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 告 陳力群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709元,及自民國10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7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頁)。嗣於105年8月2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0,719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79年11月22日起受僱被告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下稱海研一號)擔任輪機長職務,雙方訂有「國立臺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海研一號船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迄100年1月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20,445元,停港月薪為83,559元,平均工資為104,004元,以工作年資為30個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予伊之退休 金為3,120,120元(計算式:104,004×30)。詎被告依海 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僅以停港月薪83,559元之65%核算30基數 ,給付伊退休金1,629,401元(計算式:83,559×65﹪×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加計具有經常性給與、勞務對價性之出海日支費20,445元,顯失公平。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之規定,已違反51年7月25日修正之海商法 (下稱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經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有效部分,被告應再給付伊退休金差額1,490,719元(計算式:3,120,120–1,629,401 ),經伊於10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被告於同年5月28日收受,於同年6月10日函覆拒絕,爰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719元,及自104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教育部為有效管理海研一號,供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乃會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訂定系爭管理要點,海研一號以高雄港為船籍港,原於74年3月7日由國科會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嗣因國科會無營運船舶之編制及經驗,乃於75年8月18日向高雄港務局提出所有權 移轉登記,將海研一號移轉登記予伊,至海研一號人員則統由伊依照核定之員額及遴選標準以契約方式聘僱管理,系爭管理要點並經行政院於75年7月5日以台75科字第14042號函核定施行,用以規範海研一號海事人員有關聘僱、 退撫及資遣等人事管理事項,由系爭管理要點第一章總則可知,海研一號之船籍由國科會報經審計部備查後,移轉伊辦理登記事宜,並列入財產目錄管理,由教育部負責船務行政之監督,此外,海研一號人員由伊依核定之員額及遴選標準以契約方式聘僱,並依系爭管理要點第四章之規定管理之,且海研一號經常費及工作站之經費,亦由伊按規定程序編列預算。 (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退休金計算方式,第10條已約明「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是有關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應依系爭管理要點辦理。而系爭管理要點係於75年7月5日經行政院核定,其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 %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該條所指海商法,係當時仍有效適用之51年海商法,而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然因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海商法遂於同 年7月14日配合船員法之訂定,將有關第三章船長及第四 章海員之規定刪除,關於船員權益之保障,逕依船員法規定辦理,故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51條第3項始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而51年海商法雖未明文船員適用範圍,然因船員法既承海商法規定而來,則解釋上應與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3條「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船舶法所稱小船。軍事建制之艦艇。漁船。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之規定為相同認定。亦即,舉凡船舶法所稱小船、軍艦、漁船及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以外事項)均不適用船員法、57年海商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退休前所任職之海研一號既屬公務用船舶,與適用前開海商法、船員法之商務船舶有別,因而始有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訂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不適用51年海商法之規定,因而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規定,自不受51年海商法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第70條規定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三)依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受僱 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屬船舶者,依該機關及事業機構訂定之退休規定辦理,已明示公務船舶之船員退休事宜不適用船員法,而應依各該公務機關訂定之退休辦法辦理,而系爭管理辦法於斯時仍有效適用,亦可徵原告不適用船員法,亦不適用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海研一號為公務船舶,所屬船員之退休金既無船員法及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適用,自無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以「停港月薪65%」且不含出海日支費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並無違誤,伊已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並無短缺給付之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 (一)原告於79年11月22日起受僱被告所屬海研一號擔任輪機長職務,雙方訂有系爭契約,迄至100年1月1日退休,退休 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新臺幣(下同)20,445元, 停港月薪為83,559元。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 資為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 (三)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以原告停港月薪83,559元之65%作為計算標準,並以30基 數計算,1次發放退休金1,629,401元,有原告郵局存款明細在卷。 (四)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見司北勞調卷第14頁),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4頁)。 (五)如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1,490,719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 (一)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是否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是否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而無效? 1、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固屬有關海員退休金計算之強制規定,換言之,有關海員退休金之計算,前開規定係為最低標準,違反該規定自屬無效。然因船員法於88年6 月23日公布施行,海商法遂於同年7月14日配合船員法之 訂定,將有關第三章船長及第四章海員之規定刪除,關於船員權益之保障,逕依船員法規定辦理,故88年6月23日 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51條第3項始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 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而51年海商法雖未明文船員適用範圍,然因船員法既承海商法規定而來,則解釋上應與88年6月23日 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3條「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 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一船舶法所稱小船。二軍事建制之艦艇。三漁船。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之規定為相同認定。亦即,舉凡船舶法所稱小船、軍艦、漁船及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以外事項)均不適用船員法、51年海商法之規定。 2、經查:原告於79年11月22日起受僱被告所屬海研一號擔任輪機長職務,雙方訂有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因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退休事項,是關於原告之退休權益,自應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 計」辦理。而依系爭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研究船以高 雄港為船籍港,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堪認海研一號研究船為公務船,依首揭說明,即無海商法之適用。則51年海商法第76條海員退休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之規定,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而言,即無強行規定可言。針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訂立之系爭管理要點,自不受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拘束。是51年海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 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關於退休金每一基數數額,係依退休時薪津為準。而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則規定「依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就退休金每一基數數額為相異之規定,並未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為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修正前亦同)。海 研一號為公務船,並無海商法之適用,51年海商法第76條海員退休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之規定,對海研一號而言,並無強行規定可言,系爭管理要點自不受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拘束,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以原告停港月薪83,559元之65%作為計 算標準,並以30基數計算,1次發放退休金1,629,401元,有原告郵局存款明細在卷(見不爭執事項(三)),則原告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490,719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之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文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