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原 告 詹昱淇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實習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費、保戶服務等工作;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下班後,騎乘機車欲返回承租之居住處所新北巿新莊區建國一路51號1029室(下稱新莊區房屋),於18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公園路口時,遭訴外人鮑惠強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連人帶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原告受傷後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需專人照顧,無法工作,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評估原告符合神經系統第7等級失能,被告卻僅先讓原告請 普通傷病假,並於102年10月4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再於102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3條規定,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3,173元,依同條第2款規定及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月工資51,716元,請求被告補償102年5月28日至 104年5月28日之工資差額1,122,63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774,508元,並賠償 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10,90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920元及勞工退休金21,176元之損害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 給付原告1,98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大安通一收通訊處(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信義區就業場所)擔任實習組長,其居住處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下稱松山區房屋);原告雖主張於102年5月27日下班 後欲返回承租之新莊區房屋,然未據舉證,其下班後花費近45分鐘到達凱達格蘭大道,顯非於適當時間自信義區就業場所返回松山區房屋之應經途中,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結果,僅有頭暈及下嘴唇內側挫傷,電腦斷層檢驗報告記載無明顯異常,可見原告並無腦震盪致中樞神經受損、暈眩、周邊平衡障礙情形,其主張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未請公傷假,且正常打卡上班3個月,並無不能工 作情形,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 資;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之依據,且原告未證明其符合神經失能第7等級情形,被告無給 付殘廢補償金義務;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02 年12月24日,故被告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並停止提繳退休金,原告未表示由被告繼續投保,被告無續保之義務,且原告未舉證明其曾代被告墊付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留 職停薪期滿後,未依被告所訂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14項申請復職,視為自動辭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82頁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 ㈠原告自102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大安通一收通訊處(設在臺北市信義區就業場所)擔任實習組長,兩造約定原告負責招攬保險、收費、保戶服務等工作。 ㈡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晚間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公園路口,遭訴外人鮑惠強駕駛車牌2E-9543號自用小貨車撞擊。 ㈢被告於102年10月4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㈣原告於102年4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新美麗人生終生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附加意外險500萬元。( 見卷二第76頁之原證6保險單) ㈤被告業務員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亦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修訂,乙方同意遵守修正後之相關管理辦法。」(見卷二第24頁之被證2)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信義區就業場所擔任實習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費、保戶服務等工作,嗣於102年5月27日晚間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公園路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屬於職業傷害,並符合神經系統第7等級失能,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請求 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102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28日之工資差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並 賠償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102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28日之工資差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部分: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因系爭事故受傷,係在下班後返家途中所發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5月27日17時32分下班後,欲返回承租之居住處所新莊區房屋,先前往臺北巿基隆路1段380巷騎乘機車,再沿光復南路、仁愛路至凱達格蘭大道,擬續沿重慶南路、衡陽路、成都路、中興橋返回新莊區房屋等語,並提出套房租賃契約書、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為證(見卷二第74至75、76頁),惟被告辯稱:原告住所在松山區房屋等語,並以原告101年8月2日套房租 賃契約書、101年11月29日理賠申請書、102年1月9日應徵人員資料表、102年4月30日要保書、102年6月5日至10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5年2月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卷二第74至75頁之原證5、第91頁之被證19、第90頁之 被證18、第39頁之被證6、卷一第6至14頁之原證1、卷二 第149頁之被證29)為證。審酌原告雖提出101年8月2日套房租賃契約書,主張其自輔仁大學畢業後,在附近承租新莊區房屋繼續居住等語(見卷二第71頁),然依原告於 102年1月9日向被告應徵工作而填寫之應徵人員資料表所 載,原告於101年6月間自輔仁大學畢業,101年7月至102 年1月間任職於彪志企業有限公司(見卷二第90頁),而 彪志企業有限公司當時設在新北巿泰山區明志路3段513號6樓(見卷二第131頁之變更登記表),距離新莊區房屋之車程約5至7分鐘(見外放Google地圖),堪認原告應係為便於上下班,而於101年8月2日承租新莊區房屋。而原告 於102年2月25日受僱於被告後,既在信義區就業場所工作,距離新莊區房屋之車程逾30分鐘(見外放Google地圖),難認新莊區房屋仍為便於上下班之居住處所,且審酌原告自101年8月2日承租新莊區房屋迄今,除新美麗人生終 身壽險保險單以外之上開文書,所記載之住所均為松山區房屋,可見松山區房屋為其受僱於被告後之日常居住處所。縱然原告於102年5月27日17時32分下班後,騎乘機車沿光復南路、仁愛路至凱達格蘭大道,係為前往新莊區房屋,亦未據舉證證明依此途逕前往新莊區房屋確屬應經途逕及所需時間確為適當;何況,依原告所提Google地圖所示,自信義區就業場所騎乘機車至凱達格蘭大道之適當時間約21分鐘(見卷二第203頁之原證17),而原告於102年5 月27日17時32分下班後,迄18時15分許在凱達格蘭大道發生系爭事故,歷時43分鐘,亦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前往新莊區房屋之適當時間內,故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尚難視為職業傷害。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需專人照顧,無法工作,符合神經系統第7等級失能 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102年6月5日至104年8月17日之臺北巿立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6至14頁之原證1、卷二第78、165至170頁之原證8、13、14),惟審酌原告於102年5月 27日之臺北巿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電腦斷層檢驗報告、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見卷二第77頁之原證7、 第37頁之被證4、第92至93頁之被證20、第38頁之被證5、第151頁之被證31),可見原告於105年5月27日系爭事故 發生後,向救護人員主訴頭痛,救護人員在救護紀錄表補述欄之人體圖像背面頭部上方畫圈並註記「pain」,經急診外科醫師診斷結果,原告除下嘴唇內側挫傷外,別無外傷,當日19時43分經電腦斷層檢驗結果,顱內亦無異常;原告雖向經急診外科醫師主訴因車禍「後腦著地」,惟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戴安全帽,且受傷部位僅在下嘴唇,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因後腦著地而受傷。至臺北巿立萬芳醫院於102年6月5日至104年8月17日間開立予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左膝多處挫傷」、「周邊平衡障礙」等病名,惟其中「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左膝多處挫傷」首見於102年5月28日中醫門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6頁,另見卷二第216頁之醫療費用證明,健保部分之收費項目為藥費210元、 醫護費320元及藥事服務費20元,自費部分為掛號費等共 150元),另「周邊平衡障礙」則首見於102年9月24日耳 鼻喉科門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10頁背面,另見卷二第227頁之醫療費用證明,健保部分之收費項目為檢查費 2,877元、醫護費228元及處置費432元,自費部分為掛號 費等共597元),均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再參酌 原告為向被告投保,曾於102年8月8日填寫體格檢查書及 外傷問卷,在體格檢查書關於「您是否過去曾患下列疾病?」之「暈眩、抽搐、癲癇、中風或其他神經系統及腦性疾病」欄位勾選「否」,在外傷問卷填載「101年10月因 車禍意外而受傷,就診醫院:萬芳醫院」、「正確診斷病名頭部外傷腦震盪」、「最後一次就診日期:102年2月,醫院:萬芳醫院,病名腦震盪」、「目前做何處置?已痊癒,不需再追蹤」(見卷二第96、97頁之被證23),可見原告於102年8月間自述未曾患暈眩等腦性疾病,同年2月 以後亦無因頭部外傷腦震盪而須就醫之情形,且未提及曾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難認可採。 ⒋此外,參酌原告於102年5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曾向被告請假,且其差勤資料顯示102年5月至7月間全勤,僅 於102年8月27日以後曾請病假(見卷二第20至23頁之業務人員差勤資料)、102年10月2日申請留職停薪(見卷二第63頁之組長自請停職申請書),被告亦按月發給工資至 102年10月間(見卷二第31至36頁之業務津貼表)等情, 亦難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家休養,無法外出工作,不知為何有打卡紀錄,恐係其主管代為打卡等語,然除提出「魏志洋」之聲明書及電子訊息(見卷第198、252至255頁)外,別無舉證, 而上開聲明書及電子訊息為「魏志洋」於訴訟外之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證;何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2年8月27日以前,未曾向被告請假(見卷第259頁 背面),其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職業傷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 段、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102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28日之工資差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 ⒈「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被保 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 為其繳納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97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時,除被保險人表示願繼續加保外,投保單位並無繼續投保之義務。 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至第3目、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時,除非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否則原投保單位並無繼續投保之義務。 ⒊「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原告不爭執其於102年10月2日出具組長自請停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停職期間至102年12月24日止,經 被告准許等情(見卷二第63、60、183頁)。審酌上開申 請書之「申請人須知」欄所載「因傷、病檢附證明及各保險費單獨匯款單,可勾選申請保留 勞保 是□否□ 健保 是□否□…」部分,未據勾選(見卷二第63頁),可見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願繼續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被告自無繼續投保之義務,並應停止提繳退休金。 ⒌另原告不爭執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須知」欄另載有「停職期滿一週前,以書面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應以自請離職論,離職生效日為停職迄日之次日」等語(見卷二第63、183頁),亦不爭執被告於102年10月8日發函准許 原告自請停職,同時說明「台端應於自請停職期滿前一週內以書面申請復職,逾期以自請離職論」等語(見卷二第60頁),上開記載均與被告所提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相符(見卷二第29、183頁),堪認上開記載屬 於兩造所訂業務員契約書第1條第3項所稱「相關管理辦法規定」,為業務員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留職停薪期滿後,未申請復職等語, 原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26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於 留職停薪期滿後已以自請離職論等語,自非無據。從而,被告於原告自請離職後,已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退休金之義務。 ⒍綜上,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及留職停薪期滿後,既均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曾代被告墊付保險費,其請求被告賠償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