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蔣惠玲 被 告 歐瑞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所核發北院木一○三司執子字第八三五一二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訴外人鍾憲德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憲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鍾憲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子字第83512號扣押命令,禁止鍾憲德在新臺幣(下同)691萬6,624萬元,及自85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鍾憲德清償系爭薪資債權;嗣於同年 8月15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子字第83512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依法移轉與伊公司,而被告並未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且被告亦不否認鍾憲德仍繼續在職,是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薪資債權已發生移轉命令之效果。然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存證信函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時,被告卻藉詞推諉不為給付,意圖協助鍾憲德躲避債務,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迫於無奈,祇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公司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等文書之真實性,惟伊公司已積欠鍾憲德薪資多時,即將辦理歇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被告公司網路登載之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第24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僅辯稱:伊公司積欠鍾憲德薪資已久,即將辦理歇業云云,然此亦不足以作為拒絕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之理由,其抗辯自不足採。 四、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執行命令所示鍾憲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持憑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履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即10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鍾憲德離職之日止,在200萬元及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85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鍾憲德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