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52號原 告 徐振惠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則均指新臺幣)413萬9,60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4年司北勞調字第87號卷【下稱勞調卷】第 2頁)。嗣於105年2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萬0,495元,及自 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與縮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75年 8月27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擔任副廠長一職,負責工廠生產管理及協理所指派工作,至 101年5月8日兩造合意將伊遷籍至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精電)為止,兩造合意結算伊於101年5月7日以前之累計年資共計25年8個月又10日年資,合計退休金基數為41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 8,780元,被告據此給付退休金共計404萬9,980元。惟伊於退休前曾依被告指示於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大陸台安科技無錫有限公司(下稱無錫台安)先後擔任廠長與董事長特別助理,除負責工廠生產管理並執行協理指派工作,以及與東元集團配合統購事宜及無錫台安董事長交辦事項,嗣於97年9月1日又遭借調至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太倉東元,亦即東元精電之子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依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指示,向被告與東元精電提交專案及營運報告,改善公司營運、降低成本,配合無錫台安進行產品開發,太倉東元則每月支付人民幣5萬元予無錫台安,其中人民幣2萬0,021元由無錫台安作為薪資發放予伊,其餘人民幣2萬 9,979元則作為太倉東元向無錫台安借調伊之費用,嗣於99年1月1日後因大陸地區之稅務問題,伊所領取之人民幣2萬0,021元駐外津貼,形式上改由太倉東元直接發給伊,但太倉東元每月仍給付無錫台安人民幣2萬9,979元作為借調費用。詎料,被告竟未將上述駐外津貼人民幣2萬0,021元計入伊退休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致伊受有退休金差額419萬0,495元之損害(計算式:人民幣20,021元 5.105【即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均值】41個退休金基數=4,190,4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萬0,495元,及自兩造約定之退休金給付日(即101 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萬495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1年5月7日合意終止,伊 公司已按所定國外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下稱系爭調派辦法)第27、28條規定結清原告之年資,並以退休金計算標準發給退職金,但性質上非屬退休,原告今已遷籍東元精電,自不能再向伊公司請求退休金,且原告所主張之人民幣 2萬0,021 元薪資係由其他事業單位給付,作為其擔任太倉東元總經理之對價,此部分業務之執行既非為伊公司服勞務,非屬兩造間勞動契約範圍,自無由計入兩造間結清年資時之平均工資,況原告經借調至太倉東元後,即受指派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同時獲聘為太倉東元執行副總經理,隨後於98年8月6日獲聘為太倉東元總經理,綜理太倉東元之管理營運,不受伊公司指揮監督,就此部分總經理之業務執行,核其性質本非勞工,而原告基於與太倉東元間委任關係,擔任總經理職務所得報酬人民幣2萬0,021元亦非工資性質,該部分無從適用勞基法,亦不需納入兩造間年資結清基準。縱認原告駐外時期所領薪資性質上包含兩造間僱傭關係中之駐外津貼,伊公司亦已從優將該部分列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萬 8,780元計算,不能認為原告於駐外期間自非同一法人格之其他公司所領全部報酬均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對價,原告請求將人民幣2萬0,021元再加入兩造間退職金計算基準,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㈠原告自75年 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0年8月1日受調派至無錫台安,於97年9月1日借調至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再於101年5月8日結清年資遷籍至東元精電。 ㈡兩造於 101年5月7日結清服務年資,原告退休金基數共計41個,原告據此領得404萬9,980元,原告於結清年資前每月自被告處領取本薪9萬0,780元(但自99年7月1日起扣除派駐津貼2萬3,400元)、生活津貼6,2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 ㈢原證1至4、被證1至2及附件1均為真正。 ㈣原告於借調至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期間,太倉東元每月支付人民幣5萬元予無錫台安,其中人民幣2萬 0,021元由無錫台安以薪資發放予原告,其餘人民幣2萬9,979元作為太倉東元向無錫台安借調原告之費用;嗣於99年1月1日起,太倉東元每月直接給付原告薪資人民幣2萬0,021元(未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75年8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1年5月8日遷籍至東元精電,已與被告結算年資並領得退職金共計404萬9,980元,惟伊於退休前曾遭被告調派至無錫台安,再於97年9月1日起借調至太倉東元,每月先後自無錫台安及太倉東元領得人民幣2萬0,021元之駐外津貼,詎被告竟未將該筆人民幣2萬0,021元之駐外津貼計入伊退休前 6個月平均工資,致伊受有退休金差額419萬0,49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原告於結清年資前 6個月自太倉東元領取之人民幣2萬0,021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㈡兩造於 101年5月7日結清年資後,原告可否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差額?㈢承上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原告於結清年資前6個月自太倉東元領取之人民幣2萬 0,021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 ⒈經查,原告自75年 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0年8月1日受調派至無錫台安,於97年9月1日借調至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於 101年5月8日結清年資遷籍至東元精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被告101年5月17日東電人(101)第108號函、原告退休金明細、電子郵件、東元精電簽呈及借調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勞調卷第 9至13頁),堪信為真實。而觀之上開函文、簽呈等資料內容所載,原告於借調至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期間,原先太倉東元係每月支付人民幣 5萬元予無錫台安,其中人民幣2萬0,021元由無錫台安以薪資發放予原告,其餘人民幣2萬9,979元作為太倉東元向無錫台安借調原告之費用,嗣因大陸地區稅務主管機關之查核與要求,太倉東元方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直接給付原告薪資人民幣2萬0,021元(未稅),並支付人民幣2萬9,979元予無錫台安作為借調原告之費用,故太倉東元所給付人民幣2萬0,021元,自原告由台安無錫借調至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以來,實際上均由太倉東元所支付,而非由被告所支付,準此而言,此筆人民幣2萬0,021元之報酬並非被告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原告主張應計入兩造結清年資時之工資計算,即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之前所為函示,勞工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勞雇關係仍存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被告與太倉東元既為同一事業,故被告不得藉口被告與無錫台安、太倉東元分屬獨立法人,而規避給付勞基法上雇主給付退休金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上開勞動部函示(見本院卷第93頁)僅係就勞工借調關係企業後與原雇主(事業單位)間僱傭關係是否存續之問題而為解釋,然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僱傭關係於 101年5月7日結清原告年資並遷籍至東元精電前仍存在,僅係就系爭由太倉東元所支付之人民幣2萬0,021元應否計入退職金計算基準有所爭執,兩者情形迥然相異,原告據此函示推論系爭人民幣2萬0,021元應計入退職金基準,似有誤會,尚難憑取。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亦因伊由無錫台安借調至太倉東元服務而受有利益,顯然系爭人民幣2萬0,021元之津貼亦為伊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提供勞務之對價報酬,自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工資並據以核算退休金金額云云。惟查,被告與無錫台安、太倉東元分屬不同之獨立法人,已如前述,但原告於借調至太倉東元後,有何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況且,原告於借調至太倉東元後,所擔任之職位係總經理,所負責業務內容均屬太倉東元之營運管理與行政督導範疇,此有東元精電簽呈、太倉東元第2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及97年9月8日、98年8月6日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勞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0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87頁),顯然原告就其擔任太倉東元總經理期間之工作內容,另與太倉東元成立一委任契約,被告雖因與無錫台安、太倉東元彼此間為關係企業,遂同意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借調原告予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但兩造間及原告與太倉東元間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彼此間亦為不同法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⒋原告另主張伊自90年8月1日起受被告調派至台安無錫後,本即領有駐外津貼,僅是自99年1月1日起改由太倉東元直接給付原告系爭人民幣2萬0,021元,故該筆人民幣2萬0,021元性質應為被告所給付工資之一部,自應計入退休金計算基準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7月1日前自被告處領取之派駐津貼為2萬3,400元,有薪資明細及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89至92頁),原告於99年1月1日起自太倉東元所受領之給付金額為人民幣2萬0,021元(按起訴時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10萬 2,207元),兩者金額不僅顯不相同,且原告自太倉東元領得之給付遠高於被告原先給付之派駐津貼,要難認為僅係給付主體變更之同一筆給付。況且,依據被告99年 5月27日之內部聯絡單所示,為符合大陸地區稅法規定,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由各關係企業支付薪資(人民幣),惟應自臺灣發放之薪資扣除,大陸關係企業原發放之責任加給,由各關係企業各自規定,與被告無關,另有關調派人員原支領之「補發派外生活費」,雖自臺灣薪資非經常性給予的津貼項目扣除,惟不影響調派人員之臺灣地區勞健保投保金額及退休金平均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 124頁),核其內容亦與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退休金計算明細相符(見勞調卷第 8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足認被告於99年7月1日起依據上開通知調整原告薪資結構,以符合大陸稅務法令及調派人員實際服勞務情形,而系爭人民幣2萬0,021元確係由太倉東元所核發予原告之責任加給無誤,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該筆人民幣2萬0,021元係被告給付工資一部,並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所主張人民幣2萬0,021元既非被告所給付之工資,原告據此計算退休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19萬0,49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兩造已於 101年5月7日結清年資後,原告可否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差額及其金額為何之爭點,即無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太倉東元受領之人民幣2萬0,021元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對價,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既非可採,則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19萬0,495元及自 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