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559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 匠 相 對 人 台灣谷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谷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津光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5559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日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萬分之)│ ├──┼──────┼─────┼──────┼──────┼──────┼─────┤ │001 │183,960元 │15,330元 │102年4月25日│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9日 │5 │ ├──┼──────┼─────┼──────┼──────┼──────┼─────┤ │002 │244,440元 │61,110元 │102年9月6日 │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9日 │5 │ ├──┼──────┼─────┼──────┼──────┼──────┼─────┤ │003 │3,507,840元 │292,320元 │102年5月6日 │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9日 │5 │ ├──┼──────┼─────┼──────┼──────┼──────┼─────┤ │004 │141,120元 │5,880元 │102年4月1日 │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9日 │5 │ ├──┼──────┼─────┼──────┼──────┼──────┼─────┤ │005 │229,320元 │9,555元 │102年3月20日│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9日 │5 │ ├──┼──────┼─────┼──────┼──────┼──────┼─────┤ │006 │567,000元 │157,500元 │101年12月6日│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9日 │5 │ └──┴──────┴─────┴──────┴──────┴──────┴─────┘