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超群 被上訴人 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立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就業服務法(起訴狀所載係就業保險法之誤,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8條第1項後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追加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第11條、第26條、第29條、第34 條、第37條、第38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保,並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詎於離職後始發現被上訴人自伊於96年6月起至97 年1月止之任職期間,未為伊加保勞保,伊於上開任職期間 之每月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281元,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其受有102,480元(1,281元×8個月×10倍 )之損失,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7條、第11條、第26條、第29條、第34條、第37條 、第38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5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類似之損害賠償訴訟,嗣兩造間之給付工資事件,於102年9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提出其他民事訴訟。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時,主動要求延遲加入勞保及健保,遲至97年1月30日 始填具健保退保申請書,故被上訴人方於斯時為其投保勞、健保,且被上訴人於96年6月至97年1月間,從未自上訴人薪資扣除任何勞保或健保之勞工自負額,上訴人於96年6月至 98年6月之任職期間,每月均領取全額薪資27,000元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97年1月止之任職期間,未為其加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可參。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未為其加保勞保之損害10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 本條項請求賠償,須勞工因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所屬勞工投保,造成勞工受有損失者,始足當之。勞工據此請求,並應就其已因此而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同上解釋。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102,480元之勞保損失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就其前開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有無加保勞保之損失,需具備請領資格之當事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時方能核算,倘當事人尚未具請領資格、亦未申請給付,則無損失可言,亦非得逕以投保金額來計算其所謂之損失,況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方式(見原審卷第2頁反 面)為據,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等之損害,是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失102,480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自難憑取。次查,就業保險法之給付,係以勞工有工作意願,且經推介後無法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為條件,若未符合該條件,勞工本無權請求給付,縱僱主未予投保,勞工亦難謂有何損害可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其有工作意願,經推介後仍無法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縱具備就業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亦因未舉證其符合給付之條件,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損失云云,容屬有誤,亦難憑 取。 ㈢第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2項規定 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 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 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 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1項訴訟 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第11條、第26條、第29條、第34條、第 37條、第38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本法第7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 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受僱者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 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5條亦有明定。 惟查,上訴人並未陳明、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乙節,係因性別或性傾向而為之差別待遇,是上訴人逕執前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102,480元云云,仍無可取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經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後受有何等之損害,是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第11條、第26 條、第29條、第34條、第37條、第38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10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