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品薰 林品蕎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蘭姵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信國為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即為蘭姵儀之配偶、林品薰及林品蕎之父親),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長乙職,並於96年11月27日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林信國於任職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參與公司研究計畫,並按月向上訴人領取薪資,於98年8月2日死亡前的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7,615元,勞工保險薪 資投保級距應為4萬3,900元。詎上訴人於林信國任職期間,竟以月投保薪資2萬0,100元為其投保,致伊等三人短領遺屬年金1萬7,821元,並受有短少喪葬津貼11萬9,000元之損失 。另上訴人依法應按月為林信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9,000 元,合計21個月之提繳總額應為18萬9,000元,然伊等三人 僅領得勞工退休金2萬4,924元,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5萬4,626元予伊等三人。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3,626元,及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821元,暨自104年7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1元至被上訴人不符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次月止;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林信國曾持有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三,為伊公司之大股東,自96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伊公司,伊公司與林信國係依投資協議,於同年月27日經股東會選任林信國擔任董事,除受有董事報酬外,伊公司每月支付租金7萬8,000元承租BMW豪華休旅車供其配偶日常使用,亦 為其支付停車費,待遇水準較伊公司之董事長優渥。至於林信國雖擔任伊公司之財務長,惟其僅掛名而已,並未實際提供勞務,其由伊公司所獲取之報酬顯非基於工作所得,自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薪資。事實上,林信國乃伊公司之投資人,其以董事身分參與伊公司之經營,於所受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方法之權,與伊公司間乃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員工,自無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之適用。又林信國為同時享有勞工保險之保障,乃商請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指示以月投保薪資2萬0,100元為其投保,尚不得據此認定林信國與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況林信國於任職期間,尚在美國芝加哥大學攻讀企管碩士學位,出入境高達16次,天數共計125日,尚難認其有為 伊公司提供勞務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本院協助兩造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第114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藍姵儀為林信國之配偶,被上訴人林品薰及林品蕎為林信國之女。 ㈡林信國生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於96年11月27日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上訴人自96年11月13日起為林信國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於98年8月2日為林信國退保。林信國同時持有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及副總裁之名片。林信國於98年8月2日死亡。 ㈢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按月為林信國提繳勞 工退休金(除96年11月金額為724元外,其餘月份均為1,206元)。 ㈣林信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中記載,當年度林信國於上訴人公司薪資所得為115萬元。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計算所主張之勞工退休金、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差額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不爭執。 ㈥林信國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出境16次、合計125日。 ㈦上訴人公司未曾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信國為經理人,亦未曾以董事會決議林信國之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林信國自96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長乙職,詎於林信國在98年8月2日死亡後,發現上訴人於林信國任職期間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並短少提繳勞退金,致使渠等短領遺屬年金、喪葬津貼及勞退金,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短 少部分之金額等語;上訴人則爭執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與林信國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究為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上訴人於98年度給付林信國115萬元是否為工資?㈢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之差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信國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究為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而僱傭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信國間為僱傭關係乙節,雖提出名片、資訊軟體產業領域計畫97年度數位學習建置/華語 文補助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函等為憑(見原審卷第65至69、71至80、146至152、191至200頁)。然查:上訴人與林信國間有無僱傭、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實應以客觀上渠等間究竟有無提供勞務、勞務性質及報酬等事項以為認定,上開投保記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林信國辦理勞工保險及提繳勞退金,尚不足以證明渠等間確實有僱傭、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雖謂林信國名片上印有「財務長」之職銜,並於系爭計畫書上參與人力表上列名,然此亦不足以證明林信國在上訴人公司實際執掌及執行之業務為何。而上訴人抗辯林信國持有其公司已發行股份近23﹪,且於96年11月27日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而共同經營公司,並提供其人脈介紹投資或合作機會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承租高級汽車供林信國配偶代步使用,林信國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等情,則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車輛租賃契約書、電子郵件、支出證明單、出差旅費報告表、股權讓渡書、名片、手寫字條、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30、127至139頁、本院卷第48至58、88至94頁),由上開資料可證林信國於生前係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並擔任公司董事,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每月支付高達13餘萬元之報酬,並以7萬8,000元之代價租用高級轎車供林信國配偶代步使用,林信國則以電子郵件聯繫拜訪客戶事宜,顯與一般勞工或受僱人之薪資及工作條件有別,亦與一般勞工於經濟上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之情況不同,是尚難認林信國與上訴人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齊聖揚於原審所證述:「林信國係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的股東也是董事,他沒有具體的工作內容,他其實也不用常來公司,也不需要簽到、簽退,他不是員工。(問:林信國的業務是否會跟他彙報?)不會跟我彙報,我們會一起討論產業趨勢,他比較常討論的是他其他投資。(他的業務是否要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他在介紹其他公司的董事長,這個部分可能需要他自己才能掌握人脈,這部分我們沒辦法做到。(問:林信國的職務內容,除了與你討論公司決策外,有無與其他公司同僚之間的業務往來?)沒有。…他(林信國)沒有固定休假,如果他沒有到公司也不需要請假,他的遲到曠職公司沒有在管。…(問:原證三【按即系爭計畫書】是否是妳們向經濟部申請的?)…,這份不是正本當時林信國是投資被告公司,他之到我們正在進行這個計畫,他想要掛名在裡頭,所以才提出這樣的要求。(問:你的意思他是虛列的名字?)不是,他的投入人力,相對來說是相當低的,也是他主動提出要求,我們會跟他討論人力要怎麼做,他是投資人也是重要的董事,我們要讓他知道公司的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可知林信國係以投資經營者身分參與上訴人公司經營(擔任公司董事),主要係協助上訴人公司拓展人脈及介紹投資,其無需於固定時間進公司執行業務,出勤與否亦不受上訴人之管考(即上訴人公司不會管考林信國之遲到或曠職),亦無需請假,明顯不受上訴人之監督,復觀諸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林信國於任職期間之出國次數高達16次,總計共125日,自難謂 林信國對於上訴人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綜上,林信國與上訴人公司間既無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認渠等間為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林信國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難認有據。至上訴人委請林信國協助公司營運及拓展人脈,介紹投資人投資等事宜,並給付報酬,亦足認渠等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當無勞基法之適用甚明。 ㈡上訴人於98年度給付林信國115萬元是否為工資? 承前所述,林信國與上訴人公司間並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於98年度給付林信國115萬元雖係以薪資之項目向 稅務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然此僅為稅務申報問題,渠等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仍應自渠等間之權利義務予以審認,尚不得據以反推林信國與上訴人間即為僱傭關係,故上訴人於98年度給付林信國的115萬元自難認屬僱傭契約之工資。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之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保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條及第3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及勞保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勞退金差額,然承前所述,林信國與上訴人公司間並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林信國並不具勞工身分,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等相關規定之權利,身為林信國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退條例及勞保條例等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是渠等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勞退金差額,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信國間為僱傭契約,進而依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請求上訴人給付遺屬年金、喪葬津貼及勞退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