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SAATCHI & SAATCHI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白慧彬 相 對 人 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主 文 選派袁震天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明定。此外,外國公司之清算,應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此亦為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後段所明揭。準此,倘外國公司為有限公司時,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 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國外總公司,相對人前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撤回認許,並依法進行清算。後相對人經本院100 年7 月29日北院木民宣100 年度司司字第287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人費杜甫就任在案,茲因原清算人費杜甫於清算期間辭任,不能繼續完成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亦無其他經聲請人指定之訴訟或非訟代理人或分公司經理人可擔任清算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進行相對人清算事務,請求鈞院選派具有法律專業智識及辦理清算事務豐富經驗之袁震天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0 年5 月6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撤回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事實,有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嗣相對人依法為公司之清算,並向本院呈報相對人之負責人暨分公司經理人費杜甫為清算人,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9日以北院木民宣100 年度司司字第287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因費杜甫已於101 年辭任,顯見相對人無從依上開法定方式定其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結算其分公司之清算事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袁震天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具備專業法律智識,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意願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袁震天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