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6號原 告 繪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利 訴訟代理人 江惠卿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程傳瑜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請求被告賠償直接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倉儲費用3 萬4,230元,及依聘僱合約書第6條第3項請求賠償律師費15 萬元,合計68萬9,2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系爭聘僱合約書第6 條第2項此一請求權,並撤回前述律師費15萬元之請求,及 擴張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245 元,及其中68萬9,2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其 中8萬4,017元自105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52、240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間起任職原告公司, 擔任副總編輯,負責選題、邀稿、審稿與執行著作等編輯工作,又原告於101年12月5日與訴外人翁家祥簽約,委託其創作「我愛少女時代」一書(下稱系爭書籍),約定稿酬每千字700元,且應於同年月20日完成,被告則擔任翁家祥著書 之執行製作,督促、協助翁家祥完成著作。惟翁家祥於101 年12月中旬完成「我愛少女時代事件簿」一章節後,因事務繁忙不克完成,被告竟為圖謀己利,違背其任務自行參考「少女時代見聞錄」網站資料編寫補足系爭書籍其餘部分,及於102年1月中旬佯稱翁家祥已完成著作,而將系爭書籍稿件交付原告總編輯審核,原告乃於同年2月印刷出版。嗣原告 查覺有異,經詢翁家祥、被告後,原告始悉上情而將該書全面回收。兩造於102年4月2日就上開事件達成和解,被告並 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願就原告直接損失賠償50萬元及承擔因該書造成一切後續相關損失賠償暨法律責任,今原告另有支出倉儲費用3萬4,230元,被告即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原告53萬4,230元。原告亦可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第2項約 定,請求原告賠償賠償77萬3,245元,細項如下: ㈠印刷成本23萬581元:原告印製系爭書籍5,900本,支出2筆紙張費8,039元、5萬6,863元、印製費5萬1,124元、2筆編輯費3,500元、1萬6,360元、文宣費2萬6,040元、行政費5萬元、條碼錯誤處理費1萬8,655元,以上合計23萬581元 。 ㈡書籍回收運費3,990元。 ㈢書籍保管倉管費3萬4,230元: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同意書,造成原告保管該等回收書籍4,043本之倉管費,總計自102年4 月至104年6月止之倉管費用3萬4,230元。 ㈣預估營業損失(所失利益)49萬9,446元:原告發行類似 書刊之平均數量為6,662本,出售與通路商之平均單價為 135.06元,故系爭書籍之營業收入預估為89萬9,770元, 扣除成本15萬3,479元(每本成本23.032元,預估銷售6,662本,二者相乘為總成本15萬3,479元),即為毛利74萬 6,331元,再扣除已銷售1,828本之收入24萬6,855元,原 告所失利益為49萬9,446元。 ㈤校對費用4,998元。 爰依系爭同意書、系爭聘僱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擇有利原告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245元,及其中68萬9,2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其中8萬4,017元自105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02年4月2日成立和解契約而簽署系爭 同意書,惟被告已拒絕履行,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於刑事偵審程序迭次陳稱兩造未和解,嗣並於103年9月12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 及系爭聘僱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36萬餘元,足認原告於 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即捨棄系爭同意書之權利主張,改依系爭同意書簽訂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原告已無維持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意思,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原告不得再據此主張權利。又原告雖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7萬3,245元,但其中: ㈠印刷成本部分:原告於一刷之數量尚未售罄時,因自己之判斷過早二刷,二刷之印刷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書籍於102年2月19日一刷4,900本,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此 部分之印製成本即19萬1,499元。 ㈡倉管費用部分: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主張系爭書籍有侵權之虞,無販售價值,自無租倉保管之必要,縱有必要,系爭書籍已於102年5月間完成回收,原告亦僅需支出102年4、5月份2個月之倉管費用2,520元。 ㈢預估營業損失(所失利益)部分:系爭書籍原係委由翁家祥獨立創作,翁家祥僅完成少女時代事件簿一章即不欲履行合約,原告本即無法向翁家祥取得可付梓之書稿,自無從因此獲取銷售利益,縱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與原告所主張預估營業損失間不具條件關係。 此外,高見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經銷商已分別對外售出系爭書籍1,353本、45本、430本,合計1,828本,扣除每本成本 39.08元,原告售出上開書籍之收益為17萬5,456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法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利益17萬5,4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56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編輯,兩造並簽有聘僱合約書。 2.被告受僱期間,曾因翁家祥未能如期完成受原告公司委託創作之我愛少女時代一書,而自行參考網站資料編寫補足翁家祥未能完成部份(翁家祥僅有完成少女時代事件簿此一章節),並將稿件交由原告出版我愛少女時代一書。被告此一行為已經本院判決犯背信罪確定。 3.被告有於102年4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同意書記 載:「…現因我愛少女時代一書本人所提供之內容有誤,需自市場全回收,因此造成公司損失及商譽受損,本人願承擔一切相關損失賠償及法律責任。本人同意支付公司直接損失共計50萬元整,並分2期支付…如本人未能依約如 期繳付以上金額,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由公司逕付法律途徑處理。除以上損失賠償外,本人同意承擔因本書造成之一切後續相關損失賠償暨法律責任。」,後被告並未履行。 4.我愛少女時代一書之校對費用為4,998元、5,900本之印刷成本為23萬581元,回收之運送費用為3,990元。 5.被告對賠償4,900本書籍印刷費用、回收之運送費用3,990元及校對費用4,998元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同意書是否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3,245元,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是否僅應賠償原告支出之4,900本書籍印刷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印刷5,900本書籍之費用23萬581元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是否僅應賠償倉儲保管費用2,520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倉儲保管費3萬4,230元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49萬9,44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等語置辯。查兩造成立和解所為之系爭同意書,既係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本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被告雖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僅得依該和解契約定明之權利範圍行使權利,不得再行使其已拋棄之權利,合先敘明。審諸系爭同意書約定:「本人同意支付公司直接損失共計50萬元整(明細如附件),並分二期支付」(見卷第22頁),再佐以其附件「我愛少女時代回收損失預估表」之內容可知,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前,原告原係主張受有直接成本(即紙張費、印製費、編輯費用、文宣費、行政費用、其他費用)21萬6,303元、處理費用(即 書籍回收費、預估營業損失)39萬5,882元等損失,合計 61萬2,125元,原告折價為50萬元(見卷第132頁),與被告就此折價後之金額成立和解,是原告若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就該等損失僅得請求50萬元,即不得再請求61萬2,125元,合先敘明。 3.原告不爭執其在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有於103年9月12日撰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印刷成本23萬581元(即紙張費、印製費、編輯費用、文宣費、 行政費用、其他費用)、書籍回收及倉管費用(即書籍回收運費、書籍回收保管倉儲費)2萬5,704元、預估營業損失49萬9,446元、商譽損失及風險賠償金50萬元、其他費 用(即律師費、因偵查委外校對之費用)10萬4,988元, 合計136萬729元,此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卷14至21頁);且關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同意書的金額50萬元是以61萬2,125元打折後的數字, 但因為一開始被告就不履行同意書之內容,拖延時間造成更多的損失,倉儲費、律師費都增加,故原告才會把倉儲費、律師費及原來的60幾萬元通通相加來請求」等語(見卷第257頁)。是可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 係以和解成立前所主張之損害金額61萬2,125元加計其主 張後續發生之損害金額計算,並非依成立和解之金額50萬元加計後續發生之金額作為請求依據,被告抗辯原告無欲履行系爭同意書等語,洵為可取。再者,依被告所陳,其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即拒絕履行,此為原告所知悉,且被告於刑事背信案件103年9月18日審理中表示無意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亦在庭聽聞一節,參諸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告訴狀、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外放刑事影卷)。則由原告以和解成立前之原權利範圍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表明不欲依系爭同意書履行之意以觀,堪認兩造均無履行系爭同意書之默示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就系爭同意書所為之和解契約已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已因解除而失其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3,245元,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書,並以第6 條第2項約定,被告保證於合約期間內凡被告於職務上完 成之一切著作為合法作品,絕無抄襲、仿冒或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該等著作如經發現有侵害他人權益之嫌疑,使原告遭受任何損失(包括支出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見卷第23至25頁)。又被告於受僱期間,曾因翁家祥未能如期完成受原告委託創作之系爭書籍,而自行參考網站資料編寫補足翁家祥未能完成部分(翁家祥僅有完成少女時代事件簿此一章節),並將稿件交由原告出版系爭書籍,而犯背信罪,為本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問:你究竟有無抄襲網路資料?)我會參考,但我會在字句上修飾」、「(問:是否章節及情節都與網站上一樣?)我是找到一本日文版的書,介紹少女時代,我後來上網找資料時,發現臺灣的網站有翻譯版,我就參考,所以我寫的內容與日文版與網站翻譯版是一樣的,就章節、段落、情節是一樣的」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卷)。被告既有抄襲日文書刊及網站資料自行編寫補足系爭書籍未完成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聘僱合約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77 萬3,245元之損害,部分為被告否認,茲就兩造有爭執部 分審酌如下: ⑴被告是否僅應賠償原告支出之4,900本書籍印刷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印刷5,900本書籍之費用23萬58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書籍於102年2月19日一刷4,900本,同年3月14日二刷1,000本,共5,900本,合計支出印刷成本23萬581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就其應賠償原告支 出一刷4,900本之印刷成本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提出之 銷售明細顯示經銷商進貨4,500本尚不足一刷之數量, 且於原告102年3月14日二刷及主動於同年4月開始回收 之前,經銷商已有退貨紀錄,同年4月至10月間該書仍 有部分在市面流通尚未售罄等情以觀,系爭書籍並無二刷之必要,二刷之印製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原告以出版書籍為業,就書籍出版數量之判斷有其專業經驗為憑,又為因應市場銷售需求,書籍通常會提前印製,無待先前印製完成之書籍全部售完時才會進行再刷,是原告於未察覺被告犯罪及違反系爭聘僱合約行為前,本其經驗,於102年2月19日一刷4,900本後,再於 同年3月14日二刷印製1,000本,尚難謂係過早決定二刷之非必要行為,原告決定二刷既係在被騙情形下所為,被告所辯其無庸賠償二刷印製成本,核屬無據,不足為採。又被告就系爭書籍5,900本之印刷成本為23萬581元乙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印刷成本23萬 581元,應予准許。 ⑵被告是否僅應賠償倉儲保管費用2,520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倉儲保管費3萬4,23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同意書,而造成其為保管該等回收書籍而支出倉儲保管費,總計自102年4月至104年6月止為3萬4,23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曾於102年4月2日與原告和解,被告並有於該次和解出具 之同意書中自承系爭書籍係其自行參考網站資料編寫補足,而以翁家祥名義出版,其本人並據以向公司請領翁家祥稿費等語,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卷第22頁),是縱被告不願履行系爭同意書,但在被告已經言明其違約及犯罪行為之情形下,原告將回收書籍全數存倉保管而支出3萬餘元,是否為其確保自身權益所必要者 ,即非無疑,且租倉保管費用之發生乃係基於原告可以自行控制之任意行為所致,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非可謂有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如認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亦不公允。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租倉保管系爭書籍之必要性,其主張被告應該賠償倉儲保管費3萬4,230元,即屬無由。 ⑶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49萬9,446元? 原告主張其發行類似書刊之平均數量為6,662本,出售 與通路商之平均單價為135.06元,故營業收入預估為89萬9,770元,扣除成本15萬3,479元,再扣除已銷售收入24萬6,855元,原告所失利益為49萬9,446元,可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查翁家祥與原告簽署之委託著作合約書約定翁家祥應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書 籍之稿件,且據翁家祥於偵查中結證:「101年11月至 12月我將完成的第三章少女時代事件簿陸續交給被告,當時只有內容沒有章名,我於簽約後,最後一次交稿給被告時(時間不記得)說因為我邀稿太多無法完成,當時因為大家蠻熟的,沒有談稿費,被告也沒有說要找人代寫或幫我寫,我跟她說可能要把寫書的工作發包出去」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卷),足見縱使非有被告上述犯罪情事,原告亦因翁家祥未能完成著作而無法對外銷售獲利,原告何有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之可能。再者,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書籍既屬違法,原告已將其投入印製系爭書籍之所有成本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所有投入之成本皆為損害,回復原狀後,視為原告並無投入所有印製系爭書籍之損失,則原告如何預估其將來發行系爭書籍之數量為6,662本,而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 部分所請,自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書籍5,900本之印刷成本23萬581元,此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賠償之回收運送費用3,990元及校對費用4,998元,合計23萬9,569元。 ⑸被告另抗辯系爭書籍已售出1,828本,扣除每本成本39.08元,原告獲得收益17萬5,456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 損益相抵之法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利益17萬5,456元等語。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現行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損害賠償之原則言,既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之總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所受利益,以避免被害人反因侵權行為而更受有利益。依原告提出之「我愛少女時代銷售明細」顯示,原告之經銷商已售出系爭書籍1,828本與讀者,銷售金額24萬6,885元(見卷第199頁),扣除印刷成本後,原告亦因該等書籍之 出售而受有利益,此等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要屬同一原因事實,苟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合約所受之損害,卻無須扣除此等財產上利益,無啻將使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更受有利益,顯不合於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立法意旨,即有失公允。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核屬有據。又被告抗辯系爭書籍5,900本之全部印刷成本23萬 581元,每本成本39.08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應以此計算原告銷售系爭書籍獲得之利益等語,有利於原告,則以此計算,原告銷售1,828本取得之利益為 17萬5,447元(計算式:246,885-39.08×1,828=175,44 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39,569元損益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者應為6萬4,122元(計算式:239,569-175,447=64,12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6萬4,12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卷第66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萬4,122元,得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122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