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陳哲雄 被 告 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秩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