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原 告 鄭懿隆 方智瑩 鍾美黎 沈芳宜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素燕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卡敘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懿隆美金參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懿隆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智瑩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美黎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芳宜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素燕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鄭素燕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鄭懿隆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鄭素燕部分,由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鄭素燕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懿隆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鄭懿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六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伍元、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伍元、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分別為原告鄭懿隆、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鄭素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鄭素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及第3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經濟部認許之台灣分公司,且已經指定慕卡敘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卷一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應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則應為慕卡敘。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懿隆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000元、原告方智瑩77,008元、原告鍾美黎263,674元、原告沈芳宜431,076元、原告鄭素燕75,625元。嗣陸續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卷一第4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乃屬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經被告同意(見卷一第182頁反面),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香港商BILLION ACT LIMITED(下稱被告之總公司 )設立之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慕卡敘,自民國89年11月起聘僱被告鄭懿隆擔任經理人,月薪41,800元,並同意每年給付以公司稅後盈餘20%計算之報酬,且原告鄭素燕、 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亦受僱被告,月薪分別為20,847元、30,800元、29,800元、43,800元。緣慕卡敘因個人經營績效不彰、揮霍無度以致被告之總公司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後,而意圖掏空被告公司資產以為填補,原告鄭懿隆獲知後為保臺灣供應商及所屬員工權益,乃對慕卡敘之不合理要求採緩和方式因應,詎慕卡敘竟因見原告鄭懿隆不願配合,而在未先通知原告鄭懿隆情形下,逕於104年5月29日片面委任會計師撤換原告鄭懿隆之經理人職務,並自任經理人,旋即與在臺供應商連繫表達繼續合作之意願,及向供應商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陽公司)表示:「…once all mydocument is done staff who doesn't cooperations will have to go and will be replaced by new staff(…一旦我的所有文件做好,那些不合作得員工必須離職,並將由新員工取代)」,嗣又於104年6月5日拒絕給付原告等人104年6月1日至5日間薪資,而以此 方法違法資遣原告,原告鄭素燕、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乃於104年6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鄭素 燕、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自係非自願離職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則原告鄭懿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日欠薪 6,965元;原告鄭素燕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日欠薪3,475元 及資遣費50,207元,合計53,682元;原告方智瑩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日欠薪5,135元及資遣費72,294元,合計77,429元;原告鍾美黎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日欠薪4,965元及資遣費175,698元,合計180,663元;原告沈芳宜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日欠薪7,300元及資遣費271,542元,合計278,842元,及均自薪資應給付日104年6月30日翌日即104年7月1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鄭懿隆於104年6月5日曾寄發 電子郵件要求慕卡敘依約定給付103年度報酬,而該年度 被告公司稅後盈餘為美金160,254.09元,原告鄭懿隆應得請求美金32,051元之報酬及自104年6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爰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懿隆美金32,051元,及自104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懿隆6,96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智瑩77,429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美黎180,663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芳宜278,842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素燕53,682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之總公司因臺灣製造商生產之塑膠製品品質及價格均有競爭力,而於87年12月22日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即被告公司,並為體恤原告鄭懿隆出身印度在異地打拼不易,而自分公司設立登記日起全面授權其實質綜理被告公司內外業務,更於89年11月22日至104年5月29日間,將其登記為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理人,原告鄭懿隆應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372條第2項所指公司負責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又慕卡敘因海外營運需周轉金而於10 4年3月間通知 原告鄭懿隆自被告公司營運資金支應,及因擬關閉中國辦公室而於104年4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鄭懿隆自被告公司帳戶匯款支付中國辦公室員工薪資及關閉辦公室之清算費用時,原告鄭懿隆均稱被告公司無資金,但原告鄭懿隆自97年至103年間以電子郵件回報之被告公司損益卻顯示,97年 上半年度至103年度稅後均有盈餘,其中103年度稅後盈餘為美金160,254.09元,慕卡敘乃查覺有異而要求查帳,並因原告鄭懿隆不願配合而於104年5月12日發函上海銀行請求提供對帳單及凍結被告所有設於該銀行帳戶內資金對外匯出之交易,及於104年5月29日向經濟部辦理完成變更被告公司經理人登記程序,上開情事上海銀行均已照會原告鄭懿隆,原告鄭懿隆應非在未受通知之情形下遭片面撤換。但原告鄭懿隆得知上情後,竟唆使被告公司全體員工於104年5月13日擅離職務,亦在無任何正當理由,未得慕卡敘同意下提前於當日將5月份薪資全數轉帳予全體員工,違反被告公司每月最後 一日發薪之營業慣例,原告等人實際無於10 4年6月1日至5 日提供勞務,被告應無給付該5日薪資之必要,縱有提供勞 務,被告亦無提前給付義務,而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再者,被告自始無解雇原告等人之舉,慕卡敘於電子郵件中表示不合作的員工必須離開而由新員工取代,僅係為增加說服志陽公司維持原交易條件之說辭,且該電子郵件非由被告或慕卡敘發給原告,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亦無所據,原告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及資遣費。另被告就原告鄭懿隆請求之103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並無自認,原告鄭懿隆主張 據以計算其報酬之103年度損益表所載當年度稅後盈餘亦與 被告公司實際申報之103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損益金額不 符,原告鄭懿隆應不得為此部分請求。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24頁正反面、第125頁、第195 頁反面): ㈠原告鄭懿隆自8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登記之被告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經理人。 ㈡被告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於104年5月29日變更登記慕卡敘。 ㈢被告與原告鄭懿隆約定被告應以公司年度盈餘之20%計算給 付原告鄭懿隆報酬。 ㈣原告鄭懿隆於104年6月9日寄發被證17電子郵件並有檢附辭 職信。 ㈤原告方智瑩自99年9月27日起受僱被告,原告鄭素燕自99年8月13日起受僱被告,原告鍾美黎自93年9月14日起受僱被告 ,原告沈芳宜自93年1月30日起受僱被告。 ㈥如本院認原告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被告就原告鄭懿隆5日薪資6,965元、原告方智瑩5日薪資5,135元、原告鄭素燕5日薪資3,475元、原告鍾美黎5日薪資4,965元、原告沈芳宜5日薪資7,300元,暨該等薪資尚未發放等節不爭執。㈦如本院認原告方智瑩、鄭素燕、鍾美黎、沈芳宜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就原告方智瑩、鄭素燕、鍾美黎、沈芳宜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72,294元、50,207元、175,698元、271,542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鄭懿隆主張以被告公司103年度稅後盈餘計算,被告公 司應該給付其103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且被告有5日薪資未發放,應該補足,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及鄭素燕則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卻未補足,又違法資遣其等,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事,其等據以終止僱傭契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欠薪,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得請求之103年度報酬非美金32,051元,原告等人於104年6月1日至5日未提供勞務,其無資遣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 宜及鄭素燕,亦無欠薪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鄭懿隆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是否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間提供勞務?⒉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及鄭素燕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鄭懿隆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第279條第1項、第3項、 第280條第1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懿隆與被告就103年度報酬是否為美金32,051元一事,雖有爭執,但原告 鄭懿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後,本 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對於原告鄭懿隆請求美金報酬部分有何意見?」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主張的事實存在,對於原告鄭懿隆主張的請求權及報酬為美金32,051元不爭執,利息起算日是否爭執另具狀。」等語(見卷一第182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鄭 懿隆得請求報酬美金32,051元一事所為不爭執核屬視同自認,原告鄭懿隆就此無庸舉證,被告抗辯其未自認,為無可採,且被告事後雖否認原告鄭懿隆得請求之103年度報酬為美 金32,051元,但被告既已自認,本件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鄭懿隆之103年度報酬非美金32,051元一事為舉證。 ⒉被告雖以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與原告鄭 懿隆寄送與慕卡敘之103年度損益表不符,抗辯有關原告鄭 懿隆得請求之103年度報酬不得以103年度損益表計算,亦非美金32,051元,但為原告鄭懿隆否認,並主張年度報酬係按兩造約定之內容製作損益表後計算,非以我國稅法規定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計算等語。經查,慕卡敘於102年8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鄭懿隆表示:「Profit of year 0000 total approx 280K.U take 20% US60K(2012年盈餘約美金280,000元,你拿20%,美金60,000元)」等 語(見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且被告寄送予訴訟代理人之101年損益表記載該年度Net Profit美金2,866,897.97元 ,有104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卷一第69頁正反面) ,被告公司申報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 則記載該年度被告公司損益及課稅所得為244,260元,亦有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字第1050042597 號函暨附件為憑(見卷二第130頁至第136頁),是可見被告給付原告鄭懿隆之102年度報酬係以被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 之102年度損益表計算,而非以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內容計算,則被告執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抗辯其應給付原告鄭懿隆之103年度報酬非美金32,051元, 自非有據。被告雖另抗辯如公司103年度盈餘確有美金160,254.09元,何以公司於104年度會有財務困難,原告主張之103年度損益表當係有誤,而不得作為計算其應給付該年度報 酬之依據,但被告公司於103年度有無盈餘與104年營運中有無財務困難乃係二事,被告此一抗辯,難謂有理。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已經舉證推翻其自認。 ⒊從而,原告鄭懿隆主張其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報 酬美金32,051元等語,應為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是否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間提供勞務? 經查,被告公司員工有於104年6月1日至3日間簽收公司郵件一情,有中山寶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掛號信件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13頁);證人張龍三亦到庭結證稱:其於104年6月5日前往被告公司討貨款時,原告鄭懿隆有在場,期間原告鄭素燕有拿文件給慕卡敘看,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則外辦公等語(見卷二第162頁);參諸原告鄭懿隆、方 智瑩、鍾美黎、沈芳宜與慕卡敘有於104年6月5日開會,為 兩造不爭,而後述⒉⑴對話內容顯示,慕卡敘對於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等人表示有提供104年6月1日至5日勞務一事並未爭執,僅爭執其不需先行給付薪資;則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等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鄭懿隆於104年6月1日起辭去被告公司 職務,其應無於6月間服勞務之情,並提出原告鄭懿隆之辭 職信為證,但該辭職信乃係原告鄭懿隆104年6月9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與慕卡敘乙節,為兩造不爭,此觀該電子郵件記載:「attached here please find my resignation letter from billion act limited.(附件是我的辭去萬烽有限公 司職務的辭職信)」等語亦可得知(見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該辭職信既係104年6月9日始發出,自無法用以推翻 前述原告鄭懿隆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之認定,被告此一抗辯,非謂可取。從而,原告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可以認定。又被告就原告鄭懿隆5日薪資6,965元、原告方智瑩5日薪資5,135元、原告鄭素燕5日薪資3,475元、原告鍾美黎5日薪資4,965元、原告沈芳宜5日薪資7,300元,暨該等薪資尚未發放等節不爭執,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可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原告方智瑩、鄭素燕、鍾美黎、沈芳宜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是否有理由? ⑴經查,原告鄭懿隆、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與慕卡敘於 104年6月5日開會時,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原告沈芳宜:所以慕卡敘那你現在要怎麼? 慕卡敘:聽不懂。 原告沈芳宜:那你講你講叫老大(即原告鄭懿隆)翻譯,我跟原告鄭懿隆講。 … 原告沈芳宜:每一年我們都給你所有我們賺的錢,我們這個公司只有這麼少的人,但我們做很多的事情,你給我們的薪資是非常低。 慕卡敘:啊。 原告鄭懿隆:他說我們這麼辛苦工作,每年為公司賺這麼多錢,我們常加班甚至週六日都還要跟工廠和船公司聯繫,但收到的薪資卻是非常的低。 慕卡敘:那你不滿意就去找別的工作。 原告鄭懿隆:他說你要找你去找別的工作,如果你。 原告沈芳宜:好,那你是要開除我嗎? 慕卡敘:沒有,我沒有要開除你,我說你不高興,你就去別處找可以付你多一些薪資的工作,拜託我沒要開除你。 原告鍾美黎:那你要開除她就給她錢啊,不然就給這個月薪水啊。 原告方智瑩:給薪水啊。 原告鍾美黎:我們大家都要生活啊。 慕卡敘:她說啥? 原告鄭懿隆:她說若你要開除她們。 慕卡敘:我沒要開除她們。 原告鄭懿隆:那就付薪資。 慕卡敘:我有說要開除她們嗎?她抱怨薪水少,我無法加薪,但他若認為這裡薪水太少,有能力可以再找別的工作,試著了解我不開除任何人,知道嗎,我沒有使用開除字眼,你不滿意薪資,我又能怎樣。 原告方智瑩:那我們叫他付薪水。 原告鍾美黎:對啊,可是我們都已經忍耐那麼久了,我們還要保證。 慕卡敘:我不會加薪,薪資均照舊,好嗎? … 慕卡敘:我會付薪水但不加薪。 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那他說要付呀!對呀~還要押金。 原告鍾美黎:老大,他如果說他真的想要做,那他要想出一個計畫那我們要怎麼和工廠談,怎麼讓我們員工相信你,那你如果給我們這個月的薪水,是否要再給我們一些保證金,不然我們怎麼相信他,他沒有資產,我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我們當然會怕啊。 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真的啊!大家都要啊。 原告鄭懿隆:她是說你要保證萬一公司沒錢,你要去外面籌錢付薪資,她們需要保障,萬一15天後跑掉她們去找誰要薪水。 慕卡敘:告訴她們薪資沒有保障,她們不信我也沒辦法。 原告鄭懿隆:他說他就是要這樣說,然後沒有什麼保證金什麼的。 原告鍾美黎:他可以存在政府的保證金戶頭,不然我們怎麼看得到他的誠意,他想要經營。 原告沈芳宜:如果他走了咧,我們都做白工。 原告方智瑩:政府的戶頭我們也拿不到。 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你拿不到我們也拿不到啊~對啊~臺灣的法律…就是勞保局阿。 原告鄭懿隆:因為這是臺灣的制度。 慕卡敘:你不用跟我說臺灣勞工局的規定,我很了解,你也不知道臺灣勞工局的規定,你不用再說,我有律師,我會跟律師諮詢。 … 原告鍾美黎:他薪水不給我們了,是嗎?他說什麼時候要給我們? … 原告鍾美黎:老大,不然你問他什麼時候給我們錢嘛,如果不給我們錢,鑰匙給他,我們可以走了啊。 原告沈芳宜:我們禮拜一就不會來了。 原告鍾美黎:對呀!老大他不給我們這禮拜的薪水,我們就搬東西走人囉。 原告鄭懿隆:她們說若不給保證,她們週一不來上班。 … 慕卡敘:公司沒錢怎麼付房租,你們應該在付清所有應付款前就要想到。 原告沈芳宜:你要來接管這公司,你連錢都沒有,那你憑什麼你為什麼要來接管公司。 原告鍾美黎:那你只是紙的老闆而已呀!出一張嘴只是拿錢而已啊!也不給我們錢。 … 原告鍾美黎:沒關係,那辦公室給他我們走人,老大我們搬東西就走了啊,叫他自己做,鑰匙給他,我們走啊,他要做呀他當老闆,薪水也不承諾什麼時候給我們也不給我們一點保證,誰相信他,我們都要養家活口。 … 原告沈芳宜:反正這些他都不能承諾。 原告方智瑩:不然你叫他自己做啦。 原告鍾美黎:對呀!不然我們這個禮拜的薪資,我們就搬東西呀!對不對!你把薪水給我們,你承諾什麼時候給我們。你不給我們不然沒辦法,我們今天去勞工局舉發他不給我們錢,馬上請律師告他,政府也有免費的律師,就說他不給我們薪資我們怎麼做啊!老大還有遣散費。 原告鄭懿隆:她們在問薪資。 慕卡敘:什麼薪資。 原告鄭懿隆:薪資的保證,我們打算如何付她們,至少付週薪,你知道的。 慕卡敘:不,我不能給保證且我不能付她們。 原告鄭懿隆:哪她們要跟勞工局投訴。 慕卡敘:她們可以去告。 … 原告鍾美黎:好啊~我們馬上去講呀,然後我們禮拜一也不要進來,我們等下去收東西了。 … 原告鍾美黎、方智瑩:那他自己一個人上班就好了,老大我們不用做了,我們全部都不要做了,都回家了,就讓他一個人做,他要做老闆給他做,反正沒什麼關係,他負責人他要負債。 … 慕卡敘:我能怎樣,工廠又不合作,他說的都行,你告訴我現在怎麼做,你還是可以做業務,跟工廠聯絡,錢由我來管,我會付給大家。 … 原告沈芳宜:就撤呀~老大我們禮拜一不會來了。 原告鍾美黎:全部都不要進來了。 原告沈芳宜:然後東西可以搬的,我們就給他搬走。 原告鄭懿隆:ok。 原告鍾美黎:然後通報勞工局搬東西也是搬,勞工局照樣講。 … 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你也知道他要說什麼了,反正走人就是了,公司每年都有賺錢還不給我們獎金,還是低薪,算了啦!老大就算了,我們就收了,禮拜一也不會來了,今天馬上舉報就好了。 … 原告鄭懿隆:她們說下午她們要打包走人。 慕卡敘:打包什麼? 原告鄭懿隆:打包她們的私人物品。 … 慕卡敘:若她要走就要地辭呈。 原告方智瑩:不然叫他請新的人好啦。 原告鍾美黎、沈芳宜:請新的人沒關係…。 原告鄭懿隆:公司沒跟員工簽約,幹嘛要遞辭呈,她們要去勞工局。 慕卡敘:不行,不行,不管有沒有簽約,你要離開公司你就要遞辭呈,她們可以去勞工局…。 原告沈芳宜:對呀!他叫我們走了。 原告鍾美黎:他說叫我們有沒關係呀!他開除我們啊。 原告方智瑩:他是不是叫我們走了呀!沒有給我們遣散費呀! 原告鍾美黎:沒關係,我們就先申報勞工局,跟勞工局說就好了啊。 原告沈芳宜:對呀!因為這樣領不到工資就是惡意資遣我們,一樣可以通報,今天等下馬上就可以打了。原告方智瑩:我等下就打電話了。 原告鍾美黎:我們等下就打電話寫一寫,然後我們今天拿東西就可以走人了,辦公室可以搬的東西我們就搬了! 原告鄭懿隆:嗯,ok就這樣子,因為。 原告鍾美黎:那她就沒有誠意溝通。 原告鄭懿隆:對呀!就這樣子啊。 原告沈芳宜:那這辦公室的東西他也可以不用了,因為也沒有什麼東西了。 」(見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可見慕卡敘並未資遣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伊係因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表示公司給予薪資過低,方表示如其等認為薪資過低,其等可以考慮另謀高就,此核非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且由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要求慕卡敘給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及給予薪資保證方願繼續工作,慕卡敘回應其無法先行給付薪資及將薪資款提存於勞工保險局,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不願繼續工作需提辭呈,如要通報勞工局,可以通報勞工局等語以觀,被告公司亦無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於對話中所稱:「開除」其等之意思表示。至原告雖有提出慕卡敘與志揚公司間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原即有資遣其等之意思,但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為:「…once all my document is done staffwho doesn't cooperations will have to go and will bereplaced by new staff(…一旦我的所有文件做好,那些 不合作得員工必須離職,並將由新員工取代)」(見卷一第153頁),此僅得證明慕卡敘對於不合作員工之想法,無法 證明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及鄭素燕為資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及鄭素燕雖主張其等為被告違法資遣,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⑵次查,由前述會議對話可知,原告鄭素燕於104年6月5日並 未參與其中,其主張有於該次協商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不足為取,核先敘明。又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雖於該次會議時稱被告公司有積欠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但原告鄭素燕即其餘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薪資發 放日為每月末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5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104年6月薪資發放日為104年6月30日(見卷一第47頁、第240頁反面),起訴請求5日欠薪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時,亦主張104年6月30日為薪資發放日,可見兩造約定之薪資發放日為每月末日,則104年6月薪資之清償期應為同年月30日,被告於該日始有給付該月薪資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先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並提供擔保,乃係課予被告契約所無之義務,被告拒絕非謂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雖主張其等薪資於104年6月改為月初發放,但此與其等自認不同,且其等係於自認104年6月底應發放薪資而經本院質疑如此是否104年6月1日至5日間並無欠薪後,始翻異前詞而改稱104年6月薪資應於月初發放,其等為迴護自身訴訟所為更異主張之情詞,自難令本院採信。 ⑶從而,被告於104年6月5日時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情 事,亦無原告所稱違法資遣而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及鄭素燕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被告應該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不足為取。原告方 智瑩、鍾美黎、沈芳宜及鄭素燕雖有稱被告故意不資遣其等,強令其等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對其等不利,但僱傭契約之解消,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之者,亦有勞工自請離職或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為之者,被告並無法強令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及鄭素燕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且資遣費之請求本即需符合勞基法規定,非任何情形雇主均需給付,勞工自請離職本即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及鄭素燕就此容有誤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部分,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日為每月末日,已如前述,被告應於104年6月30日給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以週年利 率5%計算,洵為有據;原告鄭懿隆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報 酬部分,依兩造約定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鄭懿隆主張於104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為被告所未爭執 ,原告鄭懿隆主張被告應自104年6月6起負遲延責任,並以 週年利率5%計算,亦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鄭懿隆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051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請求被告給付6,96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鄭素燕、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依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3,475元、5,135元、4,965元、7,300元,及均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鄭素燕、方智瑩、鍾美黎及沈芳宜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鄭懿隆請求103年度報酬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於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因本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及鄭素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