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宜瑾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足門四季養生館,從事推拿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742元,有薪資袋附卷足憑,其名下僅有1997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幾無價值,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皇琪機車行鑑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925元,共72期,總清償金 額為138,600元,清償成數40.34%(計算式:1,92572=138,600;138,600343,548=40.34%),並於每期當月15日 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 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 138,6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23,430元;另其名下僅有1997年出廠之機車一部,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長安東路,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336元,扣除勞、健保費1,986元、其父扶養費1,500元、其未成年女扶養費1,000元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50元,僅略高 於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尚低 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以債 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另任職於臺北市,堪認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父鄭○泰(36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餘3子,名 下有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之房地持分、1986年及1990年出廠之裕隆汽車、1992年出廠之福特汽車,均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故應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其102年、103年給付總額各1,259元、1,264元,有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足憑,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若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547元【計算式:(1,259+1,264)2=1,262,(臺灣省105年度最低生活費11,448─1,262)4=2,547】,而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500元,應認合理;又債務人之女陳○玫(89年3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若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6,420元 【計算式:12,8402=6,420元】,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女扶養費為1,000元,亦無浪費情事。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收入過低、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21,742元,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已提高收入,每月支出亦無浪費情形,於扣除每月支出19,336元後,將每月餘額1,925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 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