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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務人
王思維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思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7.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於餐廳及快遞公司任職,兩年間所得收入合計為400,000元,扣除其必要之出後之餘額為60,000元,又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故無保單解約金可供其領取,有其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1年、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已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自陳自103年9月1日起於安達企業社擔任快遞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20,000元,公司並無額外發給加班費或其他加給,亦無發放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有在職證明書及本院庭詢筆錄附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薪資收入2,000元,堪認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個人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費1,500元、勞健保費2,0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及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00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係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又雖債務人未就其支出數額均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審酌標準,債務人所陳支出顯低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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