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債 務 人 劉秉陞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昭全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李金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龔芷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而得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分別於揚格生活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及立潔洗衣店兼職擔任整燙師,依前開公司所開立之兼職證明所示,於每間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至15,000元之 間,是債務人陳報104年1月至9月之收入明細,主張其平 均每月可得薪資收入共27,000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600元 、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費890元、管理費696元、勞健 保費1,907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00元,合計為 23,193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管理費收據、勞健保費繳費收據及房租給付證明等件單據為證,又若以行政院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即15,162元作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4,786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堪認債務人所陳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觀諸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427元,還款 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6,744元,清償成數為 12.47%,審酌其收支情形,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