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王麗淑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韋伶律師 陳昭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原告自願離職或不記載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33元,㈢被告應於四大報不限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 之道歉啟事,㈣被告應於被告公司內,以與民國103年12月31 日公告相同位置及相同版面之方式,公告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所載之道歉啟事至少10天;嗣原告於105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年12 月30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88,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前提繳5,5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00元,㈤被告應於四大報不限 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至少1日,㈥被告應於被告內部 ,以與103年12月31日公告相同位置及相同版面之方式,公告 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至少10日。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投資處專案組經理,每月工資88,0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 向原告表示將變更原告之職務,若原告無法配合則解僱;原告因無法配合,向被告表示願主動離職,並擬以103年12月18日 為預告日、104年1月8日為正式離職日;被告管理部副總祝淑 芬於103年12月19日與原告洽談離職事宜,表示將與被告財務 部副總余建松討論原告之離職條件,事後余建松通知原告於 103年12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然原告如期至被告營業所準備 辦理離職手續時,被告竟無端指控原告涉嫌竊取營業秘密,並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給付原告103年應休未休 特別休假7日之工資及13日全勤獎金共58,667元、103年與104 年之年終獎金各88,000元、104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7日之工資20,533元,合計255,200元;又被告曾於103年12月30日以公告、104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表達原告涉嫌竊取重要業務往來資料之不實資訊,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道歉啟事刊登報紙及公告於公司內部等情,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回復原 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各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 工作日前提繳5,5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200元,㈤被告應於四大報不限版面刊登如附表所 示道歉啟事至少1日,㈥被告應於被告內部,以與103年12月31日公告相同位置及相同版面之方式,公告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至少10日。 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洽談有關原告離職事宜 ,原告表示願主動離職,並與被告人力資源處副總祝淑芬洽談離職細節,然原告明知將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卻未經被告 同意,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將公務上之電子郵件,包括被告 及其子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轉寄至原告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因認原告擅自重製被告之營業秘密資料,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遂於103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3至5頁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20頁之被告陳報㈢狀) ㈠原告自102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投資處專案組經理,被告按月於原告給付勞務後之次月5日給付原告工 資88,000元;被告轉投資之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10月14日指派原告擔任泰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緯公司)之法人董事,任期至103年12月30日。 ㈡原告曾於102年7月16日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業務行為政策遵行證明書交付被告;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2條 第3項記載「本人因任職於貴公司而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料 ,非經貴公司事先書面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貴公司業務以外之目的或揭露予貴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或供其使用。此項保密義務於僱用或受聘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仍繼續有效」;業務行為政策遵行證明書記載「本人已閱讀並瞭解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採取的『業務行為政策』:…保密與競業禁止政策,內部情報管制政策…」。(見卷二第49頁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50頁之業務行為政策遵行證明書) ㈢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洽談有關原告離職事宜,原告表 示願主動離職;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14時10分至17時51分 間,在被告所有電子郵件帳戶中分配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lisawang@cpdc.com.tw),將被證2所示209封電子郵件含附加檔案,轉寄至原告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lisawang0425@gmail.com)。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請事假,依被告副 總余建松103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所示,於103年12月30日至被告營業所欲辦理離職手續時,應被告要求,在原告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中刪除上開電子郵件,被告於同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見卷一第4頁之起訴狀、卷二第103、104 頁之被告陳報狀、第117至120頁之被證8即104年1月5日電子郵件、第26至40頁之被證2電子郵件清單及電子郵件) ㈣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在EIP系統公告「本公司財務部投資處專案組王麗淑經理因違反公司工作守則、行為道德準則及同仁服務與保密規定、業務行為政策書第四條,情節重大,自2014年12月30日起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台端任職本公司投資處經理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子公司業務相關之機密資訊,違反本公司工作守則、道德行為準則、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及業務行為政策書等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自103年12月30日起以終止勞動契 約,並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及追討溢付之薪資」等語;原告收受後,於104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表示:被告上開存 證信函所載內容子虛烏有,全非事實等語。被告另於104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表示「本公司財務部投資處專案組王麗淑經理因違反公司工作守則、行為道德準則及同仁服務與保密規定、業務行為政策書,涉嫌竊取公司重要業務往來資料,恐有外洩之虞,經公司查獲,因情節重大,自 2014年12月30日起予以開除終止勞動契約,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卷二第122頁之被證9、卷一第16、18頁之原證2、3存證信函、卷二第127頁之被證10)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投資處專案組經理,嗣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洽談有關 原告離職事宜,原告表示願主動離職,原告經被告通知於103 年12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88,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526元,另給付原告103年與104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年終獎金、全勤獎金共255,200元,又 被告曾於103年12月30日以公告、104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 向全體員工表達原告涉嫌竊取重要業務往來資料之不實資訊,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紙及公告於公司內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88,000元及提繳5, 5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給付原告103年與104年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年終獎金、全勤獎金共255,200元 部分: 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不定期勞動契約中之勞工終止契約時,除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勞工依勞動 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為單獨行為,於意思 表示到達雇主時發生效力,無待雇主之承諾。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財務部副總余建松於103年12月16日向原告表示被告要盡快 將原告處理掉,同年月18日指示變更原告職務,並表示原告若無法配合將予解僱,原告考量無法配合,本著好聚好散之態度,表示願意主動離職,細節再與被告人力資源處討論,最後原告擬以同年月18日為預告日、104年1月8日 為正式離職日,被告人力資源處副總祝淑芬於103年12月 19日與原告洽談離職事宜,並表示會再與余建松討論原告離職條件,事後余建松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辦理離 職手續,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至被告營業所準備辦理離 職手續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原告自願離職或不記載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見卷一第3至5、7頁 之起訴狀),以及104年10月28日具狀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確悉自己即將離職,故整理文件準備交接等語(見卷二第66、67頁之準備㈠狀),可見原告於103年12月 18日已向被告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僅離職細節另與被告討論,其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發生效力,無待被告之承諾。又原告雖主張其預告於104年1月8日正式離 職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103年12月18日明知將於同年月 31日離職等語,且原告既主張於103年12月18日表示離職 細節另與被告討論,又不爭執被告財務部副總余建松於 103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於同年月30日進辦公室 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雖請事假,仍依指 示如期至被告營業所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則給付原告工資至103年12月31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卷三第18 頁之電子郵件、卷二第119頁之電子郵件、卷三第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關於原告之離職日期,業經兩造合意為103年12月30日。從而,縱然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因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而於103年12 月30日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3年12月30日消滅,則原告依兩 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給付原告103年與104年之年終獎金(即春節節金,見卷三第16頁之電子郵件)、104年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全勤獎金部分,因原告不爭執於103年12月27日以後請事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卷三第18頁之電子郵件),應不符全勤要件,難認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全勤獎 金。 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 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並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照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故原告於103年 間固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7日,亦須可歸責於被告,始 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審酌原告係於103年12月18日自行 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且當時距離職日尚有13日,卻僅於同年月27日以後請事假,又未主張或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請特別休假,自難認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登報及公告部分: ⒈關於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與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國家應 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至於行為人之民事侵權責任,除適用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外,上開阻卻不法之規定亦堪為審酌之標準。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公告、104年1月13 日以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表達原告涉嫌竊取重要業務往來資料之不實資訊,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 所示道歉啟事登報及公告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 31日在EIP系統公告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涉嫌竊取重要業 務往來資料之記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被告於 104年1月13日寄送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固表示原告「涉嫌竊取公司重要業務往來資料」等語,然原告不爭執其於 103年12月18日上午表示願主動離職後,當日下午14時10 分至17時51分間在被告分配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將被證2所示209封電子郵件含附加檔案,轉寄至原告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卷三第4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且原告雖稱其因確悉自己即將離職,故整理文件準備交接,轉寄電子郵件係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全部郵件作最後整理,因擔心遺漏,故全部轉寄等語(見卷二第66、67頁之準備㈠狀),惟被證2電子郵件多與被告轉 投資之泰緯公司及所營生技事業有關(見卷二第26至40頁),原告既著手準備離職交接,難認有以轉寄方式重製上開郵件而保留於原告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必要,原告又未主張有何正當理由,則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涉嫌竊取公司重要業務往來資料」,尚非全然無據;何況兩造均稱:被告因認原告上開行為涉犯侵占、妨害營業秘密等罪嫌,已於103年12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104年度他字第835號案件偵查中等語(見卷二第63頁之準備㈠狀、第107頁之陳報狀),益難認被告係無端 表示原告「涉嫌竊取公司重要業務往來資料」。再審酌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寄送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除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外,另表示「於此再次重申:請同仁確實瞭解業務相關規定、守則及所簽署之承諾書,於執行職務時,務必嚴格遵守。若有違反者,公司將嚴懲不貸,並追究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等語(見卷二之被證10),堪認該電子郵件所載情事攸關被告對於全體員工之指揮監督及被告事業之經營管理,故被告向全體員工公告,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以被告向全體員工表示原告涉嫌竊取重要業務往來資料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登報及公告,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前提繳5,5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給付原告255,200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於四大報不限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至少1日、 於被告內部以與103年12月31日公告相同位置及相同版面之方 式公告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至少1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 │ ├─────────────────────────┤ │道歉聲明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30 │ │日張貼公告及104年1月13日寄送公司內部郵件,所述內容│ │均非事實,本公司不實指摘前員工王麗淑,嚴重損害王麗│ │淑之名譽,本公司深感歉疚,特此登報致歉,並鄭重聲明│ │上開公告及郵件之內容全非事實,謹此聲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