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歐又瑞(原名歐龍騰)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9,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88,000元,清償成數22.98%(29,000×72=2,088,000;2,088,000÷9,085,920=22.98%),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4年1至104年10月薪資條為憑(見卷第164頁、246至256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88,0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數額127,636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民國(下同)90年出廠車輛一部,依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餘價值,以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含伙食費及交通津貼為42,800元,另公司預計發放年終獎金一個月本薪35,000元,以及債務人7月及10月領有獎金合計13,65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 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是其平均月收入約為46,816元。又債務人現與繼父、母親居住於繼父所有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之房屋(見卷174、175頁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478元。包含個人勞保費878元、健保費647元、代扣所得稅2,050元、牌照稅 及燃料稅1,1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 含上下班油費及維修保養費)、醫療費1,000元、個人日 用品費1,000元、水費1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100元及手機費1,373元,並提出薪資條、戶籍謄本、汽車維修保 養收據及稅費表、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帳單為佐(見卷第165至192頁、242至244頁、264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證物12)。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為14,794元;又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等非消費性支出3,575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2,903元,已低於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又其所提列交通費及電信費雖高於一般標準,但因其係從事業務工作,需按一定頻率回訪客戶,而債務人駕駛車輛車齡14年,每年尚須支付維修保養費用及相關稅費,手機用量也因業務需要支出較高,應屬合理;而債務人居住於繼父所有房屋,未支付租金,故由其分擔水電瓦斯等支出,亦屬平允。另核其餘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46,816-16,748 =30,068;29,000÷30,068=0.9645),足徵,債務人為 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8月4日所公告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收入計算方式有疑、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之收入計算已列計相關津貼及獎金,且其支出參酌其業務性質亦屬允當,業如上述。堪認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