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丁庸鵬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被 告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被告之會計訴外人鐘旻云向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家麟表示,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將有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125萬元之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及林家麟借貸以解決困境,並預期將此借款列為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原告遂於同年9月30日自其所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681010052185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號14810070479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嗣於同年10月13日鍾旻云再度向原告及林家麟表示,被告於同年10月中資金需求15萬元,同年11月5 日資金需求160萬元,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同年10月27 日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6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共計借 款185萬元,原告於104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於同年月10日前,將系爭借款185萬元匯還,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又 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約定月薪2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104年2月份及3月份薪資共計4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85萬元,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185萬元及104年2月份薪資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於101年間以投資被告為由,向林家麟借款200萬元,約定林家麟以指示交付方式,將上開借款200萬元匯入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340102004154,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入股被告之股款,原告並以股權作為債務之擔保。林家麟遂於同年10月30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200萬元即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繳納增資之股款,原告因此成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之股份20萬股,原告迄今尚未向林家麟清償該借款,林家麟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對原告有債權200萬元,得據此主張抵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林家麟間 確實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然林家麟為原告支付股款200萬元 ,使原告成為被告股東,自屬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雙方應成立無因管理關係,林家麟得將此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林家麟間無借貸關係及無因管理關係存在,然林家麟既未與原告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卻為原告支付200萬元股款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因 此受有持有被告股份20萬股之利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林家麟亦得將此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另原告因私人交際之需,於10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五號酒館有限公司(下稱「五號酒館」)購買紅酒一批5萬5,000元,惟原告竟於同年月23日,持購買上開紅酒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自行核放款項,由被告於當日支付上開酒資5萬5,000元予五號酒館,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共計205萬5,000元。至於原告請求104年3月份薪資部分,因原告104年3月份有嚴重怠工及曠職之情事,其既未替被告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給付報酬義務。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扣除104年3月份薪 資20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205萬元,另被告就受讓林家麟對 原告之債權205萬5,000元之範圍內,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可資請求,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股份20萬股;被告於103年10 月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3年9月30日自其所申設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25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被告復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年月27日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6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185萬元。㈡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月薪 20萬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之薪資予原告。 ㈢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催告其於同年月30日前返還225萬元。系爭函文於104年4月22日送達被告。 ㈣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向歷史資料明細所載,原告於101年1月1月由被告加保,於103年2月19日轉出,復 於104年1月1日轉入,104年3月1日轉出。 ㈤依被告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340102004154號帳戶存摺所示,林家麟於101年10月30日匯入500萬元至該帳戶。 ㈥依被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原告繳納股款金額為200 萬元。 ㈦被告於103年9月22日給付價金5萬5,000元票予五號酒館,五號酒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品名為「禮盒」,金額為5萬2831元(稅前),另有營業稅2,619元。 ㈧被告103年9月23日廠商費用申請單上記載廠商名稱「五號酒館」、科目「交際費」、摘要「禮盒」、金額「55000」元 。 ㈨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匯款5萬5,000元至五號酒館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99001017949號帳戶內。 ㈩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85萬元,經原告催討迄今未還, 又被告積欠原告104年2月份及3月分之薪資共計40萬元,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225萬元,被告自認其中借款185萬元及104年2月份薪資20萬元之債權共計205萬元尚未清償,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份之薪資2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已受讓林家麟對對原告200萬元之債權,並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酒款5萬5,0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份之薪資20萬元有無理由?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間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乙節,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資料、即時通訊列印資料、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141頁),堪認原告於104年3月間確實有以電子郵件頻 繁聯繫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之相關業務;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本卷第139頁),被告於104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多日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益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4年3月間並未合法終止。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3月4至6日、16至19日及23日曠職,故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所辯原告曠職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出勤紀錄或工作規則以茲為證,亦未說明曠職日數何以得扣除當月全薪之依據為何,是被告所辯,難謂有理。再被告雖於104年3月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轉出,然投保情形與 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續,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勞工保險保轉出後係轉由被告之關係企業媽媽經有限公司(下稱媽媽經公司)為原告加保之事實,且由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聯繫工作之內容亦包含媽媽經公司之業務(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抗辯前詞,不足為採 。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4年3月間仍有效存在,原告業已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提供勞務,被告對於所抗辯原告曠職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具體指出曠職數日得以扣除全薪之依據為何,難認其所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份之薪資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已受讓林家麟對原告200萬元之債權,並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林家麟與原告間就200萬元之股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雖提出存 摺影本及股東繳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查:觀諸系爭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林家麟於101年10月30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尚難認林家麟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又系爭股款明細表僅為被告之股東關於系爭500萬元股款分配比例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林家麟有 交付原告200萬元之事實,難認林家麟對原告具有消費借貸 之200萬元債權存在。 ⒉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以,主張無因管理關係存在者,應證明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及本人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事務必須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始得請求償還費用。本件被告抗辯林家麟並無為原告繳納200萬元股款之義務,欲為原告 繳納股款,有利於被告,故成立無因管理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則被告應就林家麟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及本人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家麟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是依照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尚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被告抗辯林家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 股款,亦不可採。 ⒊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2019號判決意旨可稽。又我國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固以各股東之出資額形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股東依其出資額與公司資本總額比例對公司享有一定之股東權利,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一經登記即為固定,公司財產則會因公司經營盈虧而有所增減,致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公司實際價值不等,此時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各股東出資額應僅係供股東權利計算之用,而非實際交易價格。經查:林家麟以其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為使原告告取得被告 出資登記股權之目的,並供會計師查核股款繳納之計算,原告取得被告登記後之股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取得被告股份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況縱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股東之出資已屬公司財產,原告所獲得之利益係為出資登記為股東之依出資比例對被告享有一定股東權之利益,尚非直接取得200萬元之利益 ,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林家麟負有200萬元不當得利之債務, 亦難謂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並未能證明林家麟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對原告取得200萬元之債權,林家麟自無 從讓與其對原告之債權而由被告與其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㈢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酒款5萬5,0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廠商費用申請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貨運託運單(見本院卷40至42、44頁),主張系爭酒款為原告私人購買並寄送至原告處所供其個人使用云云。經查:觀諸被告之廠商費用申請單記載,系爭酒款係以「交際費」之名義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執行長簽核獲准,憑以匯款,是原告主張系爭酒款係交際費用應由公款支出乙節,應屬可採。況被告提出之託運單記載託運日期為104年2月4日,核 與系爭酒款支出日期為103年9月23日相距半年之遙,亦難認被告抗辯原告係寄送至其個人處所使用等情可採,是被告以系爭酒款5萬5,000元主張抵銷,亦屬無稽。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薪資,該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3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2至24頁)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送翌日即104 年5月15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5萬元及給付薪資40萬元 為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並無實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給付225萬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