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債 務 人 葉姿伶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福助基金會鄧思文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姿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7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同年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54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4,880元,清償成數為16.18%,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陳自104年4月起任職於和洋堂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每小時時薪為125元,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日 計算,每月可得薪資為24,000元,另每月工時達150小時 以上可領取全勤獎金1,500元,有其薪資明細及排班表附 卷可參,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薪資收入25,500元,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50元、醫療費1,078元、 應分攤之房屋租金7,500元、勞健保費702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58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及父母 扶養費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188元。核其所 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又就醫療費用部分,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因發現卵巢囊腫進行手術切除治療,嗣又因罹患右上肺葉肉芽腫瘤而為手術,並因前開病症現仍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有其門診開刀預約單、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必要預留相當之醫療費用;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父母均已高齡70多歲,102年、103年所得收入極低,是以債務人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用各1,500元,亦符合倫常。從而,債務人 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其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依現行修正之消費者債物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消債條例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 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債務人之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限等理由而不同意更生方案,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3,54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