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25號原 告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晨妤 訴訟代理人 張常生 被 告 詹佩瑜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 告 楊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928,96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背面),核其前開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6頁),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乃經營電子商務軟體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網站平台及網頁設計項目,被告楊富然原擔任伊之業務部專案經理,負責客戶開發業務,握有公司客戶名單,被告詹佩瑜原擔任伊之行政部助理,伊從未指示其負責客戶網頁設計工作。詎被告詹佩瑜於104年7月27日離職後,伊在其所使用之公司電腦中留存之郵件檔案及「star zhan網頁設計」個 人工作站資料,發現被告詹佩瑜長期利用上班時間,私自承接客戶網頁設計案件,計向18家客戶共收取38萬元之網頁設計費;被告楊富然已於104年8月11日承認其有將公司客戶資料交付被告詹佩瑜及不詳之外部設計人員,由渠等接洽客戶網頁設計案件。被告楊富然、詹佩瑜私下承接客戶案件,從中獲取不當利益,顯屬共同不法侵害伊應有之營業利得權利,造成伊之網頁設計營業損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不當所得38萬元予伊。另依原告公司員工手冊第十章服務守則第10條及第16條規定,員工在職期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相悖的事務、不得進行對公司形象或業務有不良影響之行為,亦不得利用上下班之後自營或經營與公司相同相似義務,且伊為鼓勵員工專心工作,每月均發給競業禁止津貼,而被告楊富然、詹佩瑜二人自103年1月至104年7月止,合計領取競業禁止津貼90,205元,因被告違反公司競業禁止規定,自應賠償返還上開競業禁止津貼。又,被告楊富然、詹佩瑜任職期間簽有服務承諾書及保密協定書,並應遵守員工服務守則,惟被告楊富然違反保密協定,將客戶資料洩漏予被告詹佩瑜,渠等應依員工保密切結書第7條約定,賠償個人 月薪資所得五倍之懲罰性罰金,合計458,755元(計算式: 被告楊富然平均月薪57,121元×5+被告詹佩瑜平均月薪 34,630元×5=458,7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返還營業利益損失38萬元、競業禁止津貼90,205元及懲罰性罰金458,755元,合計928,9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富然則辯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楊富然之人事資料、承諾書、保密協定均係被告楊富然出具予訴外人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鑫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原告並非以爵鑫公司起訴,其訴即無理由。原告雖提出調查確認書,主張被告楊富然承認有將客戶資料交予被告詹佩瑜之情事,惟該確認書並非被告楊富然親自簽名,被告楊富然亦未交付或委託原告公司客戶予被告詹佩瑜承做網頁設計之情事,其僅因客戶國際尚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尚業公司)詢問幫忙提供網頁設計之人時,提供三位人選供國際尚業公司挑選,然國際尚業公司並未請被告詹佩瑜承做網頁設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楊富然亦未承認有將網頁設計客戶交予被告詹佩瑜之情事,原告顯係斷章取義,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楊富然之認定。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楊富然有何將公司客戶資料交予被告詹佩瑜與客戶私下接洽網頁設計案件及私下收取費用之情事,亦未舉證被告詹佩瑜之網頁設計客戶均係由被告楊富然交付或提供,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富然與被告詹佩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佩瑜則抗辯以:其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受有損失,且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營業利得權利」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楊富然有共同私接客戶網頁設計案件,縱其有兼差承接網頁設計案件之行為進而獲取報酬,亦係基於承接客戶網頁設計案件之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無關,更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 ,亦無理由。原告雖云其不得私自承接網頁設計業務,然其於104年6月17日簽定服務承諾書之前,並未與原告約定不得私下承接業務,而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信箱截圖,並無法證明其中之對象即為原告客戶,亦不能證明被告詹佩瑜已承接該等網頁設計案件,更不能證明原告因之受有損害,另原告提出之客戶簽約日期明細表資料,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證明該等客戶原本均有委請原告公司進行網頁設計之意思,原告自行提出兩份內容不同之客戶名單,復未證明其原本確可獲得38萬元之網頁設計營收,顯非可採,遑論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縱認原告主張其「營業利得權利」受侵害而受有網頁設計營收損失,仍屬經濟上利益損失而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又,原告雖云被告應退還已領取之競 業禁止津貼90,205元,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已給付被告該等津貼,且所謂競業禁止津貼(競業禁止補償)係針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予以補償,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私自接洽客戶,與離職後競業禁止津貼無關,依105年1月14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雇主因勞工離職 後可能受到競業禁止條款之不利益而給予補償,補償金額不得低於離職時一半之月薪,且不得以在職期間給付作為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而原證9之薪資資料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 ,且原告並未證明雙方有競業禁止補償津貼之約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且受有競業禁止津貼,遑論該津貼之金額僅有1,750元,未達月薪十分之一,明顯過低,是原告自原告本應 領取之薪資中逕自主張1,750元為競業禁止津貼,要與競業 禁止津貼之性質相悖,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返還之依據為何,其請求自無可採。再,被告詹佩瑜於104年6月17日簽訂之服務承諾書中,並未載有任何月薪5倍之懲罰性罰金約定 ,原告亦未說明其對被告詹佩瑜請求「被告楊富然違約懲罰性罰金平均月薪57,121元×5倍罰金」之依據為何,其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詹佩瑜於103年1月至104年7月31日期間,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乙職。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8,96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 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網頁設計係其公司所營項目之一,惟被告楊富然將其職務上知悉之原告客戶資料洩漏予被告詹佩瑜,由詹佩瑜與該等客戶私下洽談承接網頁設計案件,計向如原證6、原 證20客戶名單所示之18家客戶(按:其中原證6編號10之「OPI」與編號15「美緹股份有限公司」重複,再加計原證6調查確認書第1頁之國際尚業,共18家,即如原證20所列18家客 戶,下稱系爭18家客戶,詳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221頁 )收取38萬元之網頁設計費,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返還38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富然有洩漏系爭18家客戶名單予被告詹佩瑜,及被告詹佩瑜有承接該等客戶之網頁設計案件,並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詹佩瑜留存於公司電腦中之原證2電 子郵件往來及對話紀錄(下稱原證2電子郵件記錄,見本院 卷第16至25頁背面)為證,主張被告詹佩瑜利用上班時間,以「star zhan網頁設計」名義與原告公司客戶私下接洽網 頁設計案件。觀諸原證2電子郵件紀錄其中主旨為「您好, 我是OPI美緹網路行銷張小姐,想與您洽談外包事宜」、「 RE:NL官網製作費用最終報支確認」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3頁、第24頁背面),固堪認被告詹佩瑜確有承接原告公司客戶即OPI美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緹公司)之網頁設計案件(詳後述),惟參諸原證2電子郵件紀錄其餘被告詹佩瑜與南加大購物網 黃小明間主旨為「RE:做logo設計,之前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與蔡小姐間主旨為「RE:想請問關於PO圖+小美編外包事情」(見本院卷第18頁)、與才天企業有限公司間主旨為「RE:節慶banner圖」(見本院卷第21、22頁暨其背面、24頁、25頁背面)、與盛和風食集文化公司間主旨為「RE:盛和風海鮮網站需求」(見本院卷第25頁)等電子郵件及對話內容,其中南加大購物網及盛和風食集文化(按:原證6及原證20編號11之『盛豐和』食 集文化應係『盛和風』之誤載,見本院卷第44、221頁)部 分,原告已自承其並未與該二家客戶簽約(見本院卷第171 、44頁),自難認該二客戶係屬原告公司簽約客戶及被告詹佩瑜有何私下承接原告公司客戶網頁設計案件之情事;至蔡小姐及才天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並非原證6、原證20客戶名單 所列系爭18家客戶,顯與本件無涉,即無庸贅述。 ⒊原告復提出原證7、原證12、原證17之電子商務網站租用QUOTATION報價單及開店123軟體暨行銷服務契約條款等件(見 本院卷第89至108頁背面、133至141頁背面、197至206頁) 為證,主張原證6及原證20客戶名單所示系爭18家客戶均係 該公司之客戶,亦均係被告楊富然所負責或其轄下管理輔導業務員所負責之客戶。惟查,系爭18家客戶其中南加大購物網及盛和風食集文化並非原告公司簽約客戶等情,已如前述,且姑不論系爭18家客戶是否均屬原告公司之客戶,原告就系爭18家客戶,除海世界複合式碳烤店、美加健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及OPI美緹公司外(詳後述),並未 提出被告詹佩瑜有與其他竽包竽、雅尚國際有限公司、居是邦也有限公司、臺灣手工藝品中心、COCOST OLLEN、Sugar Melon、南加大購物網、盛和風食集文化、口袋國際有限公 司、陳麒人、三唐企業有限公司、均錦時尚流行搭配工作室、聯懿企業有限公司、萱達公司、國際尚業公司等15家客戶(下稱系爭15家客戶)簽訂網頁設計合約之相關證據,自難遽認被告詹佩瑜有承接系爭15家客戶之網頁設計案件並收受網頁設計報酬,而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之情事。 ⒋原告另提出原證6之調查確認書、原證13之錄音譯文暨錄音 光碟及原證21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74至 177頁、第232至240頁背面,其中原證13錄音譯文係原證21 錄音譯文之節本)為證,主張被告楊富然已於104年8月11日接受原告公司詢問時,自承其有將國際尚業公司介紹予被告詹佩瑜。經查,原證6之調查確認書第1頁表格上方記載:「Yang楊富然承認私自介紹」、表格第一行記載:「項目:設計。客戶:國際尚業。…公司外包人員:Ofun、Vennesa、 Bear(即被告詹佩瑜)。其他:存(按:應係『純』之誤寫)介紹、沒有回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雖被告楊 富然否認該表格上方之「楊富然承認私自介紹」等語係其親自簽名,然佐之原證21錄音譯文記載:「楊富然(下稱楊):我也寫國際商(按:應係『尚』之誤寫)業跟轉介出去的資料。安晨妤(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安):幾個?楊:上面只有一個國際商業。安:就一間嗎?轉給Bear(詹佩瑜)只有一間?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互核 以觀,堪認被告楊富然應曾將國際尚業公司之網頁設計案件介紹予被告詹佩瑜;惟被告楊富然辯稱:其係因國際尚業公司詢問網頁設計人選時,提供三位人士供該公司自行挑選,而國際尚業公司最終並未委請被告詹佩瑜從事網頁設計工作,被告詹佩瑜亦否認有承接國際尚業公司之網頁設計案件,衡諸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詹佩瑜確有承接國際尚業公司之網頁設計案件,縱認國際尚業公司確為原告公司之客戶,亦難逕認被告詹佩瑜有何私下承接國際尚業公司之網頁設計工作並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之情事。 ⒌雖原告又提出原證14之美緹公司「Nail Library指藝圖書館品牌官方網站設計合作案」合約(下稱美緹公司網站設計合約,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原證15之被告詹佩瑜與美加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暨美加公司網頁資料(下稱美加公司電子郵件記錄暨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及原證16之「OOPS!!設計作品集Star Zhan」(下稱Star Zhan設計作品集,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等件為證,主張被告詹佩瑜確有承接美緹公司、美加公司及海世界複合式碳烤店之網頁設計案件,並致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另提出原證13、原證21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第232至 240頁背面),主張被告楊富然已自承有將該等客戶介紹予 被告詹佩瑜云云。參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海世界複合式碳烤店、美加公司及美緹公司所簽署之開店123軟體暨行銷服務契 約條款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第93頁暨其背面、第97頁暨其背面),固堪認該三家客戶為原告公司之簽約客戶;惟原告就海世界複合式碳烤店部分,僅提出原證16「Star Zhan設計作品集」中之海世界複合式碳烤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未提出被告詹佩瑜與海世界複合式 碳烤店洽談網頁設計相關證據及契約資料,尚難逕認被告詹佩瑜有何承接海世界複合式碳烤店網頁設計工作之情事。至美緹公司及美加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美緹公司網站設計合約及原證15美加公司電子郵件記錄暨網頁資料以觀,固堪認被告詹佩瑜確有於104年4月15日承接美緹公司「Nail Library指藝圖書館品牌官方網站」之網站設計工作,另於102年9月間承接美加公司之「U!be SuperKids」網站設計工作,並分別收受設計報酬55,000元(25,500元+29,500元)、4萬元,惟參之原告所提出美緹公司網路行銷人員張 令潔與被告詹佩瑜間之104年4月9日電子郵件記載:「詹小 姐您好:我是OPI美緹網路行銷張小姐,透過shop123窗口 Sevina得知您的聯絡資訊,想與您洽談關於官網製作的外包細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可知美緹公司係透過「Sevina」得知被告詹佩瑜之聯絡資訊,方與其洽談網頁製作事宜,自難逕認被告楊富然有何洩漏美緹公司客戶資料予被告詹佩瑜之情事。 ⒍原告雖云被告楊富然已於104年8月11日自承其有將原告公司客戶轉介予被告詹佩瑜,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錄音譯文記載:「張協理(下稱張):…你有沒有把設計案介紹給別人?有嘛!楊富然(下稱楊):有啊。張:那你介紹給誰?楊:總共有三到五個設計人員。…張: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嗎?楊:只有一個是公司員工,其他都不是,其他都是外面的設計公司。」(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安晨妤(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安):…你的客戶為何Bear(詹佩瑜)接那麼多設計,是你介紹的還是Bear(詹佩瑜)自己去偷看客戶資料?楊:我當然有介紹給她,但轉介就是兩到三家讓她自己去選…。張:那總共介紹了幾家?…。楊:他在職期間大概是五間到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暨其背 面),可見被告楊富然縱曾自陳有介紹五間到六間客戶予被告詹佩瑜,然並未指明該等客戶名稱為何,自難遽謂海世界複合式碳烤店、美加公司及美緹公司均係被告楊富然所介紹予被告詹佩瑜之客戶,亦難逕認被告楊富然有洩漏系爭18家客戶資料予被告詹佩瑜,再由被告詹佩瑜私下承接該等客戶網頁設計案件之情事。 ⒎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詹佩瑜確有承接系爭15家客戶及海世界複合式燒烤店之網頁設計工作,及被告楊富然確有洩漏系爭18家客戶資料予被告詹佩瑜私下承接網頁設計案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楊富然及被告詹佩瑜有何私下承接該等客戶網頁設計案件之共同侵權行為情事。至被告詹佩瑜承接美加公司及美緹公司之網頁網頁設計工作並收受報酬部分,縱認該兩家客戶確屬原告公司客戶,惟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營業利益,此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詹佩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富然、詹佩瑜私下承接系爭18家客戶之網頁設計工作,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富然及被告詹佩瑜連帶賠償其營業 利益損失38萬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⒏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富然有何洩漏系爭18家客戶名單予被告詹佩瑜私下承接該等客戶之網頁設計案件及其確有收受38萬元網路設計報酬等情事,一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楊富然有何收受不當利益之情事可言;至被告詹佩瑜雖有承接美加公司及美緹公司之網頁設計工作,然其受有報酬係基於其與美緹公司、美加公司間之網站設計合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楊富然、詹佩瑜並無受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富 然、詹佩瑜返還不得所得38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競業禁止津貼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富然、詹佩瑜每月分別領有競業禁止津貼3,000元、1,750元,並簽有保密協定及服務承諾書,惟被告二人違反在職期間不得兼差、自營或經營與公司相同類似業務之競業禁止約定,利用上班時間私自承接系爭18家客戶之網頁設計案件,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3年1月至104 年7月期間所受領之競業禁止津貼共90,250元云云。 ⒉惟查,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楊富然於99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承諾書及保密協定(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被告詹佩瑜於102年5月9日所簽訂之承諾書、員工保密協定書(見本院 卷第37、38頁)之全文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且均係出具予爵鑫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原告既非上開承諾書、保密協定及員工保密協定書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該等約定向被告楊富然、詹佩瑜主張權利。原告雖云爵鑫公司已與原告公司合併,並自103年1月1日起將爵 鑫公司所有事業,包括人事、檔案文書、文件、業務、已簽約客戶、機器和辦公設備及全體員工、薪資等全部合併轉移至原告公司繼續承接經營,爵鑫公司原有管理作業規定亦由原告公司繼續執行辦理。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爵鑫公司合併之相關證據,且爵鑫公司現仍繼續存在等情,此觀爵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記載其公司狀況為「核准設立」即明,原告亦自承爵鑫公司仍存在,並未開始清算(見本院卷第 256頁背面至257頁),自難認爵鑫公司已與原告公司合併,而應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爵鑫公司所有營業、人事及爵鑫公司與被告楊富然、詹佩瑜間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富然、詹佩瑜前開簽發予爵鑫公司之承諾書、保密協定及員工保密協定書,應由原告公司繼續管理執行云云,容有所誤,尚非可採。 ⒊另衡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楊富然、詹佩瑜於104年6月17日所出具予原告公司之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服務承諾書),其中第四條固約定:「承諾遵守公司禁止競業規定,在職期間禁止私下承攬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或收取相關佣金,未經公司同意,不得在公司同業或所往來客戶之單位,擔任職務工作。」,第六條復約定:「本人如有違反本承諾各項規定,造成公司損失,願負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法律之責任,因而衍生之訴訟費用同意由薪資扣除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楊富然確有洩漏系爭18家客戶予被告詹佩瑜私下承接網頁設計案件等節,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楊富然有何違反系爭服務承諾書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又,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網站設計及網站頁面設計,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簡介、網頁設計報價單及原告公司網頁設計項目簡介之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第129至132頁、第219至220頁背面),而被告詹佩瑜於102年9月間及104年4月15日有承接美加公司、美緹公司之網站設計工作等情,一如前述,且被告詹佩瑜於103年1月至104年7月期間係任職於原告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被告詹佩瑜確有於在職期間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業務之競業情事,惟其上開競業情事均發生於104 年6月17日被告詹佩瑜簽署系爭服務承諾書前,遍觀系爭服 務承諾書全文內容,復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自難認被告詹佩瑜於102年9月間及104年4月間之競業情事,有何違反系爭服務承諾書之約定。 ⒋原告雖云其員工手冊設有競業禁止之明文規定,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開店123員工手冊」第十章服務守則第十條固規 定:「員工不得從事與本公司利益相悖的事務,亦不得進行對公司形象或業務有不良影響之行為。」、第十六條規定:「員工於任職本公司期間,應專心執行本公司之業務,未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後之時間,自營或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職務,亦不得為經營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提供任何形式之服務諮詢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第十八條規定:「員工於任職本公司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參與任何與本公司營業相競爭之行為或籌備組織任何經營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利事業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暨 其背面),然細觀該員工手冊末頁所記載之更新日期為:「2015/ -/15」(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無從得知該員工 手冊規定之開始適用日期為何,且該員工手冊既係於104年 始更新,則被告詹佩瑜於102年9月間承接美加公司網站設計工作時,應不受上開員工手冊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至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承接美緹公司網站設計工作部分,衡諸原告係於系爭服務承諾書始增訂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原告亦自陳其係於104年5月間發現被告楊富然所屬業務單位有疑似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為遏止不良行為,遂重新訂定系爭員工服務承諾書要求全體員工簽署填寫(見本院卷第171頁 背面),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員工手冊規定已於104年4月15日前公告佈達全體員工等情,自難逕認被告詹佩瑜於104年4月15日前應受上開員工手冊中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及被告詹佩瑜有何違反原告員工手冊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 ⒌原告復云被告詹佩瑜於104年6月17日簽署系爭服務承諾書後,於104年7月離職前仍與盛和風食集文化公司接洽網頁設計案件,惟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詹佩瑜與盛和風食集文化公司於104年7月間主旨為「Re:盛和風海鮮網站需求」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至206頁),依被告詹佩瑜回覆:「Dear Paul:網站需求部分,必須提供網站色系 、參考網站(至少三個)、網站要做到的程度?附件為作品集,煩您查收確認,謝謝!另外若要跟我聯繫麻煩使用line較佳,電話較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 可見被告詹佩瑜與盛和風食集文化公司間仍在洽談合作階段,尚難逕認被告詹佩瑜確有承接該公司之網頁設計工作,而有違反系爭服務承諾書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 ⒍據上,姑不論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有逐月給付被告競業禁止津貼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富然、詹佩瑜有違反系爭服務承諾書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且系爭服務承諾書內亦未訂明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返還原告按月給付之競業禁止津貼,則縱認原告於103年1月間至104年7月間有按月給付競業禁止津貼予被告楊富然、詹佩瑜二人,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之;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楊富然、詹佩瑜有違反系爭服務承諾書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富然、詹佩瑜返還競業禁止津貼90,250元云云,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懲罰性罰金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被告楊富然、詹佩瑜二人洩漏客戶資料,違反保密規定,其得依員工保密切結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二 人賠償個人月薪資所得五倍之懲罰性罰金合計458,755元云 云,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空白員工保密切結書第六條固約定:「本容同意如違反本保密切結書各項約定時,應賠償公司損失,並以任職期間月薪資所得,處以5倍之罰金,如情節 重大時應負民、刑事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訴外人李宗翰於103年2月11日、訴外人巫佳螢於103年9月16日所簽署之員工保密切結書第七條亦約定:「本人同意如違反本保密切結書各項約定時,應賠償公司損失,並以任職期間最高之月薪資所得,處以5倍之罰金,如情節重大時應 附民、刑事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楊富然、詹佩瑜亦有簽署上開員工保密切結書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上開空白員工保密切結書及訴外人李宗翰、巫佳螢所簽署之員工保密切結書,即逕認兩造間有何關於月薪資所得5倍之懲罰性罰金約定,是原告依上 開員工保密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楊富然、詹佩瑜賠償懲罰性罰金合計458,755元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富然、詹佩瑜連帶賠償及返 還營業利益損失38萬元、競業禁止津貼90,205元及懲罰性罰金458,755元,合計92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