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 告 林錦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全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勤德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0年11月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14,000元,原告 並應自聘僱契約簽署日起至少在被告公司任職3年,即至103年11月2日止。詎被告竟於3年未滿及公司無業務緊縮情形下,於102年4月22日逕自以「本公司因業務緊縮產品線調整而裁員」為由,通知原告於104年5月22日辦理離職手續而資遣原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實不合法而仍應給付102年5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2日間薪資1,979,80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8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於102年4月22日通知原告預定於102年5月22日資遣時,原告雖有不服而於同年4月30日提出申訴, 但兩造於同年5月9日進行調解及經溝通後,原告已於104年5月22日同意接受以資遣方式離職,並於領取資遣費後,在資遣薪資明細上簽名而未附保留條件,及提出離職結清單、確認離職交接之電子郵件暨辦竣移交手續,客觀上已有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且原告離職後隨即另起爐灶設立亞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磊公司),經營與被告相同或類似業務,而亞磊公司職員並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直屬員工,亦可見原告主觀上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已經兩造於104年5月22日合意終止。縱認未合意終止,兩造僅係約定原告至少應受僱3年,而非約定被告應聘僱原 告至少3年,且被告原有員工約20人,因有業務緊縮情事而 需減少人力,而陸續合法資遣員工,迨於102年11月30日員 工僅剩3人,至103年3月31日已無員工,被告資遣原告自亦 合法。況縱原告因被告資遣不合法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亦得以前給付之資遣費251,085元主張抵銷;又原告自 102年6月起任職亞磊公司,102年6月至11月間雖無薪資但此與常情不符,原告亦有怠於取得此期間薪資720,000元之情 ,此部分加計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2日止受領之 薪資1,328,000元,共計1,448,000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主張扣除;是被告得抵銷及扣除之金額為2,299,085元,遠高於原告得請求之薪資1,979,800元,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48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0年11月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每月薪資114,000元, 並以第1條第3款約定:「員工承諾,自本合約簽署之日起至少於本公司任職3年」。 ⒉被告公司總經理呂永威於101年10月間口頭告知原告:「公 司可能沒賺錢,調降薪資10%後為102,600元」,然為原告拒絕。 ⒊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以「本公司因業務緊縮產品線調整而裁員」為由,通知原告於102年5月22日辦理離職手續。 ⒋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申訴,兩造於102年5月9日進行第一次調解,調解不成立。 ⒌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有在資遣薪資明細上簽名(上載資遣費251,085元、102年5月薪資77,264元,總計328,349元),並收受被告交付面額328,349元支票。原告並有於當日繳回公 司大門鑰匙一把、門禁卡、停車證、停車感應卡等物。 ⒍被告對原證19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 ⒎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在亞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磊 公司)工作,自102年12月按月自亞磊公司受領薪資120,000元,迄至103年11月2日止共計領取1,328,000元。 ⒏原告自103年6月23日起擔任亞磊公司董事長,持有亞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中之255,000股,出資股款計2,555,000元。 ⒐原告於104年5月18日提起本訴。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⒉如非,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⑴被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事由? ⑵被告是否承諾聘僱原告3年? ⒊被告抗辯原告領取之資遣費251,085元、工作所得薪資1,328,000元、怠於取得薪資720,00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薪資之金 額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資遣不合法,仍須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最少聘僱3年之義務,而應給付工資1,97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若否,其資遣亦屬合法,縱非合法而需給付工資,經抵銷及依民法第487條後段扣除後,原告亦無工資可資請求,兩造 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僱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僱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以業務緊縮產品線調整而需裁員為由資遣原告,原告嗣於102年4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申訴,兩造於102年5月9日進行第一次調解,調解不 成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⒊、⒋),並有資遣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查(見司店勞調字卷第10頁、第11頁)。然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已於102年5月22日提出提離職結清單,並辦理相關離職交接手續,如將承辦業務交代與直屬主管,註銷Mail、ERP 帳號、繳回停車證、返還借出由被告公司為其退出勞健保、註銷門禁通行等,原告且有在資遣薪資明細上未附保留意見而簽名確認領取得領取之資遣費及工資及實際受領之等情,有資遣薪資明細、支票及離職結清單可查(見勞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初雖不能接受資遣之事實而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但於102年5月22日已經平和完成離職手續。 ㈢次查,原告原受僱擔任業務部協理,被告公司總經理呂永威曾於101年10月間口頭告知原告:「公司可能沒賺錢,調降 薪資10%後為102,6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參諸公司如非營運不佳,應無與員工協商減薪之情,且被告自102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陸續資遣員工共 計11人,亦有新北市政府資遣通報系統單位通報員工明細表可查(見勞訴字卷第181頁),衡情,被告101年10月至102 年11月間營運狀況確實每況愈下。再者,原為原告下屬之業務部員工林書賢、王仕勳均於102年7月31日自請離職,有離職申請單及離職結清單可證(見勞訴字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足見被告公司於102年間之經營不佳已達於無法吸引人 才繼續留任前景之境。 ㈣又查,原告於102年5月22日離開被告公司後,隨即自102年6月1日受僱亞磊公司,並自102年12月起按月領取工資1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⒎),可 見亞磊公司給與原告之薪資高於兩造約定之114,000元,原 告應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以獲取更高薪資之動機。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6月1日起至11月間並無自亞磊公司受 領薪資,然受僱而不受領薪資核與常情不符。且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即可得知。而勞工保 險局102年6月2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顯示(見勞訴字卷第126頁),原告於102年6月20日經勞工保險局審核 符合領取失業給付規定,而自102年6月20日起按月核給30,730元,勞工保險局並因此補貼原告及其眷屬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則原告為請領失業給付而於102年6月1日起形式上不自 亞磊公司受領薪資或取得報酬,自非無可能,是縱原告自 102年6月至11月間未由亞磊公司受薪一事為真,此亦不能證明原告無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動機。 ㈤且查,原告於102年5月22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後,迄至 104年5月18日始具狀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 102年5月22日至103年11月2日止存在及請求該段期間工資,此一時間距離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已經2年,且原告原任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以人員聘僱合約書與被告約定月薪高達114,000元,於102年4月22日收受資遣預告通知後,亦提 出勞資爭議企求保障其權益,可見原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果原告確遭被告資遣,其應無不立刻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理,則被告抗辯原告因合意終止而未立即提起訴訟等語,即非無由。 ㈥是綜合原告辦理離職手續過程尚稱平和,被告公司存有營運不佳需資遣員工及無法留才之境,及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迅及受僱亞磊公司,原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以於被資遣後立即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仍未為之等情,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初雖由被告發起資遣之通知,但於溝通後經兩造於102年5月22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等語,洵為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工資及利息,即1,979,8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