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語禎(即吳婉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游家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承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明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 6 號裁定開始於104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3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 期,因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6 日遭「博格公司」資遣,領有資遣費255,832 元(見卷第251 頁),於待業期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剩餘金額新臺幣(下同)182,612 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第2 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172元。債務人並將其名下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75,954元納入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54 元,故合計第1 期清償197,784 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5,172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1,274,996 元,清償成數37.40%【計算式:(197,784 ×1 )+(15,172×71)=1,274,996 ;1,274,996 ÷ 3,409,093 =37.4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頂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58 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原任職於「博格公司」,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6 日遭雇主資遣,領有255,832 元之資遣費,雖每月薪資從4 萬元減少為3 萬元,然為能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除保留四個月之必要開銷73,220元(計算式:18,305*4)外,將剩餘之182,612 元全數納入第一期更生方案依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債務人則於105 年4 月11日覓得新職,薪資收入雖有減少,且尋找工作期間亦較原先預計之四個月為長,然其為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願將每月必要支出縮減為15,882元,且無工作之將近七個月期間之必要支出皆以原陳報之四個月保留資遣費生活,可認已盡力展現清償之誠意。現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74,996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卷第357 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其名下有商業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5,954元(計算式:32,244+4,550+38,925+235 ),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5 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40002583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三法字第00639 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4日(函(見卷第254 頁)、國泰人壽104 年8 月17日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53 頁),債務人全數提列等值金額於每期清償,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於「頂富實業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為30,00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可參。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5,882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606 元、健保費426 元後,包含有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90 元、房租6,000 元、日用品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60 元、手機費600 元,共計14,850元,並提出房屋租約、水電瓦斯費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78-182 頁、183-191 頁)又債務人現與其配偶及配偶之母親租屋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 萬元(見前開租約),債務人需分攤之房屋租金之6,000 元。債務人將每月所餘金額14,118元全數提列清償(計算式:30,000-15,882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 年度台北市、新北市分別為15,162元、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債務人之支出雖略高於新北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然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 ㈣承上,債務人雖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提出更生方案中,其每月薪資為4 萬元,現驟降為3 萬元,清償總金額則自1,647,288 元減少至1,274,996 元,然其更換工作非自願性離職,有本院105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其並非將高薪工作因更生程序而刻意減少收入以降低清償金額,其離職實非得已,由債務人願將其離職之資遣費扣除四個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全數提列清償可證。且債務人復將等值之保單解約金75,954全數提列至每月清償金額中。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提列等值保險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37.40%)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原任職於博格公司,嗣因公司業務縮編而遭解雇,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仍積極覓職,受限於市場景氣及年紀等因素,儘管每日加班1 至2 小時,但仍無法領得加班費,新職收入僅有30,000元,加計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增加清償,清償成數及總金額雖較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少,然核其所列生活支出已屬撙節,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