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素貞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宜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計清償6 年72期,共216,000 元,清償成數2.35% 。 三、次查,債務人具有藥師執照,並任職於安利得貿易有限公司,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1 萬920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故現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 萬2700元,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6,000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78 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103 、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29-330 頁),且本院亦函詢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保險股份有債務人之商業保險已停效(見卷第248 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除上開固定業務所得及老人年金,並無其它非固定薪資或領有社會補助,有上開薪資資料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 月3 日北市都福字第106303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 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25 、326 頁)、又債務人現住租屋於臺北市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之套房,有中山老人住宅進住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0-183 頁)。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7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5,16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000 元、交通費用930 元、醫療費170 元、房屋租金14,000元、手機費用200 元及水電瓦斯費400 元,並提出上開之房租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通訊費單據為佐(見卷第180-184 頁),共計19,7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費用之標準,然債務人已年屆八旬,且身體狀況不佳曾有短暫性腦缺血情形,有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出院計畫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16-320 ),居於養護中心受託經營之老人住宅亦係避免債務人因年事已高再次發生任何身心不適之情形得以即時獲得醫療照護。復觀之債務人年事已高仍努力維持收入以清償債務之精神,實已無從嚴苛其能掙得更高之收入或降低必要生活支出。故本院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徵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22,700-19,700=3,000 ),可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104 年11月30日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1.45%)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陳報之薪資過低、還款成數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列清償,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據為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年歲甚高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已年近80歲(28年5 月20日生),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資料附卷為憑,其身體健康不佳,曾患有短暫性腦缺血之症狀,僅能憑其藥師執照賺取業務所得,可證其就業條件不佳,薪資自然偏低,復因身體欠佳、年事已高能負擔之工作有限,鮮有雇主願為其加保勞工保險,現有依其專業證照且身心得以負荷之工作,薪資雖低,然因身體、年紀因素實無法負荷兼任多項工作,復因身心狀況而需居住於老人住宅,現有固定職務,薪資雖低,然仍具還款誠意,故本件債務人之還款成數雖偏低,然綜上所論實難期債務人現今仍能覓得有較高薪資之工作而提高還款成數,其有意願於已年逾八旬之年紀,於有生之年將債務處理完畢,誠屬難得。且債務人原欠款本金為4,100,399 元,自87年間迄今,累計高額利息後,負債竟已高達10,859,212元,是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確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故債權人否決之理由既無可採,則應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