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50號聲 請 人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鼎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其所 有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307地號之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5年9月4日起至86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6年9月3日,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84年7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為85年7月1日之本票1紙,主張相對人於票期屆至未予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