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茂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 個月為1期,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5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900元,第2階段即第58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9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715,800元,清償成數29.72%【計算式:(8,900×57)+(13,900×15 )=715,800;715,800÷2,408,157=29.72%】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牧康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104年1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卷第252、253頁)。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15,8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31,148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180至18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國壽字第1040080450號函),而債務人亦就上開保單之解約金49,557元,提 出等值現金計入清償,此外無其他財產,有102、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原任職於市場小吃店服務員,每月薪資20,000元,有債務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徵(見卷第141頁), 嗣於104年10月26日轉任新職於牧康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為27,16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前揭薪資資料在卷可稽。為增加還款金額,以達盡力清償誠意,爰以收入較高之現職核列其每月收入金額。又債務人現與已成年之子女二人及未成年子女一人,合計共四人賃屋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債務人陳報狀、租約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36頁、142至145頁)。債 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7,984元,包含勞保費480元、健保費354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 費850元、手機費600元、租金6,000元(月租金18,000元 ,由債務人與兩名成年子女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林○○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薪資單、房屋租約、戶籍謄本 、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卷第 141至152頁、第252至253頁)。按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為12,840元;又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合計834元之非消費性 支出及扶養費5,00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12,150元已 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復查債務人係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年○月○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其核列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堪認平允。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 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27,160-17, 984+49,557÷ 72=9, 864;8,900÷9,864=0.9023)】,並於受扶養人 成年後,將扶養費5,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足徵 ,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確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7月31日公告之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債務人收入及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人權益,債務人應將保單解約計入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參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覓得收入較高之工作,並調整更生方案,將保單解約金及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支出併入清償,可證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