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漢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甘竹平 兼訴訟代理人 甘家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甘家維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部專員,負責原告與客戶間之聯絡工作,並於同日簽署任職人規約及保密協議,約定被告甘家維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 與原告接觸過之客戶洽商私自謀利,否則應按任職期間薪資總額賠償原告,且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應就原告提供之一切資料嚴格保密,不得任意使用,否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甘家維於102年7月30日辭職後,旋於103年1月21日設立惟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惟文公司),所營事業與原告相同,且於執行惟文公司業務時,接洽原告之客戶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SK公司),承辦該公司之宣傳活動,違 反任職人規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甘家維賠償任 職期間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895,926元,又被告甘家維違 反任職人規約第8條約定,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甘家維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應以被告甘家維接洽GSK公司所得利益 計算;另GSK公司之聯絡方式、喜好、禁忌、特殊需求等資訊 係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甘家維未經原告同意,為惟文公司之利益而擅自用以接洽GSK公司,違反保密協議之約定,原告得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甘家維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被告甘家維接洽GSK公司所得 利益計算;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甘家維賠償895,926元,被告 甘竹平為任職人規約之保證人,應與被告甘家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5,9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任職人規約第8條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惟 原告未主張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被告甘家維僅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負責原告與客戶間之聯絡工作,無從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該約定對於被告甘家維離職後就業範圍之限制過廣,不當加重被告甘家維之責任,侵害被告甘家維之工作權,又未提供合理補償,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縱非無效,所稱客戶非專屬於原告,被告甘家維受GSK公司邀約參與公開招標 ,非私自洽商,且是否得標非被告甘家維可決定,原告又未證明其因被告甘家維洽商GSK公司致影響經營,不得以被告甘家 維違反任職人規約第8條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甘家維賠償;另 GSK公司為知名外商公司,其公司資料及商品資訊為一般大眾 皆能取得者,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或保密協議第6條請求被告甘家維損害賠償;又原告僅要求被告甘家維提供保證人之姓名,未指示被告甘家維將任職人規約交由保證人填寫,被告甘竹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47至48頁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各種廣告設計製作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型錄、畫冊、雜誌、商標、圖案等之印刷設計及其印刷品買賣,攝影、電腦動畫製作及週邊設備買賣業務,展覽會場佈置承包業務及室內裝璜設計業務承包及買賣(營造業除外),各種文具、贈品、禮品及百貨之買賣業務,市場調查資訊諮詢顧問業務,商品企劃設計及開發設計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見原告之基本資料) ㈡被告甘家維出生於76年4月間,自100年6月17日起受僱於原 告,擔任業務部專員,102年6月間擔任業務部企劃助理,負責原告與客戶間之聯絡工作,原告依月提繳工資22,800元為被告甘家維提繳6%勞工退休金,被告甘家維102年5月份工資包括本薪22,800元、職務津貼9,2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獎金6,500元,合計40,500元。被告甘家維曾為原告之客戶 GSK公司規劃活動。嗣被告甘家維於102年7月30日在離職申 請單記載因「個人生涯規劃」,將於102年8月15日離職等語,離職申請單印有「離職請依下列辦理…2.離職人員應遵守任職承諾保證書內容,不可違反雙方共同的協議」等語。(見卷一第42頁之被證1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表、第43頁 之被證2給薪資料表、第20頁之原證4離職申請單) ㈢被告甘家維於103年1月21日獨資設立惟文公司,擔任董事;惟文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景觀及室內設計業、其他設計業、排版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攝影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曾承辦GSK公司之宣傳活動;被 告甘家維於104年12月10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訴外人黃瑄玟 ,改由黃瑄玟擔任惟文公司之董事。(見卷一第21頁之惟文公司基本資料) ㈣被告甘家維曾於100年6月17日書立保密協議及任職人規約。保密協議有下列條文: ⒈第1條「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甘家維)雙方同意, 甲方提供給乙方的一切資料不論是以書面、圖片、電子檔案或口頭方式提供的,稱為『資料』,乙方應遵守本協議條款。」 ⒉第2條「乙方有責任對『資料』嚴格保密,盡一切有效措 施防止『資料』洩漏給未許可人士。若未經甲方事前書面許可,除了那些僅是為披露目的而有必要知道的『資料』及人士外,乙方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資料』。」 ⒊第5條「乙方在本協議項下的義務是持續性的,在職期間 與離職後亦同須遵守。」 ⒋第6條「除了為了達成披露目的外,乙方不得為任何其他 目的使用『資料』。乙方瞭解若違反本協議,甲方有權尋求強制處分或其他適當救濟。乙方茲同意除了甲方得以主張之法律救濟外,若有違反本協議條款之情事,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前述之賠償金不應被視為放棄主張其他法定救濟之權利。」 任職人規約第8條記載「本人任職或離職後2年內,不會與本公司接觸過的客戶洽商私自謀利而影響經營,若經查證屬實後,公司得以要求過去任職時之薪資總額作為賠償。」(見卷一第18、19頁之原證2保密協議、原證3任職人規約) ㈤被告甘竹平為被告甘家維之父,任職人規約左下方保證人姓名欄手寫之「甘竹平」,非被告甘竹平所簽,其上之保證人規約有下列條文: ⒈第1條「保證人…應具下列資格:商業上有信用,經本公 司認可之公司職員。」 ⒉第2條「不得以直系親屬及其配偶為保證人。」 ⒊第3條「任職人如有違背本公司規約,移交不清,棄職潛 逃或有虧蝕公有財物等舞弊情事及其他不法行為,致使本公司蒙受有形或無形損害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若被保人無力賠償或逃匿無蹤因而無法追償時,保證人願按本公司所開列損害數額,立即履行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⒋第5條「本公司對保證人,得隨時書面或專人對保,保證 人應簽章證明或函覆;…」 (見卷一第19頁之原證3任職人規約)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甘家維自100年6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部專員,負責原告與其客戶間之聯絡工作,同日簽署保密協議及任職人規約,任職期間曾為原告之客戶GSK公司規劃 活動,102年7月30日自請離職後,於103年1月21日設立惟文公司,惟文公司曾承辦GSK公司之宣傳活動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甘家維離職後接洽GSK公司私自謀利,違反 任職人規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甘家維賠償任 職期間之薪資總額895,926元,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被告甘家維賠償其接洽GSK公司所得利益,另GSK公司之資訊係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甘家維擅自使用,違反保密協議之約定,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保密協議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甘家維賠償其接洽GSK公司所得利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依任職人規約第8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部分 :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僅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行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致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雇主於勞雇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固非法所不許,惟若容任雇主藉其經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勞工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其約定為無效。至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於104年12月16日勞動基準法新增第9條之1 以前,通說上認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勞工則須因其職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職後可能為不公平競爭,且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合理,並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措施;而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 修正時,即參照上開審查標準,新增第9條之1「(第1項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 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3項)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 ,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 ⒉被告甘家維於100年6月17日書立之任職人規約,其中第8 條「本人任職或離職後2年內,不會與本公司接觸過的客 戶洽商私自謀利而影響經營,若經查證屬實後,公司得以要求過去任職時之薪資總額作為賠償。」之約定,參酌原告主張:任職人規約第8條之約定,係為防止離職員工利 用任職原公司所取得客戶需求等資訊,以低價爭搶原公司客戶之不公平競爭情形等語(見卷二第9頁之原告準備書 狀),堪認係原告藉以限制被告甘家維離職後之工作權者,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主張任職人規約第8 條非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可採。 ⒊其次,原告以任職人規約第8條禁止被告甘家維於離職後2年內與原告接觸過之客戶洽商謀利,理應有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且應補償被告甘家維因此所受損害。惟審酌原告主張:任職人規約第8條之約定與原告之營業秘 密無關,原告對於被告甘家維並無補償等語(見卷二第49頁),可見任職人規約第8條之約定並無限制被告甘家維 離職後工作權之正當理由,原告藉以不當限制被告甘家維離職後之工作權,影響被告甘家維之生存權,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為無效。 ⒋任職人規約第8條之約定既為無效,則原告依任職人規約 第8條請求被告甘家維賠償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895,926元,或以被告甘家維違反任職人規約第8條之約定,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甘家維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保密協議第6條請求部分: 被告甘家維於100年6月17日書立之保密協議雖約定:原告提供被告之一切資料,被告甘家維均應依該協議嚴格保密,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所稱「一切資料」並無定義或範圍,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保密協議所稱「一切資料」,至少應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而原告雖主張:GSK公司之 聯絡方式、喜好、禁忌、特殊需求等資訊係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然未表明所稱GSK公司資訊之具體內容,又未舉證證 明該資訊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認所稱GSK公司資訊屬於原告之 營業秘密,從而難認被告甘家維有何保密義務。故原告以被告甘家維擅自使用GSK公司資訊,違反保密協議所定保密義 務為由,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甘家維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甘竹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甘家維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甘竹平與被告甘家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何況任職人規約左下方保證人姓名欄手寫之「甘竹平」,並非被告甘竹平所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甘竹平授權他人所為,亦無從依任職人規約中之保證人規約請求被告甘竹平連帶負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任職人規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及保證人規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