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興隨興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棠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王士麒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受僱原告,擔任業 務員,負責安全器材展、腳踏車展及消費性電子展等展覽業務中與客戶聯繫、接洽等事宜,兩造於斯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因被告到職後約1個月,即向原告表示訴外人香港歷峯亞太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之職缺與法國業務相關,與其輔仁大學法文系之專長契合,故於同年12月13日即向原告提出辭呈,原告尊重其選擇而為同意,並給付被告當月份薪資,嗣因被告不滿意該公司工作環境,翌日即要求原告同意其復職。原告思及被告反覆不定,對其忠誠度有所顧慮,且考量新客戶之開發不易,為保護原告長久建立之營業資料,原告遂於同年12月15日要求被告簽立聘用合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合約書),並約定聘僱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迄100年12月15日止,且自99年12月15日起3個月為試用期間,並約定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從 事與原告相關性質產業。詎被告於102年6月5日提出辭呈,表 示將於同年月26日離職,此後即拒絕履行職務,兩造於同年月26日終止契約關係,被告旋即於同年7月8日設立訴外人王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王ㄧ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股東,而王一公司亦從事於原告業務範圍相同之國內外展覽場服務業務,顯見被告於離職前即已籌備申請設立王ㄧ公司,並計畫對原告為競爭行為。被告利用任職原告期間與客戶接觸之機會取得原告之客戶資料,於離職後對訴外人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ime Communiactions co.,Ltd、奇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絕對科技有限公司、口袋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六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告之原有客戶進行招攬,因被告對原告之作業程序、成本報價瞭若指掌,而輕易取得與原告競爭之優勢,致該等客戶轉與王ㄧ公司締約,造成原告受有訂單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87萬8,100元,依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之淨利係百分之14,原告實際損失至少為68萬2,934元【計算式:4878100× 0.14=682934】。又被告利用任職期間取得多年來將工程發包予原告之國外合作廠商資料,向該等廠商如EXPO、I CATHERS 、開廣公司進行現場施作,並對原告之業務員訴外人林彣芊、展場秘書陳品秀、2D設計吳美瑩、3D設計陳信甫等原告展覽設計業務所需人員進行挖角,掠奪原告辛苦多年建立之經營成果,被告已嚴重違反兩造聘用合約書關於競業競止之約定,構成對於聘用合約書之不完全給付,依其性質已無法為給付之補正,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又構成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乃可歸責被告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以上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擇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2,93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8萬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應原告要求簽訂系爭聘用合約書,契約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迄100年12月15日止,其中關於競業 禁止之約定,係由原告預先以打字方式訂定單方有利於雇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僅競業範圍廣泛,亦未提供代償措施,被告迫於家庭經濟之壓力,方為簽訂,亦無商議空間,堪認系爭競業條款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又原告於100年及101年陸續簽訂兩份聘任合約書,並已刪除競業禁止之約定,顯係兩造已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無限制被告於同產業轉職權利之真意,難認兩造間有何競業禁止之約定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惟被告僅為聽命行事之一般低職位員工,每月底薪3萬餘元餘,並非重 要營業幹部,亦無從知悉原告之重大訊息及決策,且原告並未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給付代償金以補償原告將來因受競業禁止規範期間收入損失,且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長達12個月,對被告實顯苛刻,已逾合理範疇,原告僅為達成保持僱主之既有優勢,並維持原有之市場佔有率,避免其他人加入競爭,此種目的顯然和市場經濟鼓勵適度競爭的原則有違,且係以犧牲勞工職業自由的方式為之,顯已違反衡平原則,更限制人民憲法上之工作權及抵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應屬無效。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職稱為裝潢部門業務,並非原告所稱之重點栽培對象,並無原告所稱熟知原告之營運模式、人脈網絡等。被告係於離職後始開始籌設王一公司並承接相關業務,且原告所取得之客戶名單,多係由具參展意願之廠商主動於各展會公開官方網站上登錄並公布其基本資料,無須投入技術、資源即可取得,需費心力者應在後續如何使廠商願意與設計公司配合,並使順利簽定承攬攤位設計裝潢契約,倘原告未為後續積極開發聯繫,則該名單僅為客戶名稱、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地址等表面資料之集合,不具任何商業價值,該客戶亦不可能自願成為原告客戶,而使原告真正獲利,難認原告之客戶名單具商業價值而有保護之必要。況每年各家廠商參展意願未明,縱使過去曾與原告簽約,仍會盡可能於每次有參展需求時尋求其他設計公司參與公開比稿,以求最符合該廠商需求之展攤設計及可負擔之搭建攤位成本,此乃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常態,且每年國內外類似之展會不計其數,其名單之重疊性極高,亦不具獨占排他性,並非「營業秘密」,亦非得逕予收益,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尚難採認。又原告之實際交易客戶名單以及其設計展攤成品,個別客戶各種攤位風格,均得於原告之網頁得知,難認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客戶名單資料庫中查詢到任何客戶資料,並無任何限制,實難謂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加以被告所設立之王一公司為大同大學之創業輔導廠商,除主要為大學建教產學合作為公司之順利營運之前提要件外,實為專營展攤設計及展覽服務業務並且以偏向設計為重,核與原告之業務有異,且原告所營業務項目眾多,除了展覽攤位設計業務外,尚包括協助策劃商展行程旅行業務安排、包攬特定展會攤位販售、油漆工程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務、管理顧問業務、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務等業務,難謂與王一公司間有對等競爭關係,堪認被告經營王一公司應非屬競業行為。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然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而被告離職後並無利用原告客戶名單之事,亦無以原告名義招攬業務;況個別廠商每年度,每次展會,每次展攤設計需求或是否參展均有相同,被告僅須到各大展會公開網站參展名單查詢即可掌握潛在開發客戶,被告顯無需利用原告所謂客戶名單或所稱之資訊;況被告對於原告之作業流程、個別展攤之成本報價亦無所悉,且成本報價需視個別廠商展攤當次設計圖之複雜程度、廠商額外需求、配合工班不同、建材物料價格漲跌以及匯率等眾多因素而定,縱被告知悉成本報價,亦無參考價值。佐以王ㄧ公司專精展攤設計,並以其精美並貼近廠商個別需求之展攤設計圖即具優勢,在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下,自然吸引眾多廠商甚至透過被告公司網站主動洽詢,以建立自己的客戶資料庫,並非被告惡意競爭所得結果,原告僅依被告以往之成交經驗及再與其獲得之潛在名單筆數,估算損失數額為68萬2,934元,原 告客戶名單可能帶來之利益,並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且被告離職後尚有他人接續其原負責業務,此損害計算方式,並無憑據。縱認其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說明。 ㈣綜上,兩造間已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縱有亦因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況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及被告有何無競業或背信行為,且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具體事實證據、損失金額及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足採,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於同年12 月13日離職,任職於香港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日 ,即於99年12月15日復職,主要負責就安全器材展、消費性電子展等展覽業務與客戶聯繫接洽等事宜。 ㈡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聘用合約書,契約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且99年12月15日起3個月為試用期間;其上另記載「王士麒先生離職後壹年內,不得從事與興隨興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性質產業」。 ㈢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於同年月21日辦理退保。 ㈣被告於102年7月8日設立王一公司,登記業務範圍為會議及 展覽服務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室內裝潢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藝文服務業、國際貿易業。 ㈤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停止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並出面協商;被告年10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㈥兩造另於100年12月1日簽訂聘任合約書,聘任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㈦兩造另於101年9月12日簽訂聘任合約書,聘任期間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㈧原告起訴狀附表1之廠商均為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其後轉 與王ㄧ公司締約。 ㈨原告公司員工林彣芊、陳品秀、吳美瑩、陳信甫離職後,現均任職於王ㄧ公司。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競業禁止之約款,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即著手籌設立王一公司,於離職後擔任王一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經營與原告性質相同之業務,利用其任職期間所得知悉原告之客戶名單、作業流程及成本報價,惡性削價競爭致使原告既有客戶陸續與王一公司簽約,被告並自原告挖角多名重要員工,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聘用合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聘用合約書中關於「王士麒先生離職後壹年內,不得從事與興隨興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性質產業」之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聘用合約書期滿後是否仍拘束被告之效力?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競業及挖角之行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聘用合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聘用合約書中關於「王士麒先生離職後壹年內,不得從事與興隨興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性質產業」之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聘用合約書期滿後是否仍拘束被告之效力?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 ⒈系爭聘用合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⑴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聘用合約書係因被告曾經於到職後不久即行離職,復旋即申請復職而要求被告簽訂,並非定型化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聘用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為憑(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司店勞調字第15號卷,下稱司店勞調卷 第6頁、本卷第42頁),由人事資料表及卷附被告投保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係於99年11月3日填寫系爭 人事資料表,且於同年月5日由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於 同年月14日轉出後由香港商歷峰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當日加保,復於翌日(15日)辦理退保後,由原告於同年月20日再度為被告加保,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5日起 任職於原告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曾前往其他公司任職1日 旋即向原告申請復職獲准乙節,應堪採信。又觀諸系爭聘用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9年12月15日,且其上記載「因王士麒先生個人向公司反應此項訴求:王士麒擔任興隨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簽訂壹年聘僱合約書(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 12月15日止),且99年12月15日起三個月為試用期間,試用期間內公司若認為不合用得解僱…,不用支付任何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用。三個月試用期後王士麒先生不得任意離職,公司亦不得任意解職。若王士麒先生欲離職者賠款一個月薪資,若公司方面欲請王士麒室先生離職者,亦按照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用。王士麒先生離職後壹年內,不得從事與興隨興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性質產業」(見司店勞調卷第6頁) ,系爭聘用合約書與被告於100年及101年簽訂之聘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81頁)格式及內容均有所不同,且系爭聘用合約書之抬頭以記載係因被告向原告反應訴求,而契約內容提及契約當事人部分均分別載明被告之全名,其中亦未約定薪資多寡及工作內容,重點為試用期間約定及被告離職或原告解職之效果,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聘用合約書係因被告任職後不久曾經短暫離職再行復職,為確保其對原告之忠誠度而另行簽訂之契約乙節,應堪採信,是系爭聘用合約書既係兩造商議後,個別就被告之特殊情形而簽訂之聘用合約書,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餘員工有簽訂與系爭聘用合約書相同契約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聘用合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乙節可採。 ⒉系爭聘用合約書中關於「王士麒先生離職後壹年內,不得從事與興隨興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性質產業」之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聘用合約書期滿後是否仍拘束被告之效力?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依前揭說明,堪認競業禁止條款因事涉勞工工作權益,影響重大,故除應由勞雇雙方特別約定外,尚須符合上開要件方為合理有效。 ⑵經查:兩造於99年12月25日簽訂聘用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迄100年12月15日止,並課予被告離職後1年內禁止從事原告相關性質產業之義務,原告亦自承係因顧慮被告反覆不定,對原告無忠誠度,故約定試用期間及競業禁止條款為其復職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為被告申請復職當時,原告所特別課予之義務及條件,惟兩造於100年12月1日及101年9月12日先後簽訂聘任合約書之新約(見本院卷第80、81頁),其上已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期限屆滿之系爭聘用合約書之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為請求。況觀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並未特定被告應為競業禁止之地區、業務範圍及原告有何應受合理保護之利益,亦未提供相關代償措施,而被告之職務為裝潢部門業務,原告亦未就其業務之專屬性及被告有何接觸營業機密之機會等提出相關證據,亦難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具合理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競業及挖角之行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籌設王一公司,並利用負責接洽原告之客戶之機會,得知原告客戶之需求、委託意願高低及原告內部機密資料,並於離職削價競爭掠奪原告之客戶,對原告之員工進行挖角,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訴外人蕭敏玲手寫聲明書(見司店勞調卷第6頁、本院卷43至45頁)為憑。然查:依系爭公司 登記資料所示,王一公司係於102年7月8日為設立登記,而 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即已離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著手籌設王一公司與原告為業務競爭乙節,尚乏實據,而系爭蕭敏玲手寫聲明書為被告所爭執,亦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得取之客戶資訊及公司機密資訊為何,對於主張被告削價競爭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加以原告雖提出客戶名稱及展覽表格,欲證明原告之原有客戶因被告之削價競爭行為而流失(見司店勞調卷第5頁),然對於各該客戶究竟何種商業秘密為被告 所不法使用,抑或各該客戶與王一公司間簽約之條件、情形為何,均未提出證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議約簽約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62頁)所示,各該廠商與王一公司簽約時間分 別為102年下半年度及103年度,且因價格高低尚視市場需求、展覽場地、展覽內容不一而足,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於任職期間利用原告之營業資訊,或有削價競爭方取得與廠商締約之機會,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之員工林彣芊、陳品秀、吳美瑩、陳信甫等人自原告離職後,前往王一公司任職等情,然離職原因眾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員工之離職係被告惡意挖角行為所致,且觀諸王一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原告公司資本額高達2,800萬元,衡情原告公司之資力及競爭能力應優於王一公司,王一公司是否能以更優厚之條件對原告之員工挖角,亦非無疑,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其營業資訊削價競爭而與原告之客戶締約,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挖角之惡意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籌設王一公司,並惡性競爭掠奪原告之客戶,並對原告員工進行挖角,顯有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任職期間籌設王一公司及利用原告之商業機密,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於被告如何削價競爭或惡意挖角之情形,亦未能提出實據以實其說;加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於系爭聘用合約期間內為有效,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萬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勞工法庭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