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原 告 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軒律師 被 告 張弘諺 訴訟代理人 張茂洵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與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擴張及減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伊所開設之「上品魚翅餐廳」負責代客泊車之業務,嗣於102年1月29日晚間 9時48分,被告代前往「上品魚翅餐廳」用餐之客人即訴外人陳慶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車停車區後,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貿然即開啟左前車門,以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訴外人謝麗珍遭車門撞擊機車車身並向左方彈飛,遂遭左側由訴外人尹孫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車輪碾壓,因此受有骨盆腔骨折、腹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事案件)認定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並經臺高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上開民事判決並認被告係受僱於伊執行職務,判命伊與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經伊與訴外人即謝麗珍之父母謝益成、吳素緞締結和解契約,共計給付140萬 8,291元(計算式:對謝益成賠償本金723,842元+利息83,986元+對吳素緞賠償本金 498,179元+利息57,802元+被害人家屬聲請假扣押費用 1,000元+被害人家屬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費用40,000元+裁判費3,482元=1,408,291元);又被告張弘諺造成系爭事故後,於102年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20萬元具保,該筆20萬元保證金亦係由被告向伊借支,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扣除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薪資 3萬元,被告尚積欠伊17萬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489條規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萬8,291元及消費借款款項1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伊未注意後方車況即開啟車門所致,但之所以發生系爭事故致使原告與伊對謝益成、吳素緞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前因係伊執行原告所交付工作所致,故不應由伊負責,應類推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賠償義務。縱認為應由伊負責,原告得求償之範圍應不包括原告受扣押與強制執行所負擔之費用共計4萬1,000元,且應扣除伊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已經賠償謝益成、吳素緞之70萬元(包含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給付之50萬元及迄今每月給付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積欠伊 3萬元之薪資,且於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交保後,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終止,伊雖忙於系爭事故之善後及相關訴訟,直至104年6月間方回到原告處要求繼續受僱工作,原告至此方告知以後不用來,惟迄今仍未終止僱傭關係及結算薪資,故伊至少得以 6個月薪資共18萬元主張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71頁反面):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負責代客泊車之服務,於102年1月29日晚間9時48分,代陳慶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酒店,並受陳慶聰之指示將車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惟其於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車況即開啟車門,至訴外人謝麗珍撞上車門後彈飛倒地,遂遭後方來車碾壓,送醫傷重不治。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高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又經臺高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應分別對謝益成及吳素緞給付72萬3,842元、49萬8,179元,總計122萬2,012元。 ㈡原告嗣於104年9月4日與吳素緞、謝益成依臺高院103年度上字1447號判決主文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案件,與謝益成及吳素緞簽訂和解契約並給付 140萬 4,809元,另依據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65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主文給付謝益成、吳素緞 3,482元裁判費,總計給付140萬8,29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執行職務時之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伊遂依法院確定判決賠償吳素緞、謝益成共140萬8,291元,且被告因系爭事故交保之20萬元亦係向伊所商借,於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薪資 3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萬8,291元及消費借款款項17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承上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48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其金額為何?㈣承上若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其得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薪資18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交保金17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民法第188條第3項以明其旨;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已賠付吳素緞、謝益成之140萬4,809元,及借予被告保證金1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78頁反面、第 171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臺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和解契約、和解金計算表、授權書、支票、收執證明、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6頁、第47至56頁、第130至136頁),復有訴外人黃郁茹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頁),均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高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容相符,應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予吳素緞、謝益成之136萬3,809元(包含謝益成部分之賠償本金 723,842元、利息83,986元,吳素緞部分之賠償本金498,179元、利息57,802元,合計1,363,809元),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萬元,合計153萬3,809元,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伊依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65號裁定所給付予吳素緞、謝益成之裁判費用 3,482元,以及給付吳素緞、謝益成之聲請假扣押費用 1,000元、民事強制執行費用4萬元,合計4萬 4,482元云云,並提出和解契約、和解金計算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授權書、支票及收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76頁)。惟按民事訴訟上訴訟費用之支出,乃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行使其訴訟法上權利所須支出之對價,並由法院職權依訴訟之勝、敗結果而酌定由當事人負擔,且當事人間解決紛爭,非以訴訟為唯一途徑,亦可尋求調解、和解、協商等訴訟外之機制,獲致兩造間意思之合致,是於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訴訟費用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應支出之勞費,尚難認係損害之一種。另債權人聲請假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行為,同上之理,因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假執行執行費用,亦非屬損害可得請求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經臺高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與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被告遂與被害人謝麗珍之父謝益成、母吳素緞締結和解契約,共計給付謝益成、吳素緞140萬8,291元(包含謝益成部分之賠償本金723,842元、利息83,986元,及吳素緞部分之賠償本金498,179元、利息57,802元,及聲請假扣押費用 1,000元、民事強制執行費用40,000元、裁判費3,482元,合計1,408,291元)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為僱用人之原告已賠償被害人謝麗珍之父謝益成、母吳素緞之損害金額,應為136萬3,809元(計算式:723,842元+83,986元+498,179元+57,802元=1,363,809 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就其餘之裁判費用、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費用共計4萬4,482元部分,既非原告對被害人謝麗珍之父謝益成、母吳素緞所給付之損害賠償,不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內,亦非因被告之疏失行為所當然發生,因難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應負責任之原因事實,二者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 4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伊執行原告所交付工作所致,故不應由伊負責,應類推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賠償義務云云。惟查,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 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已如前述,又被告既對於系爭事故係因伊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開啟左前車門,以致撞擊謝麗珍所騎乘機車車身,謝麗珍因而向左方彈飛並遭其他車輛碾壓致死之事實不爭執,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原告選任被告及監督被告職務之執行,有何未盡選任、監督義務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既未陳明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而有類推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所辯伊係原告之受僱人,雖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但非重大過失,且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身為雇主應分擔伊之過失,全由伊負責並不公平,伊並無資力可賠償云云,尚難憑取。㈤被告又抗辯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伊行使求償權,仍應扣除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給付謝益成、吳素緞之50萬元及迄今每月給付之賠償金額共計20萬元,總計7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依照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所給付謝益成、吳素緞之金額,其性質雖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惟當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提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害人就此已為給付者,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0、 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並非被害人(即謝益成、吳素緞)向加害人(即被告)就同一侵權行為求償,被告抗辯應將此部分自原告求償之金額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㈥被告又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迄今並未終止,伊至少得以 6個月薪資共18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自陳於102年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交保後,即未再至原告處提供勞務等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將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於 102年8月5日已另於於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投保等情,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101頁),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均已無繼續僱傭關係之意願,被告亦未至原告處繼續要求受領勞務,原告即於同年 3月間將被告之勞工保險逕予退保,顯然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復已另覓得新工作,是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方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及當事人真意不符,不足為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489 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89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敍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