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債 務 人 李明聰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施泓成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明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 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406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821,232元,清償成數為12.3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圭柔山段第344-1地號之 土地2筆,其持有之面積分別僅0.56、6.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並無變價實益;另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6,417元,而債 務人已全數提列於更生方案為清償,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陳其自104年9月14日起任職於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30,000元,因公司剛創立,目前並無發放其他津貼或獎金等制度,有其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為30,000元,應為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2,080元、醫療費820元 、房屋租金5,000元、勞健保費1,052元、個人日用品費 500元、水電瓦斯費2,250元、室內電話費410元及手機通 話費599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211元。核其所列支 出,有債務人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代繳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電信費用帳單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審酌其所陳支出項目係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尚屬合理。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及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盡最大能力為清償,本院認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21,23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 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