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9號異 議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章 非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針對本票裁定事件提出抗告,由於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人已撤回本票裁定聲請,聲請人具狀撤回抗告,因非訟事件法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並未侷限於第四編抗告程序條文之規定,且本票裁定一經抗告即有高度訴訟化特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檢退抗告費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及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載明「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並未針對撤回抗告之訴訟費用負擔有明文準用之規定,自是立法者有意排除,而無準用之餘地,由於本件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之撤回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抗告費。聲請人主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顯對法規有所誤解,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