁)等情,則原判決另認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103年2月3日之例假日工作工資(見原判決第9頁),堪認已判斷103年2月3日為上訴人應補休之放假日,並因 上訴人於該日工作而認被上訴人給付例假日工作工資,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之情形。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此乃考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伙食費部分,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人才招募網頁,所載福利項目有伙食費,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判決不備理由」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範圍,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4月22日之例假日工作工資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承認103年4月22日為例假日,且未曾否認當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有開早會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加倍發給工資,故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論斷: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日之例假日工作工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其中8日之例假日工作工資,惟其餘均否認,上訴 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爭執之103年4月22日等3日係例假日且上 訴人有工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稱103年4月22日早上至公司開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 ,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且被上訴人既已明白列舉上訴人之例假日工作日期,並否認其餘(見原判決第5、9頁),難認有上訴人所稱視同自認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林振芳 法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