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4號原 告 陳玉慈 被 告 曾金增 被 告 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佰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汝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4萬5,520元之本息。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8萬2,113元之本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48萬2,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3,912元,並經 暫免繳納在案。 ㈡嗣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擴張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萬1,223元本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520元之本息(此包含於二審方追加請求之醫藥費6萬3580元、護理用品費用9,940元),是其上訴利益為1,532萬4,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356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㈢就原告第一審敗訴未上訴部分即1,223萬890元【計算式:27,482,113-15,251,223=12,230,890】,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故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1萬3,003元【計算式:253,912(12,230,89027,482,113)=113,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由原告負擔。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6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合計36萬1,265元【計算式:第一審(253,912-113,003)+第二審220,356=361,265】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六即5萬7,802元,餘30萬3,463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1萬6,466元【計算式:113,003+303,463=416,466】;被告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萬7,802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