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張蔚誠會計師(即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相 對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相對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聲請鈞院酌定檢查人之勞務報酬,經鈞院裁定相對人應預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國內外商業習慣及實務,勞務業於接受委託委辦事務時,均約定預收部分酬勞,且勞務已提供即無法收回,若採受任人報酬後付,對檢查人實為不公,致其執行檢查人職務有困難,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3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於103 年12月17日裁定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檢查人報酬20萬元,相對人不服,對上開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8號事件受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且聲請人已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