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建字第1號原 告 王國源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 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楊陳美粟即冠達工程行 楊培熙 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請求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備位請求被告楊培熙及被告楊陳美粟即冠達工程行(下稱冠達工程行)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147,796元( 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下稱大衛企業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教育部體育署應給付原告2,147,7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冠達工程行及楊培熙應給付原告2,14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大衛企業 社應給付原告2,14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 頁);復於105年6月7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冠達工 程行、楊培熙及大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147,796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原告所為其基礎事實同 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施作板模工人兼工頭,於101年間曾為被告楊培熙代 理被告冠達工程行所轉包自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委託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招標之「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作板模工人,因成效良好,被告楊培熙代理被告冠達工程行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公西靶場板」A棟一層全區(分為二期施工)之 地面牆面柱面等板模灌漿工程,約定每平方公尺260元,原 告及工人們均「做清的」,亦即費用不包含五金、飲水、便當、拔釘搬料及稅捐,全由被告冠達工程行提供及繳納。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3月間帶領大批工人至工西靶場 施作,原告就其中屬於A棟一層第一期工程部分施工5826.91平方公尺,屬於A棟一層第二期工程部分施工12,950平方公 尺,共完工18,776.91平方公尺,總施工費用為4,881,996元(計算式:18,776.91×260=4,881,996)。又被告楊培熙 及冠達工程行另商請原告協助招聘工人為原委託施工之範圍外、被告楊培熙及冠達工程行自行施工之部分趕工,約定以進場「按點一工人一日」計酬2,600元,一樣做清的,現場 一共點工103人次,總計267,800元(計算式:103×2,600 =267,800),原告已以現金給付工人。施工期間,被告楊 培熙及冠達工程行已陸續給付原告3,002,000元,尚欠2,147,796元。 ㈡嗣因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包商解除契約,致被告楊培熙及冠達工程行無法依照約定給付剩餘款項,原告受有無法領取應得工程款之損失,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卻因此獲有原告施作板模工程之利益,而其所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包商解除契約而不存在,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體育署給付剩餘工程 款。又原告依約招聘工人進行施工,其與被告楊培熙、冠達工程行間即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被告楊培熙及冠達工程行自應給付原告施工費用;如被告楊培熙及冠達工程行否認承攬或委任契約存在,則被告楊培熙及冠達工程行苛扣自被告教育部體育署領取之板模工程款,乃屬不當得利。再者,原告施作工程均由被告楊培熙出面接洽、交付費用,若如被告楊培熙所堅稱實際業主為被告大衛企業社,則被告大衛企業社亦應給付工程款。爰備位依民法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教育部體育署應給付原告2,14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冠達工程行、楊培熙及大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147,796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教育部體育署則以: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原承包商)共同得標,被告被告教育部體育署依開標結果與原包商簽定工程契約,其間成立民法之承攬關係,而原告係自被告達冠工程行轉包,被告達冠工程行係自原承包商轉包,則原告、被告達冠工程行均與被告教育部體育署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達冠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和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包商間之承攬契約乃不同之原因事實,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包商解除契約,與原告未領取工程款之損失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教育部體育署皆依照每工程進度來給付工程款,於契約解除當時並無積欠原承包商款項之情事,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受領已完成之部分亦有支付相應對價。縱因原承包商轉包,而下包工作使工程推進,此乃因與原承包商之契約履行所致,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問題。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教育部體育署仍有未給付之工程款,然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包商之承攬契約訂立於100年5月20日,於102年3月間解除契約,其報酬請求權應於解除契約當日起算,原承包商之報酬請求權已於104年3月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教育部體育署依法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冠達工程行則以:原告與被告冠達工程行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須就兩造間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亦須就被告冠達工程行所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其間因果關係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楊培熙、大衛企業社則以:依原告所述其係施作板模工程,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施作工程,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至遲已於104年2月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須就兩造間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得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為請求,原告亦應就施工項目、範圍及單價,或被告楊培熙、大衛企業社所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其間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A1-2區(B1)、A2-2區(B1)施作數量分別為5,826、11,926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60元計算,被告大衛企業社共應支付4,615,520元。兩造約定施作 單價260元/㎡中,不含五金、拔釘、稅捐,包含拆模、混凝土打除、垃圾清運、混凝土材料及吊運材料等項目,除非是點工,業主才會支出便當費用。然被告大衛企業社自101年1月28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代為點工113工數、加班76小時,共318,500元(計算式:113×2,600+76×325=318,500 );被告大衛企業社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4日代付1,278個之65元便當費用,共83,070元。且因原告未完成工 作,致被告須另尋包商施作,則拆模共10工未完成,應扣除250,000元(計算式:2,500×10=250,000);混凝土打除 未完成,應扣除11,000元;垃圾未清運,應扣除10,500元(計算式:3.500×3=10,500);材料吊至1F未完成30工,應 扣除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並應扣除 混凝土材料23,000元(計算式;2,300×10=23,000)。故 扣減上開被告大衛企業社代付款項及原告未完成之項目總計771,070元後,被告大衛企業社應給付之金額為3,884,450元,而被告大衛企業社已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及102年1月14 日共付款4,213,950元,原告實已溢領369,500元,原告起訴請求工程尾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委託訴外人國工局代理發包相關事宜,開標後由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冠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得標,並於100年5月20日簽定工程契約,而其中建築、機電部分之工程由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嗣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 包商解除契約等情,有教育部體育署網頁資料、工程契約、 國工局100年4月6日國工局工字第1000004300號函、開(決)標紀錄表、廠商投標文件檢查表、開標標價紀錄表、共同投 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 6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承作板模工程已完工,尚有尾款2,147,796元未付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施作板模工程之業主究為何人?其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㈢如未罹於時效,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若是,其數額若干?被告大衛企業社得否扣除代墊便當費及原告未完成部分而另行僱工之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承攬契約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查被告大衛企業社對於委由被告楊培熙出面與原告洽談施作板模事宜,確實為原告業主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大衛企業社與原告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60元之對價,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A棟一層全區之板模工程,性質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大衛企業社就施作板模工程成立之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體育署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 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包商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契約,原承包商為履行契約將部分工程轉包,則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受有原告施作板模工程之利益乃係基於其與原承包商間承攬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能收取全部工程款,係因其與被告大衛企業社間承攬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難認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受有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體育署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固以備位請求被告冠達工程行、楊培熙及大衛企業社共同給付工程尾款,然本件原告承攬板模工程之業主實為被告大衛企業社,被告楊培熙僅係受被告大衛企業社委託出面接洽施工事宜,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與被告冠達工程行、楊培熙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冠達工程行、楊培熙亦為原告承包板模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冠達工程行、楊培熙給付款項,同屬無據。 ㈣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大衛 企業社間成立承攬契約,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而兩造就工期為101年9月至102年3月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承攬之工程已在102年3月全部完成,自 斯時起原告得隨時向被告大衛企業社請求給付,其請求權時效至104年3月完成,原告遲於104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而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其於訴訟進行中始知悉業主為被告大衛企業社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楊培熙證稱:「(問:當時有無告知業主是何人?也就是付錢給原告的業主是大衛企業社?經過情形?)有。只要是我接洽的廠商我說明的方式都是一樣……」、「(問:為何原告堅稱不知業主是追加被告大衛企業社?)我跟原告配合這不是第一次了,他也搞不清楚業主是何人。而這次是配合第二次,第一次是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也搞不清楚業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39頁反面),堪認被告楊培熙於洽談承攬事宜時已告知原告業主係被告大衛企業社。況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業主為何人,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要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被告大衛企業社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衛企業社返還云 云。惟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 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13號裁判、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而為板模工程之施作及交付,被告大衛企業社亦係基於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領原告之給付,是原告之給付及被告大衛企業社之受領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衛企業社得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縱認被告大衛企業社尚有工程餘款未付,然被告大衛企業社依時效抗辯毋庸給付上開款項,而受有時效完成之利益,乃法律上所賦予被告大衛企業社之抗辯權使然,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衛企業社給付工程尾款,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教育部體育署給付2,147,7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承攬 、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冠達工程行、楊培熙及大衛企業社應給付2,147,796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全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