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林瓏澔 被 告 張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2,04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8日當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50,163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3年1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佇盛全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佇盛公司),約定每月5日發 薪,惟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6月5日公司解散登記止, 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合計562,041元迄未清償。雖本件僱傭關 係係存在伊與佇盛公司間,惟被告自103年11月欠薪以來, 屢在公司內部所召開之全體員工例行會議上及私下談話中,保證將以其個人經營石油貿易事業之海外收入所得,用以支付全體員工欠薪及佇盛公司位於臺北101大樓之辦公室租金 ,然截至公司解散登記止,均未清償任何薪資債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上開積欠薪資已於103年7月24日撥付434,640 元至伊之員工薪資帳戶,尚欠127,401元,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及被告所為清償公司積欠薪資之保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餘額127,401元、積欠薪資總額562, 041元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6,392元 、積欠薪資餘額127,401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370元,合計150,1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63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欠薪加計資遣費計算表、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欠薪條及兩造間於104年5月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2-19頁、第24-28)為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被告既於104年5月6日對原告 承諾6月份會有錢、並會先清償積欠之薪資(見本院卷第25 -26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63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