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原 告 倪南國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三副職務,86年7月1日晉升二副,87年4月1日晉升大副,與被告間定有國立臺灣大學海研一號海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合約)。伊於100年8月1日退休,退 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新臺幣(下同)15,250元, 加計停港月薪67,907元,平均工資為82, 431元,工作年資 為21基數,依系爭聘用合約第10條「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辦理」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予標準辦理」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1,731,051元(計算式:82,431元×21=1,731, 051元)。詎被告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並照停港月 薪65%計算之」之規定,扣除伊之出海日支費,僅以停港月 薪67,907元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再以停港月薪65%作為基 數,發給伊一次退休金926,931元(計算式:67,907元×65% ×14×1.5=926,931元),顯然低於舊海商法第76條第1款 規定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關於「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規定無效,爰依系爭 聘用合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804,1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4,120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管理要點係於75年7月5日經行政院核定,故系爭管理要點所指「海商法第76條」係修正前51年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嗣因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公布 施行,海商法遂於同年7月14日配合船員法之訂定,將有關 第三章船長及第四章海員之規定刪除,關於船員權益之保障,逕依船員法規定辦理,故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 第51條第3項始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之」。而修正前海商法雖未明定船員適用範圍,然因船員法既承海商法規定而來,解釋上應與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3條相同,亦即船員定義應排除「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故凡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以外事項,均不適用船員法、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海研一號係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促進國內海洋學門研究及教學需要編列經費所打造,經交通部同意以公務船舶辦理登記,嗣交由被告所屬理學院海洋研究所統籌營運管理,並列入財產目錄,復經被告再向高雄港務局以公務船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公務用之國有財產,係為公務而 航行,且專供學術研究使用之公務船舶,是除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執行安全與海難處理等事項外,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應依該機關所訂定退休規定及系爭管理要點辦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適用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系爭管理要點自不受修正前海商法之拘束,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海員退休金之計算方法,係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為計算基礎,再依據停港月薪65%計算之,分二步驟計算,並非無效 ,且被告已依上揭規定計發原告退休金926,931元完畢,實 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8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三副職務,86年7月1日晉升二副,87年4月1日晉升大副,與被告間定有系爭聘用合約,迄至100年8月1日退休,退休 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5,250元,停港月薪為67,907 元。 ⒉系爭聘用合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即系爭管理要點)辦理。」(見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頁)。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 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 計。」(見調解卷第9頁,同本院卷第19頁)。 ⒊被告已依系爭聘用合約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以原告停港月薪67,907元之65%作為計算標準,並以21基 數計算,一次發放退休金926,931元,此有原告存摺明細可 參(見調解卷第25頁)。 ⒋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667號存證信函( 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被告於同年5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⒌海研一號研究船為公務船。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系爭聘用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804,120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 」之規定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此固屬有關海員退休金計算之強制規定。惟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修正前海商 法之規定亦同)。 (二)經查,被告辯稱教育部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國科會為促進國內海洋學門研究及教學需要編列經費所打造,經交通部同意以公務船舶辦理登記,嗣經行政院核定由教育部移交被告所屬理學院海洋研究所統籌營運管理,並列入財產目錄,復經被告再向高雄港務局申請以公務船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核與系爭管理要點第1條載明:「教育部及行政院國家科學 委員會(即國科會)為管理海研一號研究船,供全國大專校院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特訂定本要點。」、系爭管理要點第2條載明:「㈠研 究船(即海研一號研究船)之船籍由國科會報經審計部備查後,移轉國立台灣大學(即被告)辦理登記事宜,並列入財產目錄予以管理。…」及系爭管理要點第3條載明:「研究 船以高雄港為船籍港,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相符,足見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應堪認定;依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即無海商法之適用,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海員退休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之規定,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而言,即非強行規定,針對海研一號研究船所訂立之系爭管理要點,亦不受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拘束。是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19頁),就退休金每一基數數額係以「停港月薪65% 」作為計算基礎,其退休金計算標準縱與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第1款「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 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之規定有間,亦難認系爭管理第70條後段關於「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規定,有何違反修正前 海商法第76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可言。 (三)原告雖云系爭管理要點之法源依據,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教育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惟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因其性質上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而排除海商法之適用,非僅因系爭管理要點所致,且依系爭聘用合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見調解卷第5頁),亦堪認兩造就原告之退休相關事 宜,已合意援引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是雙方自應受此合意事項之拘束,此與系爭管理要點之法源或授權依據無涉,是原告主張伊辦理退休之相關事宜未經兩造於系爭聘用合約中明定云云,並無可取。原告又云本件如係公務用船舶,即應全面排除海商法之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前段卻仍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作為退休金計算標準。惟觀諸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 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見本院第19頁),就海員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係先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作為基準基礎,再依停港月薪65%計算之,分二階段計算退休金總額,而非直 接「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原告又云系爭管理要點第136條規定:「本要點與航政 法規抵觸時,以航政法規為準」,而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既抵觸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最低退休金給付標準,應為無效。惟海研一號研究船既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碰撞外,均排除海商法之適用,是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關於海員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縱與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不符,亦難謂有何抵觸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是原告援引系爭管理要點第136條規定,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其退休金云云,亦非可取。 (四)據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既未因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則被告依系爭聘用合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計算基準,並照原告停港月薪之65%計算原告可得領取之 退休金,即無不合。又被告業以原告停港月薪67,907元之65%作為計算標準,並以21基數計算,一次發放退休金926,931元予原告等節,有被告100年7月28日校人字第1000032855號函及原告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12頁、第25頁)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有何短付退休金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伊退休金云云,即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用合約第10條約定及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804,120元及自 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瑋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