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黃荻詅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2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刊登平面廣告,約定每月試用期6 個月,底薪2 萬1,000 元,期滿後底薪2 萬3,000 元(不含全勤獎金1,000 元及交通津貼),另依銷售廣告金額5 %或廣告交換商品價值20%計算之業績獎金,底薪及全勤獎金、交通津貼於翌月15日前發放,業績獎金則於業績完成月份4 個月至半年以上始行發放。伊於103 年5 月28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自工作場所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基隆路1 段35巷與松隆路123 巷交叉口,遭訴外人蘇振林騎乘機車擦撞而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閉性骨折、左足挫傷、腰部挫傷等職業傷害,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時,始發現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前係以1 萬9,200 元為投保薪資為伊投保,於103 年7 月1 日後則以1 萬9,273 元為伊投保,有將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法情事,更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乃於103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於函到3 日內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該函已於103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伊工作年資自102 年2 月23日至103 年9 月12日,共計1 年6 個月又21日、平均工資為2 萬5,384 元,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 萬9,774 元;又被告公司每月如以2 萬4,000 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則伊每期可領到1 萬4,400 元失業給付,被告公司應給付伊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1 萬7,148 元;另被告公司尚積欠伊如附表「原告主張之獎金金額」欄所示之業績獎金共12萬2,965 元;被告公司亦未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應提繳2 萬6,928 元至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72條第3 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9,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應將2 萬6,926 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則辯以: ㈠原告於102 年2 月初面試時,即有提供「時尚居業務部人員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予原告,經原告同意遵守系爭工作守則後始錄取原告。依系爭工作守則所載業務人員之薪獎制度,試用期6 個月底薪為2 萬1,000 元,試用期滿底薪2 萬3,000 元,全勤當月即有全勤獎金1,000 元,伊公司以1 萬9,200 元為原告投保,並無太大之差距。原告於試用期過後,業績雖不理想,伊公司仍將原告之底薪升為2 萬3,000 元,且依系爭工作守則規定,業績金額不到15萬元者,獎金應為0 %,然伊公司為鼓勵原告,仍給予原告5 %之獎金,此為公司額外給予之獎金,原告自行離職,伊即按照系爭工作守則以0 %計算,並無不法情事。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口頭請辭時,伊公司接受並要求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離職前將業務資料交接完畢。詎原告直至103 年9 月12日起即再未進辦公室,亦未辦理業務資料交接,伊公司自得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縱認原告主張之資遣費有理由,仍不應將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刊登平面廣告,約定試用期6 個月,底薪2 萬1,000 元,期滿後底薪2 萬3,000 元。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招攬之業績至103 年3 月前均給予獎金為5 %(除廣告交換20%的產品外)。 ㈡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自工作場所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基隆路1 段35巷與松隆路123 巷交叉口,遭蘇振林騎乘機車擦撞而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閉性骨折、左足挫傷、腰部挫傷等職業傷害。 ㈢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准許原告自103 年5 月29日至103 年7 月9 日請病假,在此期間被告公司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工資。 ㈣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過程中,發現被告公司僅先後以投保薪資1 萬9,200 元、1 萬9,273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有以多報少之情形,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㈤原告前於103 年9 月12日寄發內湖洲美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此存證信函於103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應領而未領之業績獎金,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寄發內湖洲美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 萬9,774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1 萬7,148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12萬2,965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2 萬6,928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寄發內湖洲美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⒉原告之底薪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8 月22日止為每月2 萬1,000 元,自102 年8 月23日起為每月2 萬3,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如每月上班全勤並無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被告公司即發給全勤獎金1,000 元,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僅爭執月薪不含全勤獎金(見卷第35頁)。全勤獎金雖須勞工於當月份並無遲到、請假或曠職等情形,始給與全勤獎金,但關於遲到、請假、曠職與否,可由勞工自行決定,而非決定於雇主是否給與之恩給,足認全勤獎金為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雇主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屬雇主經常性給與,與勞工提供勞務顯有對價性,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全勤獎金亦屬於工資之一部。惟被告公司自102 年2 月23日至103 年6 月30日僅以1 萬9,200 元為月投保薪資、自103 年7 月1 日起僅以1 萬9,273 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情,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可稽(見卷第26頁),足見被告公司確有低報投保薪資情事。被告公司既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72條第3 項;又原告因接獲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43048號函,並向被告公司查詢102 、103 年度員工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印領清冊(下稱系爭薪資清冊)(見卷第23-25 頁),始知被告公司以多報少而據以少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且被告公司仍繼續於103 年8 月、9 月短報保險費金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亦未逾同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規定。又原告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內湖洲美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於103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系爭勞動契約於103 年9 月15日即為終止。 ⒊被告公司雖另抗辯原告自103 年9 月12日起無故不到公司上班,繼續曠工3 日,而已自行離職,並提出103 年9 月17日臺北永吉郵局第265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103 、104 頁),惟原告已於103 年9 月15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已先於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若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 萬9,774 元,有無理由? ⒈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有明文。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於103 年9 月15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爭執月薪不含全勤獎金、交通津貼,惟全勤獎金與交通津貼均屬於原告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與原告提供勞務顯有對價性,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於工資,而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平均工資應自103 年9 月15日依曆往前推算6 個月期間即103 年3 月16日起算至103 年9 月15日止,又被告發給原告103 年3 月16日至103 年3 月31日之薪資為1 萬2,203 元(計算式:25,220×15/31 ≒12,203.22 ) 、103 年4 月之薪資為2 萬5,493 元、103 年5 月之薪資為2 萬5,330 元、103 年6 月之薪資為2 萬4,320 元、103 年7 月之薪資為2 萬8,539 元、103 年8 月之薪資為2 萬1,678 元、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5日之薪資為7,667 元(計算式:23,000×10/30 =7,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有原告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卷第16、17頁),且被告公司亦已於103 年12月16日補發原告103 年6 月之全勤獎金1,000 元、103 年8 月短發工資722 元、103 年9 月份短發工資1,626 元,有被告公司匯款單可佐(見卷第109 頁),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2 萬4,763 元【計算式:103 年3 月12,203元+103 年4 月25,493元+103 年5 月25,330元+(103 年6 月24,320元+補發1,000 元)+103 年7 月28,539元+(103 年8 月21,678元+補發722 元)+(103 年9 月7,667 +補發1,626 元)÷6 ≒24,76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自102 年2 月23日任職起至103 年9 月15日之年資為1 年6 月又22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0.7805個月【計算式:〈1 +(6 +22/30 )÷12〉×1/2 =0.780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 1 萬9,328 元(計算式:24,763×0.7805≒19,327.52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1 萬7,148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保局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 萬9,237 元之60%按月發給失業給付1 萬1,542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2日保普核字第10307122392601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39頁)。而原告自102 年8 月23日起月薪包含底薪2 萬3,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及交通津貼,則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公司應以月薪資總額2 萬4,000 元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第6 級之2 萬4,000 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得按月領取之失業給付金應為1 萬4,400 元(計算式:14,400×60%=15,120元),自屬有 據,惟被告公司僅以1 萬9,273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領勞保局核付之原告失業給付金短少,被告公司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賠償差額損失1 萬7,148 元【計算式:(14,400-11,542 )×6 =21,468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12萬2,965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依銷售廣告金額之5 %或廣告交換商品價值20%給付業績獎金,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之獎金金額」欄所示之業績獎金等語,被告公司除就103 年9 月之客戶飛利浦公司否認為原告所招攬之業績外,其餘均不爭執,惟否認有義務支付業績獎金,辯稱依工作守則約定,原告於試用期滿後,需達成業績15萬元以上始得領取業績獎金云云,並提出原告簽名之工作守則影本為證(見卷第143 頁)。 ⒉系爭工作守則第4 條、第5 條固記載:「業務代表試用期6 個月,底薪21,000NT業績7 萬以下0 %,7 萬~15萬以下,獎金仍為5 %保障,試用6 個月期滿升任正式業務代表責任業績20萬底薪23,000NT,…。」、「業績獎金辦法:A . 業績15萬以下,獎金為0 %B . 業績15萬~20萬,獎金5 %…」,惟原告否認被告公司訂有系爭工作守則及於系爭工作守則影本簽名之真正,被告公司又無法提出經原告簽名之系爭工作守則原本或舉證證明曾公開揭示系爭工作守則,則被告公司自不得主張以系爭工作守則作為兩造契約內容;況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試用期滿後,雖於102 年9 月、11月、12月、103 年1 月之業績均未達15萬元,被告公司仍各給予5 %即2,650 元、6,500 元、4,900 元、4,000 元之業績獎金,有102 年5 月19日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6日咸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 日尼牟傢飾行、廣告刊登委託書、原告之存款明細查詢可證(見卷第16、42、44、49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條件約定不問原告當月業績是否達到15萬元,被告公司均給予5 %之業績獎金,應屬可信,被告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公司雖抗辯廣告交換部分,客戶是給付商品而非現金,故只能給予原告20%之商品,不能發給業績獎金云云,惟查: ⑴就103 年3 月至5 月、7 月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金穗月公司)之廣告招攬部分,約定刊登期數及金額為「六期優惠總價187,600NT 」,與103 年9 月約定刊登期數及金額為「九期優惠總價281,400NT 」不同,有上開2 份廣告刊登委託書可稽(見卷第44、51頁),且被告公司就琉金穗月公司前者合約已分別於102 年11月5 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8 月29日給付原告1,000 元之業績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將103 年3 月至5 月、7 月之琉金穗月公司業績給付每期1,000 元之業績獎金,即屬有據,惟被告公司不能證明已與原告就103 年9 月琉金穗月公司之廣告刊登協議以金錢支付業績獎金,則被告公司原應支付琉金穗月公司「交換產品-18 盒精工琉璃翠玉白菜」20%之商品,惟因系爭商品已不存在而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商品價值5萬6,280元(計算式:281,400×20%=56,280)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⑵另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就103 年7 月古典玫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廣告提供產品交換部分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000 元,被告公司並未爭執,則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103 年9 月飛利浦公司之廣告交換給付相當於商品價值20%之金額2 萬7,000 元為業績獎金,惟原告並未提出經原告代表簽約之廣告刊登委託書以證明飛利浦公司為原告所招攬之客戶,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自無理由。 ⑷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及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共計8 萬0,245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2 萬6,928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之底薪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 102 年8 月22日止為每月2 萬1,000 元,自102 年8 月23日起為每月2 萬3,000 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公司應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8 月22日止以月提繳工資2 萬1,000 元、自102 年8 月23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 萬4,000 元按月為原告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即於102 年2 月提繳270 元(計算式:21,000×6 %×6/28=270 ) 、自102 年3 月至102 年7 月各提繳1,260 元(計算式:21,000×6 %=1,260 )、於102 年8 月提繳1,260 元【計算 式:(21,000×6 %×22/31 )+(21,000×6 %×9/31) ≒1,259.99】、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各提繳1,440 元(計算式:24,000×6 %=1,440 )、於102 年9 月提繳72 0 元(計算式:24,000×6 %×15/30 =720 ),惟被告公 司均未原告提繳,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查(見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為原告補提繳2 萬5,830 元(計算式:270 +(1,260 ×5 )+1,260 +(1,440 × 12)+720 =25,83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合法,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 萬9,328 元、失業給付短少損害1 萬7,148 元、業績獎金8 萬0,245 元,共計11萬6,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見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5,830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命被告公司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年月份 │項目 │客戶 │簽約金額(新│原告主張之│本院之判斷│ │ │ │ │臺幣) │獎金金額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103年3月│第55期時尚家居│丰品設計中心 │25,000元 │1,250元 │1,250元 │ │ │雜誌3 月份業績├───────┼──────┼─────┼─────┤ │ │ │尼牟傢飾行 │18,000元 │900元 │900元 │ │ │ ├───────┼──────┼─────┼─────┤ │ │ │歐爵室內裝修設│18,000元 │900元 │900元 │ │ │ │計有限公司 │ │ │ │ │ │ ├───────┼──────┼─────┼─────┤ │ │ │馬可貝果 │24,000元 │840元 │840元 │ │ │ ├───────┼──────┼─────┼─────┤ │ │ │琉金穗月股份有│187,600 元 │1,000元 │1,000元 │ │ │ │限公司 │廣告交換商品│ │ │ ├────┼───────┼───────┼──────┼─────┼─────┤ │103年4月│第9 期瘋設計特│尼牟傢飾行 │18,000元 │900元 │900元 │ │ │刊4月份業績 ├───────┼──────┼─────┼─────┤ │ │ │琉金穗月股份有│187,600 元 │1,000元 │1,000元 │ │ │ │限公司 │廣告交換商品│ │ │ ├────┼───────┼───────┼──────┼─────┼─────┤ │103年5月│第56期時尚家居│丰品設計中心 │25,000元 │1,250元 │1,250元 │ │ │雜誌5月份業績 ├───────┼──────┼─────┼─────┤ │ │ │尼牟傢飾行 │18,000元 │900元 │900元 │ │ │ ├───────┼──────┼─────┼─────┤ │ │ │永聖貿易股份有│18,000元 │900元 │90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 │創集媒體股份有│24,000元 │1,200元 │1,20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 │納德股份有限公│18,000元 │900元 │900元 │ │ │ │司 │ │ │ │ │ │ ├───────┼──────┼─────┼─────┤ │ │ │琉金穗月股份有│187,600 元 │1,000元 │1,000元 │ │ │ │限公司 │廣告交換商品│ │ │ ├────┼───────┼───────┼──────┼─────┼─────┤ │103年7月│第57期時尚家居│就是愛創意有限│19,500元 │975元 │975元 │ │ │雜誌7月份業績 │公司 │ │ │ │ │ │ ├───────┼──────┼─────┼─────┤ │ │ │納德股份有限公│18,000元 │900元 │900元 │ │ │ │司 │ │ │ │ │ │ ├───────┼──────┼─────┼─────┤ │ │ │波動能科技開發│35,000元 │1,750元 │1,75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古典玫瑰園 │96,000元 │1,000元 │1,000元 │ │ │ │ │廣告交換商品│ │ │ │ │ ├───────┼──────┼─────┼─────┤ │ │ │琉金穗月股份有│187,600 元 │1,000元 │1,000元 │ │ │ │限公司 │廣告交換商品│ │ │ ├────┼───────┼───────┼──────┼─────┼─────┤ │103年9月│第58期時尚家居│丰品設計中心 │25,000元 │1,250元 │1,250元 │ │ │雜誌9月份業績 ├───────┼──────┼─────┼─────┤ │ │ │咸禎股份有限公│18,000元 │900元 │900元 │ │ │ │司 │ │ │ │ │ │ ├───────┼──────┼─────┼─────┤ │ │ │邱舍 │30,000元 │1,500元 │1,500元 │ │ │ ├───────┼──────┼─────┼─────┤ │ │ │波動能科技開發│35,000元 │1,750元 │1,75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飛利浦 │135,000 元 │27,000元 │0 │ │ │ │ │廣告交換商品│ │ │ │ │ ├───────┼──────┼─────┼─────┤ │ │ │琉金穗月股份有│281,400 元 │72,000元 │56,280元 │ │ │ │限公司 │廣告交換商品│ │ │ ├────┴───────┴───────┼──────┼─────┼─────┤ │合計 │ │122,965 元│95,9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