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 告 李明彥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9元,暨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北勞調字第3號卷【下稱北勞調卷】第1 頁)。嗣於104年9月16日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 給付原告20,679元,暨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正反面)。核 原告前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0年11月1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臺北市松山路中油直營站(下稱松山站)站長孫火明面試錄用後受僱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松山站擔任員工,約定時薪120元。然 被告為脫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雇主應負擔資遣費、退休金、預告工資等義務,於上述錄用日要求伊與其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吉公司)簽立派遣人員定期派遣契約,嗣因被告公司承包廠商變更,而於101年11月1日要求伊與訴外人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簽訂派遣契約,於102年11月要求伊與訴 外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簽立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派駐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伊於103年10月底遭力澂公司無預警資遣;伊始發覺被告公司 身為國營事業,竟以假承攬真僱傭方式,利用下包廠商不斷換約,企圖規避僱傭責任。實則力澂公司僅負責將伊在被告公司處工作所得之報酬轉帳入帳,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伊工作期間無論面試、現場工作分配、指揮監督考核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正職人員指揮監督,伊於工作期間未曾見過前述派遣公司之人員,且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每年均依考核辦法對伊進行績效考核,且伊適用被告公司之考績、升遷、工等職等制度,顯見被告公司有繼續僱用伊之意,又被告公司內亦有不定期契約工從事與伊相同之工作,故伊與被告公司間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利用下包廠商換約,以兩造間定期契約屆滿為由,不再與伊續約,已侵害伊依勞基法享有之資遣費、退休金等利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等語。 (二)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原告20,679元,暨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先後與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訂立勞務採購契約,由各該公司承攬伊公司所屬臺北營業處之加油站勞務服務工作,由各該公司調派人力服加油站之勞務工作,伊公司與各該服加油站勞務之個人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亦未給付薪資予各該個人,亦未為各該個人投保勞保、健保。 (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所示,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者為力澂公司,其僱傭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 止,且原告之薪資給付、勞保、健保投保資料亦係由力澂公司負責而非伊公司,原告係由勞務公司依契約所提供為伊公司從事加油工作之勞務人員;又伊公司為國營企業,用人費用皆須先行編列預算,經立法院核可,且伊公司之正式人員均係經國家考試或自行招考之方式任用,有一定任用制度,無法由部分工時人員直接轉為正式人員,本件原告並未經伊公司考試及格,且其亦未適用伊公司之考績、升遷、職等制度甚為明確,故原告主張其進入伊公司工作時,由伊公司指定、面試、考試及格後,直接選定等節與事實不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載,扣繳義務人為伊公司所屬台北營業處部分之金額僅為375元,顯非薪資所得,而原告 自力澂公司領取之206,419元,其給付類別則為薪資,亦 證原告與力澂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 (三)依力澂公司於104年8月5日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任職力澂公 司期間之薪資給付情形,原告從事者為時薪制工作,每月所領薪資包含獎金,平均工資為18,669元,再力澂公司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5,555元,依該金額推算,原告未領取獎金之薪資推估為11,666元,均非原告所主張之20,679元;又力澂公司已給付原告相當於1月薪資之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1日給付薪資 ,亦有未妥;另原告原從事為時薪制工作,其輕易即可取得工作,亦可再從事加油站之工作,竟故意不為,意圖不工作而領薪水,其怠於工作而轉向與其無契約關係之伊公司請求不工作之薪資,其請求實屬無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現金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反面): (一)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松山站擔任員工,惟兩造未曾簽立書面僱傭契約。 (二)被告公司與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先後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前揭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所屬臺北營業處之加油站勞務服務工作。 (三)原告之勞保陸續由下列公司加退保情形如下: 1、遠來公司(100年11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 2、吉宏公司(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 3、建昇公司(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 4、力澂公司(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 (四)力澂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匯款15,555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同上頁):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二)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原告20,679元,暨各期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自100年11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公司,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被告公司與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先後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前揭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所屬臺北營業處之加油站勞務服務工作(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再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遠來公司擔任派遣員工,由遠來公司將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並自遠來公司受領100年11、12月薪資,有遠 來公司105年2月25日105年遠來字第1號函及函附之原告薪資明細單、遠來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勞務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28頁、第99至186頁);自101年1 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任職吉宏公司,有吉宏公司105年3月2日吉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101年2 至11月匯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0頁);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任職建昇公司,有 建昇公司105年3月1日建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委 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9頁);另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任職 力澂公司,為時薪制人員,固定班別為午班,平均薪資為18,669元(包含各項獎金),離職時力澂公司給付資遣費15,555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力澂公司104年8月11日說明書在卷(見司北勞調卷第6至8頁、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係陸續向前揭公司領取薪資,並以前揭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並有原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勞保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第3至5頁、第14至23頁);原告並自承:「…竟利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要求原告先於上述錄用之日與下游廠商『吉宏興業有限公司』簽立『吉宏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員定期派遣契約』。隔年即101年 11月1日,因被告下包承攬得標廠商更動為『建昇科技 有限公司』,被告又要求改與『建昇科技有限公司』簽立『建昇科技有限公司派遣人員定期派遣契約』。原告於簽立前揭契約,…嗣後,102年11月被告又循前揭模 式將原告派往『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並於102年11月15日與被告公司站務人員簽立『 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派遣人員定期派遣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原證一)。惟查,原告卻於103年10月31 日遭力澂公司無預警資遣。…」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北勞調卷第2頁)。從而,無論以書面契約之訂約對象 、勞保之投保單位及支付原告薪資者各項,均應認原告係先後與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再由前揭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公司為被告提供勞務,尚難認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之合意。 (2)原告雖主張:伊自100年11月間係至被告公司面試,由 被告公司人員決定是否留用伊,且伊工作時被告公司對伊有指揮監督權云云,惟以: ①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故有關勞動契約、解僱、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負擔法律上之雇主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我國民法第484條 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按勞動派遣制度之產生,係因應經濟發展、社會變遷、國內外競爭壓力與產業結構之變化,由企業主採取之非典型勞動契約之制度之一,用以因應企業發展下大量需求專門職業人才,並節省人事成本、減少龐大企業組織之情況。此種由要派公司介入、指揮勞工,而由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型態之非典型勞動契約,迥然不同於傳統之勞資關係架構,顯已為社會所接受並施行有年。此種派遣制度雖可能造成勞動派遣公司中間剝削抽取不當利益之情事、或因勞動派遣之大量實施而產生僱用不安定之結果,或造成雇主責任不明確之情況,然亦有節約企業人事成本、隨時可獲得調度高素質勞動力之優點。且勞動實務上,不論我國及外國諸如德、日等,既均有勞動派遣之型態,自不能否認此種勞動派遣制度在產業結構改變及全球競爭環境下之必行性,亦不能因我國尚未制訂勞動派遣之相關法令,而逕自否認勞動派遣關係之效力,並擬制僱傭關係存在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之間。 ②經查: 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松山站之勞務人員蘇偉縉固證稱:「(法官問:一開始是何人面試你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一開始是站長,孫站長,我忘記全名。…(法官問:你在被告公司從事上述工作,工作上【包括工作分配、績效考核、請假申請】是受何人指揮?)站長指揮。…(法官問:站上的學生除了你以外,是否有以勞務任用的?)也是有,工讀生是更早之前。(原告問:以勞務僱傭的這些學生,是由誰來招募面試、指揮管理、換約、考核及發給每月發油獎金?)站長跟站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66頁),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民生東路加油站之勞務人員林世偉證述:「(法官問:一開始是何人面試你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民生東路站的徐站長。…(法官問:你在被告公司從事上述工作,工作上【包括工作分配、績效考核、請假申請】是受何人指揮?)站長或站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實際對勞務人 員為監督、管理、指揮等行為,惟兩造間並無直接、明示僱傭契約之合致,已如前述。而原告與前揭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卻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情形,依前揭說明,即屬前述勞動派遣之契約型態。是縱原告前述主張為真,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指揮監督權本係派遣契約中,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指揮、監督下之必然結果,僅足以證明兩造與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間為勞動派遣關係,尚難因被告公司對原告有指揮、監督、考核、調派等權利,而謂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況原告除由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辦理勞保外,平日係由前揭公司給付薪資等情,亦如前述,力澂公司並於103年11 月3日匯款15,555元予原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 ),原告雖否認前述款項為資遣費,然其於起訴狀業已敘明:「原告卻於103年10月31日遭力澂公司無預警資 遣。」等語(見北勞調卷第2頁),堪認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服勞務,確係基於遠來公司、吉宏 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之派遣,僱傭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 (3)原告又以:如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公司為何會寄發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伊云云,並提 出前揭扣繳憑單為證(見北勞調卷第9至10頁),然觀 諸前揭扣繳憑單「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位係「92」,屬「其他收入」,與「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位「50」即「薪資」已屬有別;況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 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是原告受領自被告公司報酬之契約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不足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4)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與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先後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前揭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所屬臺北營業處之加油站勞務服務工作,依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公司並無督察伊執行職務之權利,足見被告公司係假承攬、真派遣,對伊之指揮監督權係基於僱傭關係云云,惟無論被告公司與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間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性質為何,基於民法債之關係相對性,亦僅為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基於前述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換言之,被告公司與前揭公司間之勞務採購契約之契約屬性及是否合法等節,亦難反推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5)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近年來多以勞務人員方式,犧牲勞務人員原擔任工讀生可領得之年休假與年終獎金等語,查被告公司既與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先後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前揭公司派遣勞務人員至被告公司任職,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即應負勞基法之雇主責任,被告公司亦應依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見「履約管理」、「勞工權益保障」項下),督促、確認前揭公司遵守勞基法相關規定,然此部分仍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無涉,附此指明。 (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認定,則爭點(二)因欠缺前提事實存在,亦無庸論述。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原告20,679元,暨各期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向博元綜合醫院調取其體檢資料部分,難認與本件爭點有何關連;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員張世杰,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工讀生及民生東路加油站勞務人員施湘雲,待證事實為:被告公司人員確有指揮、監督、管理勞務人員,聲請傳喚證人即力澂公司負責人謝寶賢,待證事實為:力澂公司未曾派員至被告公司各加油站管理,亦不認識各站勞務人員(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聲請傳喚證人即遠來公司負責人呂文龍、證人即吉宏公司負責人林明祥、證人即建昇公司負責人張林素美,待證事實為:原告未曾見過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人員,亦未受其指揮監督,前揭公司與原告並未簽立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惟被告公司有實際指揮、監督勞務人員,已據證人蘇偉縉、林世偉證述明確,且原告除由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辦理勞保外,平日係由前揭公司給付薪資,原告確係經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僱傭後派遣至被告公司服勞務等情,亦詳如前認定,難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有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